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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原 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A04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金OO程序監理人 陳俊伶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此乃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因該涉外婚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爰規定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但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其應訴困難,另於同法條第2項明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應訴顯有不便,係指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而言。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4(下稱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與韓國國籍之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金OO(下稱被告)為夫妻乙節,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一第55、137至147頁),又韓國與我國同位於東亞,兩國交通往來便捷,且依本院歷次開庭紀錄顯示,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後均按期到庭,亦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難認其至我國應訴有何不能或極其不便之情事,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要件,是依前揭規定,我國就原告所提離婚訴訟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略為,兩造為異國婚姻,因文化差異而屢生爭執,原告於112年9月間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回臺定居,嗣就如何繼續經營婚姻仍溝通未果,長期分居兩地,致生婚姻重大破綻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新竹市住所之戶籍謄本為據,足見兩造分居事實係原告遷居新竹市後所生,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暨原告合併聲請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三、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本院113度婚字第136號、113度家親聲字第246號,以下分稱婚字卷、家親聲246號卷);另被告於114年6月6日反請求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本院114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審酌家事事件法既本於家事事件之特性,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而擴大管轄法院之管轄範圍,並放寬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請求之提起程序要件,且本件兩造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9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當時承諾戒菸、不與父母同住並致力創業照顧家庭,原告始於102年5月13日與其結婚,並隻身遠赴韓國安養市共同生活。然婚後被告未曾戒菸,且受困於韓國傳統父權與愛面子文化,將有限收入優先支應其父母奢侈消費,置家庭基本用度於不顧,致兩造婚後即屢因家庭金錢用度與生活習慣發生爭執。

2、被告母親於106年4月間因手術而遷與兩造暫同住4個月,之後被告不顧原告之意見,以母親恢復狀況不佳為由,執意與其父母繼續同住。原告除需適應男尊女卑的文化差異,更被迫下班後、假日服侍被告父母,甚至來訪之姊姊,原告自認已盡力做好媳婦的角色,但被告之父母、姊姊卻經常在背後嫌棄原告,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卻始終維護自己之家人,且除了會以髒話辱罵原告外,甚至曾多次出手毆打。被告對家庭衝突僅一味袒護原生家庭,完全漠視原告人格尊嚴,導致婚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

3、原告於108年間發現懷孕,被告竟多次逼迫墮胎,並於原告拒絕後,對原告辱罵、施暴,企圖讓原告流產,原告為保胎兒,隻身返臺進行產檢並生產。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疾病,兩次重大手術及後續龐大醫療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未盡身為丈夫與人父之責。

4、111年12月底,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出入境管制解禁後,原告本於給予子女健全家庭之初衷,攜未成年子女返韓試圖修補關係,然被告及其父母仍因原告忽略向被告父母打招呼或部分字未使用敬語等生活瑣事嫌棄原告,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原告。原告避免未成年子女受韓國傳統觀念影響,於112年9月間再度返臺,此後雙方分居迄今。雖經多次溝通,被告始終拒絕正視其家庭造成的傷害,遑論修補,婚姻破綻已至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程度。

5、綜上,兩造因臺灣、韓國之文化差異,被告宥於其父母之壓力與韓國傳統男尊女卑觀念之束縛,致兩造婚姻關係在觀念上、思想上以及日常生活相處上產生極大且難以彌補之裂痕。自112年9月分居後,經雙方於113年2月最後一次當面溝通未果,婚姻確已出現難以回復之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應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或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親權酌定部分:

1、兩造未成年子女係109年6月22日於臺灣出生,因適逢新冠肺炎於全世界傳播,故出生後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灣,迄至111年12月原告始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韓國探視被告,復於112年9月間與原告返臺生活,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到1年。是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間關係親密,且目前已就讀幼兒園,與老師、同學均相處融洽,如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自小成長之生活、學習環境,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依協議探視子女,難認有實際照護意願。

2、未成年子女患有先天性心臟疾病,目前持續於臺大兒童醫院進行追蹤治療,未來仍需進行第三次瓣膜手術,若驟然變動生活環境,亦將對其生命安全與醫療連續性造成不可回復之風險。

3、原告目前有穩定經濟收入,能夠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與醫療費用,且品行端正,無抽菸、酗酒、賭博等不良惡習,能教導未成年子女無偏差之價值觀。雖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於臺灣生活,然原告仍會教導未成年子女學習韓語並安排視訊,協助子女維繫對父方文化之連結。相較於被告及其家屬之排外與偏激價值觀,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顯能提供子女更健康、開明之成長環境。

4、綜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答辯聲明為:反請求聲請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1、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應為102年5月13日之誤),婚後於韓國共同生活,原告於109年間回臺灣待產,後於111年12月23日攜未成年子女回韓國,復於112年9月間返回臺灣迄今。

被告為維持婚姻,於原告返回臺灣後仍繼續租賃原共居之公寓,期盼妻女回到韓國共同生活,因兩造婚姻生活並無重大齟齬,故於113年12月收到離婚起訴狀,深感詫異。

2、原告指摘被告花太多錢在父母身上、其與被告家人因為臺、韓不同文化而適應不良、遭受家暴等等。然被告花錢在父母身上為孝道之表現,但從未因此忽略對兩造家庭之經濟支應,此一情形應不該當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理由;而原告因雙方文化不同而適應不良,實源於其自身對異國文化之排斥與情緒起伏,並先對被告家人展現敵意,即其適應不良非被告所致,亦非重大破綻;家暴之指控亦為不實,原告所提照片係因被告當時壓力沉重,以自殘(頭撞牆)方式抒發,過程中雖因情緒激動而抓著原告之肩膀邊哭邊搖晃、擁抱原告,然絕無任何傷害原告之惡意或行為,更無長期暴力之情。

3、被告雖於原告懷胎時因懷疑自己是否能當好父親而勸原告墮胎,然雙方隨即和好,並於108年底進行和解旅遊,共同期待子女出生。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兩次手術被告皆未來臺陪伴照顧云云,實為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與同年10月手術時適逢新冠肺炎全球大流行,兩國入境隔離政策嚴苛,被告身為一人公司經營者,實難以拋下事業進行長期隔離;且被告亦擔憂出入機場若染疫,將增加子女之感染風險,此皆經原告當時諒解與同意。分居後,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3年2月、5月及12月到臺灣探視,並親自寄送、攜帶子女所需衣物用品,且持續支應生活與醫療費,盡人父之責。

4、綜上,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適當:

1、未成年子女患有心臟疾病,必須每半年至臺大醫院追蹤,被告會向主治醫生徵詢意見後再決定要帶子女回韓國或是留在臺灣,且被告亦已於韓國尋妥專業醫療團隊,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不管被告是留在臺灣或回韓國發展,未成年子女都能獲得專業的醫療照顧。另被告住家與工作室在同一位置,能隨時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亦居住於同一社區,居住於釜山之被告父親及大姊亦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是被告之後勤支援系統強大、經濟良好、身體健康,能提供子女穩定且健全之成長氛圍。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時亦曾表達想回韓國、不想住新竹等情。

2、反觀原告情緒不穩,又自109年起即無穩定收入,全賴被告提供生活費、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且原告與原生家庭相處不睦,遑論後勤支援系統。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曾請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然發現原告多次在旁向未成年子女扭曲被告語意,有離間之情況,並有刁難限制被告探視行程之非理性行為,原告不適格之教養行為,將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

3、從而,原告情緒不穩、缺乏經濟奧援且有不適格之教養行為,難以獨立負擔重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被告擁有良好經濟條件、強大親屬資源及積極照顧意願。請依法裁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獲得最優質之醫療與生活照顧。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與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見婚字卷一第55、137至147頁),足堪認定。

2、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原告自陳兩造婚後至112年9月間原告返臺居住前多共同生活於韓國等語,是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以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即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有難以維繫婚姻的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1月25日院高文實字第1140031969號函檢送之韓國民法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在卷可憑(見婚字卷三第223至228頁)。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原告主張兩造因文化差異造成隔閡,致常為家庭金錢用度、生育子女、與被告家人相處等事爭執,被告會辱罵、甚至毆打原告,原告已無法忍受,遂於112年9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兩造分居迄今,並提出受暴照片、兩造於108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3日、27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為被告要求原告墮胎)、113年3月10日至9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請原告理解被告照顧母親之緣由、承認於被告父親不滿時對原告發怒、尚無法克服兩造間之婚姻障礙)等為證(見婚字卷一第81頁、第230至237頁、卷二第240至25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觀之陳述意見狀稱「妻子抱怨女兒吃了巧克力晚上睡不着覺,有一天與父親發生了摩擦…從那以後,妻子的不滿就更大了,最終妻子開始冷淡地對待父母,連招呼都不打。最後爸爸生氣地望着妻子的臉斥責道。爸爸第一次對妻子發火。」、「我對她沒有爲家庭犧牲的精神感到失望,我覺得即使她有孩子,她也不會成爲一個好母親」、「結婚初期(2014)還不成熟,在與她爭吵的過程中,曾扇過一次耳光」、「我承認,在我經濟上還沒有做好充分準備的情況下請了母親」、「她歪曲並接受了別人的意圖。瑣碎的事情上也有很多"自我防禦"和"虚假辯解",她的這種態度對家庭之間的關係造成了致命的傷害。我當時認為原告的這種態度是"原告的品性",因此在2011~2019年發生了3~4次大的爭吵」等語(見婚字卷一第279、287頁、卷二第117、311頁)。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構。顯見兩造因文化差異,就與對方家人相處、金錢用度、子女教養方式存在重大歧見,且未能有效溝通,慮及原告身處異鄉,要照顧稚齡兒童,在家中還得不到被告家人之認同,衡之常情,任何人處於該情況均會煩燥不安,然被告未能適當顧及原告之需求及感受,亦未積極介入協助,反認是原告之性格問題,並認係原告扭曲他人之意思,長期以來,自會動搖夫妻間之互相依賴、互相扶助基礎,影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終使原告無法忍受遂攜未成年子女返臺生活。

4、承上,兩造婚後因家人相處、家用分擔及子女照顧而有衝突,並因而分居,惟兩造若願花心思溝通,同理他方並適度退讓,應可改善彼此衝突及緊張狀態,然原告於2年來仍對被告心存怨懟,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稱不願離婚,卻未能舉證有何積極修復兩造感情等作為,亦難認被告有維繫、經營婚姻生活之真切意願,甚於本件訴訟中具狀稱原告似有精神疾病等語。是兩造長期未有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兩造間夫妻情愛基礎已失,婚姻目前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亦甚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再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而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所明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在臺出生並已申辦戶籍,且自112年9月間返臺定居迄今,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55頁),未成年子女既為中華民國國民,現我國法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一節,業如上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見婚字卷一第207至216頁、卷三第119至129頁):

⑴原告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考量相對人(即被告)

過去曾有未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事務之負面經驗,為避免同樣狀況發生,聲請人期待可由自身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聲請人認為自身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故同樣期待由聲請人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明確,動機尚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權益為思量,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可詳述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受照護狀態,亦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習慣、需求等,而聲請人現在雖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具穩定居所及存款,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暫時照護協助,並可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居所、就學等,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㊀未成年子女可簡單表述現行受照護之狀況,且就訪視期間

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現居所自在活動,並與聲請人具正向、親暱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㊁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方尚有正向描述,

並能表現出對兩造之喜愛,評估未成年子女雖無法理解親權概念,但未有受離間之表現。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㊀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對金錢之概念影響

未成年子女,故已久未接相對人的電話,多用郵件往來,本會雖可理解聲請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用意,然此舉亦已造成相對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並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聲請人仍須鼓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正向互動,並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視訊聯繫頻率、時長等,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之權益。

㊁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對於任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

況下,皆可提出初步會面方案,並有考量相對人無太多照護未成年子女經驗,故期待相對人提出較明確會面規劃,或相對人到台灣後由聲請人堂姊陪同會面。本會考量過往兩造曾自行協調會面安排,又兩造分居台灣及韓國,考量交通時間與便利性,建議兩造可採寒、暑假進行較長時間會面之方案,分別擇定一週及兩週讓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過夜會面。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具特殊身體健康狀況,以及過往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等,建議先由相對人至台灣進行會面交往,待確認相對人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能力後,再思量未成年子女至韓國實行會面交往之可能性,較可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與會面品質。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現階段雖無工作收入

,但有具體工作規劃及存款,且聲請人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等,亦可提出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此外,聲請人具明確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⑵被告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良好,在臺灣及

韓國皆有相關支持系統,針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部分亦已有相關計畫及評估,評估親權能力充足。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作較為彈性,雖需返回韓國,但其

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任何事情皆可馬上來臺,目前預計未來韓國臺灣三個月往返一次。

③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指原告之堂姊)及相對人預計提供

之通霄居所為關係人家老宅,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亦居於此,且位於關係人家斜對面,屋内環境乾淨整潔,位於通霄海水浴場附近(走路5分鐘内可抵達),距通霄火車站騎車5分鐘,距通霄鎮公所騎車6分鐘,距通霄光田醫院騎車4分鐘,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親權意願高、經濟能力良好、具有支持系統、具有親職時間。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與關係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狀況有

一定關注,目前銜接部分持續按照計畫學習,未來部分(升學)尚未有明確計畫。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㊀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因較年幼,雖有

口語表達能力,但理解能力較差,且思考表達部分較為跳躍,無法準確回應所有問題。

㊁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心理及情緒狀況無異狀。

㊂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於剛開始會談期

間因與陌生人對話聲音較小,且稍有緊張之行為表現(摳手、擺弄手指等行為),習慣後便願意侃侃而談。

㊃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理解能力較差,且因思考表達較為跳躍,因此無法準確回應所有問題,但會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表達並未受到他人影響,評估其意願表達具真實性。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聲請人居住他轄,僅完成相對人、關

係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建議法院參酌他方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4、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囑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未成年子女及幼兒園老師,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123號調查報告略以(見家親聲246號卷第13至16頁):

⑴未成年人身心狀態評估:孩子語言發展與一般同齡兒童相近

,本次訪談過程中表現自然,面對家調官並未顯得緊張或退縮,顯示其具有良好的社交適應與人際信任基礎。訪談現場出現昆蟲時,孩子顯露出緊張感,惟情緒表現短暫且可自我收斂,顯示其對環境刺激具敏感度,然情緒調節能力尚佳,未見過度驚恐或逃避行為。會談結束後,孩子向園長主動表示想留在閱讀區看書,展現其主動性與學習興趣,園長要求孩子先回班級時,孩子能接受限制,未出現抗拒或情緒化反應,顯示其具備良好的延宕滿足與順應性。整體觀之,孩子氣質偏向穩定溫和,能在成人的引導下維持行為秩序,其個性呈現出好奇、順從、具自我調節能力的特質。

⑵未成年人學校適應情形:孩子於學校生活表現穩定、適應,

社交互動自然,能以語言表達具體需求。就其與同儕的人際互動模式觀之,係介於從個別遊戲邁向群體互動的過渡期,孩子能與同儕交流、參與共同活動,但仍依其自身需求選擇互動對象與方式,反映其社會性正逐步建立中;整體出席狀況屬正常,評估未受到「健康議題」而影響其交友或人際互動。

⑶未成年人與父系及母系親屬之情感評估:孩子能描述對於兩

造親屬之感受,惟對於具體相處情形描述的較為有限。在父系親屬部分,孩子表示曾與爸爸、祖父母相處,記得祖父母對她很好,並表達「想去韓國找祖父母」之期待,顯示對父系家庭仍懷有正向情感,另有陳述「媽媽未直接與祖父母有衝突,但因和爸爸的爭吵,媽媽才不喜歡祖父母」;在母系親屬部分,孩子與外祖父及大阿姨曾有頻繁互動,如一同外出遊玩、指導學習、陪伴遊戲等。孩子對外祖父與大阿姨皆表現出喜愛,惟也知悉「大阿姨與外祖父爭吵」、「媽媽不喜歡大阿姨」等親屬紛爭。綜觀之,兩造之親屬對未成年人而言,均屬正向情感依附對象,惟孩子同時暴露於多重親屬衝突的訊息中,可能對其安全感及對家庭關係的穩定認知造成影響。

⑷孩子與父母親之互動(含忠誠議題之影響):母親擔任孩子

長期的主要照顧者,負責孩子日常起居與上下課接送,孩子對於母親指責父親之行為感到「奇怪」,而無法於母親面前自在表達對父親的情感,在外顯行為上順從母親期待;孩子與父親尚能維持正向情感,惟父親與孩子相處過程中,曾有向孩子說明女方之身心狀態,惟該解釋可能使孩子陷入超齡的角色期待,承擔不必要的壓力。另孩子談及兩造紛爭時,認為「父母若再爭吵可能就再也見不到爸爸」,反映出孩子對家庭衝突的焦慮。

⑸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的建議:本次調查對象僅限於未成年人

及校方,缺乏兩造完整意見及客觀事實觀察,暫無法充分比較父母態度、育兒條件、互動友善性等重要親權條件;若就「繼續性原則」觀之,孩子長期與母親同住,並以台灣為生活中心,母親應為孩子主要情感依附對象,惟母親是否在友善父母態度上開放,接受孩子對於父親之情感,此關乎未成年人之心理健康,亦屬重要之評估面向。綜合現有資訊,對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尚難作確定結論,建議待更完整調查或親職能力評估後再行審酌。

5、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陳俊伶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兩造之親友、老師、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家親聲246號卷第69至97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建議由母親單獨監護:

程序監理人綜合本案訪談、訪視及相關資料,並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就受監理人之年齡、身心狀況、主要照顧關係、醫療需求、生活穩定性及未來發展等因素進行整體評估後,提出如下建議,請鈞院參酌。

⑵主要照顧關係與生活延續性:

①受監理人自出生以來,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及生活作息多

由母親負責,已形成穩定之主要照顧關係及依附基礎。現有之生活與就學安排具一定延續性與穩定性。

②考量受監理人目前正值學齡前轉銜階段,如於此時變更主要

照顧者及生活環境,可能同時渉及照顧關係重建與環境適應,對其生活穩定性及情緒調節可能產生影響。

⑶醫療需求與照護連續性:

①受監理人因心臟相關病況,需長期追蹤與日常細緻觀察。母

親長期參與其醫療與生活照顧,對其身體狀況及日常生理變化具有相當熟悉度,得以即時因應相關狀況。

②父親方面,已積極聯繫韓國醫療資源,並表示願意配合後續

醫療安排及返臺追蹤,顯示其對醫療需求之重視。惟跨國醫療銜接涉及醫療體系轉換、資訊整合及實際執行等面向,於目前規劃尚未完全具體化之情況下,相關運作之穩定性仍有待進一步確認。

⑷親子關係維持與會面交往安排:

①為維持受監理人與雙方穩定均衡之親子關係,建議建立具體

且可預期之會面交往機制,包括:⒈明確之探視頻率、日期與時間。⒉跨國探視之提前規劃與安排。⒊接送方式及責任分配。⒋假期安排及聯絡方式。

②透過制度化安排,有助於降低雙方溝通不確定性,並減少衝

突對受監理人之心理影響,增加合作父母的可行性與流暢度。

⑸生活環境變動對受監理人之影響:

①若受監理人改於韓國生活,將同時面臨主要照顧者變動、語

言、教育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整體轉換。現階段其韓語能力尚待培養,教育銜接及生活適應均需相當之過渡期間。另考量受監理人目前於認知與學習發展上仍處於建立階段,如同時面臨多重環境變動,可能增加其適應負荷,並對其學習與發展產生影響。

②關於受監理人在調查時曾表達希望居住於韓國、通霄,並於

會面結束後不捨離開父親之情形,程序監理人評估該等表達較可能係基於與父親互動當下之情緒反應及依附需求所致。考量其年齡尚幼,對於長期生活安排環境轉換及其可能影響,尚難具備充分理解與預測能力。故其意願表達,仍應結合其發展階段及整體利益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單獨作為變更主要生活安排之依據。

⑹未來生活安排之評估原則:

①母親於訪談中曾提及,未來不排除因工作機會帶受監理人一

同出國生活之可能。考量此類安排將涉及受監理人生活環境之重大變動,包括醫療、教育、語言及社會支持系統之轉換,對其生活穩定性具相當影響。因此,建議如有前述跨國生活安排,應以受監理人最佳利益為優先,並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慎評估與具體規劃:⒈維持主要生活與作息之穩定性、⒉建立完整之醫療追蹤與教育銜接機制、⒊確保當地具備適當之照顧支持系統、⒋妥善規劃與父親之會面交往方式、⒌事前與父親充分溝通並進行協商。

②上述事項係基於預防性考量,以確保受監理人於任何生活安排下,其身心發展及權益均能獲得妥適保障。

⑺整體結論:

綜合本案各項評估結果,父母雙方均具照顧意願與能力,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惟考量受監理人目前之年齡、醫療需求及既有主要照顧關係之穩定性,於現階段維持其既有生活模式與照顧安排,較有助於降低變動風險並促進其身心發展。另考量本案具有跨國因素,受監理人之生活安排涉及跨國往返及照顧銜接問題,加以其尚有持續醫療追蹤與即時照護之需求,對照顧連續性與反應即時性之要求相對較高。在此情況下,維持單一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模式,較有助於降低跨國移動及照顧轉換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並確保受監理人於日常生活及突發健康狀況下,能獲得即時且穩定之照護,以維護其身體健康與安全。因此,程序監理人建議由母親單獨監護受監理人,並透過具體之會面交往安排,確保父親持續參與受監理人成長,以整體保障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6、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將滿6歲,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可以具體說出與父母生活的印象,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惟為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判決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

7、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社工、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醫療及教育方式之意見未盡相符,然均展現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懷,且兩造均尚具相當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兩造自112年9月間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較具依附關係,且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了解,不論其生活、醫療及教育都給予良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現有生活模式,尤以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國小就讀,正值學習環境轉銜階段,並因心臟疾病需長期追蹤,而被告住所、工作均在韓國,就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確實無法為立即性之決定,然若由被告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則需同時面臨多重環境變動,恐增加其適應負荷,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考量兩造過往相處情形,未有良好之溝通及互動,實難期待兩造能理性共同討論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宜,佐以兩造分居兩個不同國度,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因本院業已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如上,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並未因離婚而喪失,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滿足享有父愛,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撫育之權利,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以及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尚不適宜長時間跨境往返及在他國陌生環境久居等情,爰酌定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並增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間隨原告返臺生活,迄今均未能返回韓國探視父系親屬,為利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屬建立長期且無負擔之依附關係與情感連結,程序監理人建議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之前或上小學後的第一學期,能先有1次至韓國與被告會面的機會,使未成年子女能產生1次正向的經驗,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為將來能習慣規律往返臺韓之間乙情,本院深切企盼原告能本於合作父母之精神,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接納程序監理人之上開建議,如此方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及對家庭關係的安全感。末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切實遵守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另被告反請求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因本院業已判決兩造離婚,其主張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會面交往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

事項

一、遠端會面:

(一)被告於韓國期間,得於平日晚上6時至8時(臺灣時間),每週3次、每次1小時,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視訊)。

(二)被告應提前1日聯繫原告通話、通訊時間,原告則應將可直接聯絡未成年子女之通話、通訊裝置告知被告,並於約定時間內保持暢通。

二、實際會面: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前:

1、平日期間:被告每月得來臺一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5至7日之會面交往,被告至遲應於來臺前2週告知原告來回班機時間、會面交往日期。被告於約定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至新竹火車站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同住,並於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竹火車站交予原告。會面交往期間若遇上課日、學校活動日,由被告負責接送。

2、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在外國(含韓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入出境往返過程均應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成年親屬或友人陪同(會面時間則應保留予被告單獨進行,除未成年子女要求,原告應避免在場),如兩造無法協議,寒假期間應進行連續7日,暑假期間應進行連續14日在境外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學期結束日之翌日開始起算。未成年子女往來之機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代為購入後向被告請款。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得於境內或境外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經兩造同意後,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時,最遲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

(二)兩造之聯絡方式、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四)未成年子女如有疾病,應於交付時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其個人生活必需品,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原告,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六)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