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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要繳健保費用,卻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合計不到7,000元之收入,絕對無法維持生活,伊已向大弟借了627,160元。前妻與伊共同生活期間沒有拿1毛錢來扶養小孩,早期全家保險都掛在伊身上由伊繳錢。民國70年間,伊至泰國上班,前妻只帶相對人,女兒則給他的阿姨帶,伊每月付2,000元、奶粉及其他費用。第2年女兒隨前妻跟伊去泰國上班,相對人給伊家人帶,伊每月則付2,200元、奶粉及其他費用。相對人從幼稚園開始補習美語等科目,小學到導師家補習,初中請3個家教,高中更去美國交換學生花了12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4,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二)聲請人與OOO育有子女OOO及相對人2人,均已成年。聲請人與OOO離婚後,復於94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OOO結婚,聲請人與OOO離婚後,再於98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OOO結婚,生有未成年子女OO(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與OOO離婚後,又於105年9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OOO結婚、於108年11月25日離婚等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該案下稱前案)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惟查,於前案審理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1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卷證資料,查知聲請人於88年2月間遭OO公司資遣後,曾在泰國友人處幫忙,復於92年12月18日至94年10月25日在OO工作,獲致薪資約80萬元,94年11月28日開始領取6個月的勞保失業補助,即聲請人於94年11月後始無工作收入。此後,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自勞工保險局領得6個月失業補助共計14萬4,360元、於95年2月14日領回對OO公司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及其利息合計92萬8,219元、於95年5月25日領得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保老年給付183萬5,370元、於96年6月6日領得OO公司給付之資遺費、利息、裁判費等合計130萬4,680元、於98年6月30日領回他筆擔保金及利息34萬3,677元,及於95年至98年間領有之股利及利息收入21萬3,129元(不含96年所得資料之OO公司給付之法定利息),以上合計為476萬9,435元。另前案審理法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縣政府查詢聲請人領取國保老年年金、敬老福利津貼之情形,查知聲請人自102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總計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38萬7,120元、敬老福利津貼9萬元。是聲請人於94年11月至提出前案聲請前之109年12月所領取之各項費用,合計為524萬6,555元(計算式:4,769,435+387,120+90,000=5,246,555)。而聲請人於前配偶OOO於105年間欲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出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認可時,經桃園地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時,聲請人表示其目前領有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剛好足夠支出個人開銷等語。故前案原審法院以臺灣省94至109年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為聲請人之生活所需,並無過低之情形。據此計算聲請人自94年11月至提出前案聲請前之109年12月止,已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94萬3,882元。則以聲請人於94年11月至提出前案聲請前之109年12月所領取之各項費用,扣除聲請人已舉證之OOO離婚花費4萬元、與OOO結婚匯出30萬元及投資虧損133萬6,917元及聲請人自94年11月至提出前案聲請前之109年12月止,已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94萬3,882元,所餘款項為162萬5,756元(計算式:5,246,555-40,000-300,000-1,336,917-1,943,882=1,625,756),即聲請人於提起前案聲請時,應尚有162萬5,756元可資運用。又經前案審理法院向新竹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國保老年年金4,297元,即聲請人每月尚須自行負擔之生活費用為5,991元(計算式:13,288-3,000-4,297=5,991),則上開所餘款項可支撐聲請人271個月(1,625,756÷5,991=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前案裁定在卷可證。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審結後,隨即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且自陳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4,300元與老年年金3,000元,核與前案審理期間之收入狀況相仿。至其主張向其胞弟借款云云,並提出借據乙紙為據,然該內容僅為其個人單方之意見陳述,難認可信。故聲請人空言爭執,自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無受人扶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外對相對人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本院112年度親字第57號),若另案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非聲請人子女,聲請人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既提出該案訴訟即代表聲請人無需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卻又提出本案聲請,實無准許之理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