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扶助律師)程序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於111年9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不良於行,無法使乙○○獲得正常之生活照顧,聲請人經常利用下班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乙○○,並協助送餐、洗澡,過程中經常遭相對人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刁難,相對人生活環境髒亂,依靠社會補助度日,且有抽菸酗酒惡習,疏於照顧乙○○,113年7月15日乙○○因急性腸胃炎而嘔吐不止,相對人竟消極以對並無任何處理,聲請人欲帶乙○○就醫時,甚至遭相對人阻止且拒絕交付健保卡,相對人目前一人獨自照料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又動輒打罵乙○○,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聲請就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未阻礙聲請人與乙○○會面,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卻照料不佳;113年4月23日後無視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日以幫未成年子女洗澡及送餐為由至相對人家中,對相對人挑釁;113年7月15日以乙○○腸胃不適為由強行帶走乙○○,實非友善父母;相對人經營彩券行並雇有員工,得以全職陪伴照顧乙○○,並為乙○○準備教育基金,相對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參以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乙○○之親權應繼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
造於111年9月5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堪信屬實。
㈡本院為查明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選任丙○○○○○擔任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以發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與意見,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家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師長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其評估與建議略以:受監理人父的親職功能,有賴受監理人母補位,受監理人的照顧品質以及就醫權益才能獲得保障;受監理人父缺乏善意父母觀念,影響受監理人的身心發展福祉,有違兒少最佳利益;評估受監理人母可成為適任的主要照顧方。建議本案受監理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改為受監理人父母共同監護,由受監理人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114年4月10日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
㈢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內
容,認兩造均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惟因相對人之身體狀況,難以獨立照料乙○○,居住環境整潔度不佳,雖能處理乙○○學校及課後學習事宜,然乙○○餐食、洗澡等生活事項,仍須仰賴聲請人協助,且相對人曾向乙○○以說故事之方式表達若未與相對人同住即會死掉,造成乙○○心理壓力及罪惡感,此舉顯然未顧及乙○○之身心健康,又相對人曾多次表達擔憂聲請人之交友狀況,因而不同意乙○○與聲請人過夜會面,然聲請人曾於112年11月間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長達半年,此與相對人前開不同意過夜會面之態度矛盾,足見相對人之標準會因個人情緒、想法有所差別,另相對人有限制、阻礙聲請人會面時間、地點之情形,難謂為友善父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乙○○之情事,不適任為單獨之親權行使人,尚屬有據。再者,兩造離婚後乙○○分別與兩造居住過,乙○○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認聲請人與乙○○依附關係及情感深厚,考量乙○○目前8歲,正是生理逐漸成熟之發展階段,除需要母親以女性角色陪伴,同時亦考量親職能力、照顧品質、子女個人意願、親子互動情形、子女之性別及發展階段,認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準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方為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另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及兩造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壹、平日期間:
一、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週(每月第二個星期六為第二週)之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聲請人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得於每週一至週五平日期間與聲請人協議擇一日(如未能協議,擇定為每週三),於該日下午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至同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貳、寒、暑假期間:
一、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外,另由相對人擇定20日(得連續或分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當年5月31日前將會面交往日期通知聲請人。如兩造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相對人會面交往期日則自7月1日起算20日,於擇定首日上午10時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並於擇定之末日下午5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由相對人擇定7日(得連續或分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前1年12月31日前將會面交往日期通知聲請人。如兩造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相對人會面交往期日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7日。於擇定之始日上午10時,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擇定之末日下午5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參、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於每年除夕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並於初二下午5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肆、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予變更。
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得依其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陸、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