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乙○○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廖宜庭律師 (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丙○○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調解離婚,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一覽表,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聲請人為檳榔攤門市店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相對人則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勢必付出較多時間、心力、勞力,故以前述14,230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487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於113年6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6、369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1,383元,聲請人陳述目前擔任檳榔攤門市店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相對人則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等語,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104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相對人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有訊問筆錄、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1、95、107至108、119至120頁、161頁),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則聲請人年薪應以420,000元(35,000元×12=420,000元)計算,相對人83年次,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之所得應以316,800元 (26,400×12=316,800元)計算,兩造收入合計顯低於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85萬餘元,本院衡諸兩造能提供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準有限,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參考臺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認以1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準,較屬妥適。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故酌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