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程 序 監 理 人 A0002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本聲請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及反聲請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改姓、出養、移民及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應於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應自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亦視為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4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下稱其名)亦於113年8月1日具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協議,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4聲請意旨及對A05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A01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擔始終未有共識。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皆由A04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且自110年12月5日起,A01即與A04同住在A04母親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下稱竹北套房)迄今。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個人條件、子女意願、過往兩造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4單獨任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新竹縣111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且A05每月薪資約10萬元,顯高於新竹縣平均收入,子女扶養費自應隨之增加。基此,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應核定為3萬元,並由A04、A05各以4分之1、4分之3比例負擔,即A05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22,500元。
(二)至於A05聲稱A04不願帶小孩、將氣出在A01身上、在分居期間未能將A01照顧好而向A05求救、A04不願協助A05與A01會面交往、A04經濟能力不足及支持系統隱患云云,A04均予以否認。A04產後即為全職媽媽,承擔之壓力非同小可。縱使偶有埋怨,亦不曾影響照料未成年子女。反係A05不斷以自我本位去惡意解讀A04所作所為。實則卻每月僅負擔A01之扶養費13,672元,卻漠視兩造已有共識之會面方案,反不斷無端要求增加探視時間,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A05曾動手毆打A01與A04之母親,且於探視期間未能妥適照A01,其親職能力與支援系統均不足以扶養A01。
(三)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⒉A05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2,500元,並由A04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對A05之聲請則答辯聲明:駁回其聲請。
二、A05聲請意旨及對A04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不睦,A04長期對諸事多所抱怨,凡事歸罪於A05,甚至詛咒A05及其父母,112年7月間雙方甚至互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A04於113年3月9日強行將A05趕出兩造與未成年子A01同住之竹北套房,A05遂於該日起被迫與A01分開。
(二)A05過往於工作之餘盡心陪伴與照顧A01,彼此間依附關係甚深。反觀A04則時常抱怨並不情願帶A01、帶不好A01,且經常表現對A01不耐煩或有不恰當的言行與教養行為,並有過度迷信及沒來由地對人、對事恐懼情形。甚至最近雙方已分居,於A05已明白表示要跟A04離婚,並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情況下,A04仍會不時收到A04並未能將A01照顧好而向A05求救的訊息,A04更是不願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協助A05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且A04似乎並不具備足夠之經濟能力,其支援系統亦存有相當大的問題隱憂,顯然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並聲明:⒈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任之,A04得與未成年子A01行會面交往。⒉A04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並由林彥勳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⒊請求交付子女;對A04之聲請則答辯聲明: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雙方已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48號、第32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卷〈下稱卷一〉第29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75至76頁)。是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A04、A05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及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均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A01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本件亦已選任A0002師為其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參與權。再者,未成年子女A01現年僅4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先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A04、A05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⒈就A04與未成年子女A01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A01出生後一直是由A04為主要照顧者,各
種日常生活照料瑣事,A04皆親力親為,也用心挑選A01所就讀的幼兒園,對A01的特質及日常生活作息也相當熟悉,對A01的照料並無不妥適之處,日後亦有意願持續照顧A01;評估A04具備扶養A01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A04工作狀況穩定,對每月的收入與支出皆有所掌
握,每月收支可達平衡,案外祖父母也能在經濟上給予部分協助;評估A04具備養育A01之經濟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日後照顧計畫:為能接送A01上下課
以及及時處理A01生病等突發狀況,A04選擇較能夠彈性請假的工作,接送A01上下課的工作皆是以A04負責為主,案外祖父母皆已退休,皆能夠提供協助,另外,A04考量現址的學區較具競爭力,期望A01的戶籍日後能遷到現址,也希望讓A01日後能夠嘗試學習與音樂相關的才藝課程,目前無搬遷計畫;按A04能為A01的需求作相應的調整,也有自信能夠提供A01安穩的生活,故評估A01有受到妥適周全的照顧,若續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在案外祖父母的協助下,A01的生活應是無礙。
⑷親子關係:訪視過程中,因為有其他家人陪伴A01玩,A01未
主動找A04,然就A04陳述與A01平時的相處,A04平時會陪A01玩、A01睡覺時也習慣抱著A04;評估A04與A01間的親子關係應為正向。
⑸探視安排:A05目前可於每月1、3週的週六早上10點到現址接
A01,週日晚上7點前再將A01送回來,2、4週的週間,3人會和A01一起到餐廳用餐1天,A04認為日後可維持此探視方式,但A05所提出的視訊要求,希望能以增加平日用餐天數為替代,非探視週時,A04也會詢問A05是否要參與A04與A01的活動,若A01日後是與A05同住,A04表達其尚未能思考探視辦法;評估A04作為同住方角色時,能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也盡力增加非固定探視時間,A05能與A01相處之機會。
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A04具有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
,A01自幼也幾乎是由A04照顧之,A04相當熟悉A01的特質與作息,照料A01的日常大小事,A04皆親力親為,也為能應對A01生病等突發狀況,選擇較能夠請假的工作,A04也具備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能夠協助照顧A01,故由A04行使A01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
⑺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1月5日(113)兒權
監字第0113110501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卷一第260至270頁)。
⒉就A05與未成年子女A01部分: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A05希望可以主要照顧A01,親自教養A
01的觀念、思辨能力,同時著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一技之長等等,且A05考量溝通狀況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因此A05期待可以由主要照顧者擔任單獨親權人,評估A05能多著重於自身可以提供A01照護優勢之處,A05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A05過往具照護
A01之經驗,現階段雖未與A01同住,但A05仍可明確描述A01之生活作息、需求等,此外,A05具穩定工作收入、居所,亦能安排A01之就學事宜、居所空間使用、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協助等,評估A05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A01現階段所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A01可自在於
A05現居所活動,可主動向A05及其母表達需求,A05與其母則在旁引導A01、陪伴A01玩耍等,評估A01受照顧情形應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惟親權意願則無法進行評估。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A05
對於由任一造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皆可提出初步之會面安排,包含:平日晚間吃飯兩次、單週假日同住會面,以及特殊節目由兩造再行溝通協調,評估A05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會觀察兩造係經由調解程序方達成現行會面頻率,兩造難以自行協商較大彈性之會面方案,建議兩造除了明訂每月會面方式外,亦需約定連續假期、寒暑假、A01之生日、特殊節慶之會面方式,以避免兩造發生溝通爭議,減少A01面對兩造衝突之狀況。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就A05部分,A05過去具照護A01之經驗,現
階段亦具穩定工作收入及居所,可陳述會面期間A01之受照護狀態、作息及需求等,並可安排A01未來就學、居所空間、相關親屬可協助之照護工作。此外,A05對於擔任A01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親權人之意願明確,並能多著重於自身可以提供A01照護優勢之處。評估A05無明顯不妥適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
⑹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5日113年心竹調
字第169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卷一第271至278頁)。
(五)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A0002師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親屬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見卷一第314至329頁):⒈綜觀本案相關人等之訪談,兩造皆具照顧及監護A01之積極意
願與條件,亦均與A01培養出親近、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皆有長輩之照顧支持資源,衡量諸多面向實難分軒輊;而其雖均主張單獨監護,然衡量A01年紀尚幼,實有與父母雙方建立長期、穩定依附關係之積極需求,故建議兩造宜放下成見,練習著眼於孩子之立場,嘗試分工以共扮親職,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惟進一步考量雙方過去於教養及生活理念上之諸多差異及衝突,致難以共同生活,現階段也無法妥適溝通,故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更能適切於實際生活之考量。
⒉承上,父母兩造整體而言於各項條件上雖難分上下,然仍須
仔細審酌方能從中酌定主要照顧者,而親職功能本即以父母兩造為主體進行優劣評估,親族支援系統為協同父母主體運作之補加分,並非可替代之,茲先述明。故再就以下親職能力範疇拆分細項進行評估之。倘就獨立照顧兒童之能力觀察而言,兩造均以幼兒園托育為白天的照顧方式,下班後自行照顧,據實際訪視親子互動時觀察,A05除煮飯由案祖母主責之外,均能獨自完成所有照顧事項、不假他人之手,亦鮮少尋求案祖父母之協助;A04訪視過程中則皆有案外祖父母在旁協助,佐以兩造過往之衝突,常落於案祖母不協助育兒之爭點,自訪視及會面交往之期間,未曾見A05單獨照顧A01有需協助之處。就育兒臨時狀況之請假便利性而言,A04從事行政工作,有請假之便利性;A05於自家工程行工作,亦可與案祖父互相協調,亦具備請假之彈性。就生活照顧品質而言,A04及案外祖母相當用心、細腻,諸如以過濾山泉水或米湯泡奶、勤換尿布等等,反觀A05則偶有蚊蟲叮咬、尿布疹等情。就A01心理、情緒關照層面而言,A01雖年僅3歲半,然就其案外祖母所述,其見大人談話較久或情緒起伏已出現有「不要吵架」之具體口語反應,應是受過往父母衝突所致之不安感;另於A05住處訪視時,A01於哄睡時亦數次要求程監不要走…等,綜上述均能窺見A01亦屬敏感、心思細緻之特質傾向,而由訪談A01之兄A03實際成長與受照顧經驗之感受及回饋整理,其認為A04於重大事件上的因應處理較難以覺察孩子内在情緒需求,多依自身的觀念及想法進行理性的決策,致A03未能更多地體察母愛,現今母子關係緊繃且淡然;反觀A03對A05之評價,雖僅係繼父,卻願意參與其生活,並嘗試理解其之内心、想法與興趣,從生活中盡到陪伴、支持、接納、關愛等父職功能,縱現兩造已然離婚,繼父子關係仍維持良好等情,可見A05更具有情緒覺察、情感支持及提供解決辦法之功能。是故,以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之總評,A05較兼具内外在教養處理之能力。
⒊兩造均有友善父母及會面交往之觀念與陳述,並從現今會面
交往情形穩定可察,然A05憂心無論從A04自身或是A03等實際成長背景與歷程窺知,兩代間均未與生父方有所聯繫,亦未有正向之評價與連結之意識型態,倘若裁定父方為探視方,擔憂此意識形態未來將如何影響A04對於友善父母之實際作為與會面交往情形之展現,似並非毫無依據之指控,然因每個個案之時空背景及對造情形不同,難以全面概括,僅能以A05成長於雙親健全之家庭,自幼亦由案祖母全職照顧成長,認同母愛於孩子成長過程之重要性,故而願意積極促成及安排A01與A04之情感連結與維繫而為其優勢。
⒋是故,綜合親子依附關係、親職能力表現及預估、支持資源
系統、友善父母觀點及落實,評估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六)至A04雖主張其為A01出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A05於兩造同住期間任令A01哭泣、拒絕哄、餵A01,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於會面交往時對A01家暴,應由其單獨任A01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程序監理人未經其同意即逕行訪視A03,已嚴重影響A04之攻擊防禦權,基於毒樹毒果之理論,該份突襲性報告不應採用等語。然查:
⒈兩造於A01000年00月00日出生前1個月便搬至A04母親名下之
竹北套房居住,因該處僅有1房,於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晚上A01皆與A05同寢,A04則獨自睡沙發2年等情,業據A04於112年8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0號暫時保護令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核與其於社工訪視及A05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卷一第263至264頁、第319頁)。且A04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A05下班後也會一同分擔照顧A01之工作,家庭開銷主要係由A05負擔等語(見卷一第265頁),是可認A01自出生後係由兩造共同照顧,且A05與A04之親職能力相當,則A04主張伊為A01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等語,已難盡信。又A04雖主張A05有於兩造同住期間,任令A01哭泣、拒絕哄、餵A01情形,惟此係兩造間教養觀念歧異,尚難以此遽認A05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至A04另主張A05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時對A01家暴等語。然查,A04固有以A01於114年9月7日遭A05家暴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審酌兩造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目前毫無協調退讓之空間,且兩造自113年5月31日至本院協調A05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案迄至A04主張遭A01遭家暴之114年9月7日已歷時1年有餘,期間從未見A05有對A01施以家庭暴力情形,殊難想見本件經程序監理人於114年6月16日出具對A04不利結論之報告後,A05會故於114年9月7日會面交往期間對A01施暴,落入A04口實,導致無法順利爭取到A01親權之情形,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復參以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僅4餘歲,正值活潑好動之年齡,難免因跑跳嬉戲而有碰撞受傷之情,尚難僅因A04發現A01身上有挫傷及瘀青等情,即逕認係遭A05家暴所致,亦無從執此認定A05有何疏於照顧,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此外,A04就其主張A05有於會面交往時對A01施暴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⒉次查,A04於113年10月30日社工訪視時表示其還有1名子女即
A03,A05有支付A03之生活費等語,有前揭訪視報告可證(見卷一第263頁)。又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詢問程序監理人需訪談之人選時,A04答稱「兩造、孩子、我的父母、老師再陳報」等語,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87頁),是已難認A04有明確排除訪視A03之意思。再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中固載明「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A04父母、相對人即聲請人A05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等節,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卷一第301頁),惟程序監理人於114年4月2日聯繫本院詢問可否增加訪視A03,業經本院同意,並指示程序監理人訪談A03等語,嗣程序監理人乃於114年5月5日前通知A04即將訪視A03,並於同月17日與A03視訊會談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A04之家事陳報狀及程序監理人訪視對象清冊在卷可證(見卷一第305至306頁、第315頁),參以,A03乃A04與前夫所生之子,於A04與前夫離婚後由A04單獨任親權人,嗣兩造交往、結婚,甚生育未成年子女A01,A03均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則A03確屬本件關係密切之人,為全面完整評估兩造之親子教養等親職能力,確有訪視之必要,則程序監理人經本院同意並指示訪視A03,並無任何程序上之違誤,況A03與A04為親生母子關係,自幼受A04撫育教養,衡情應有深厚之情感連結及親子依附關係,詎A04竟是一再拒絕反對程序監理人訪視A03,核與常情有違,是A04主張程序監理人未經其同意即逕行訪視A03,戕害其攻擊防禦權云云,委非足取。復程序監理人於出具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後,既已依A04之聲請傳喚A03到庭作證,A04並已出具書狀就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表示意見,自難認有何嚴重影響A04之攻擊防禦權之情,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程序監理人本於其專業知識,與兩造、兩造父母
、同母異父兄長A03、A01等人會談,並親自觀察親子互動過程,花費時間極長,其出具之報告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訪視遍及A01受照顧狀況、兩造之概況、監護意願、照顧與會面交往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觀察及相關家人及其他系統成員之訪談與意見等諸多面向,並無偏重A03口述之情。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是A04僅因報告內容對其不利,即指摘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不應採用云云,自難認有據。
(七)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分別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然本件未成年子女A01隨A04同住娘家後,兩造就A01之照顧、探視等事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A01的生活,不干涉彼此對A01的照顧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78頁、第314至329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A01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大利益。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的意願,惟A05之親職能力較佳,且較A04更願意陪伴、關愛與接納子女,亦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展現友善父母原則。甚至於其因A04請求搬離竹北套房後,於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時,依然同意A04要求陪同、參與等節,有前揭訪視報告及兩造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7頁、第348頁)。其之所為不僅滿足未成年子女A01需要父母雙方關愛之需求,亦適度舒緩A04愛子心切之擔憂,以營造兩造間和諧共處協力育兒之契機。反觀A05應A04之請求於113年3月9日搬離竹北套房後,直至於同年5月31日兩造於本院約定探視方案前,A05確實多次遭A04以正在帶小孩,晚點回應、未成年子女已入睡、回香山會生病、心情躁動不安、其必須在場陪同,否則視同放棄等理由杯葛,而無法順利探視A01,亦有兩造訊息截圖附卷可證(見卷一第223至239頁)。
是以,未成年子女A01若與A05同住,應較可預期仍能維持與A04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A05在未成年子女A01之成長過程中,應較A04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A05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以A05之住所為住所,然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彼此互信,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5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A04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A01日後將與A05共同生活,是A04請求自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惟因A01現與A04同住,倘A01猶與A04同住,A05將無從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責,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A04應於本裁定第1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A05,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A01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A04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1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A05請求A04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並由A05主要照顧者,與A05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A04對於A01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5之請求而命A04給付未成年子女A01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A05請求A04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再查,兩造均同意依最新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計算標準(見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未成年人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A05自陳其目前在家經營工程行,每月收入6萬餘元,且有年終獎金,年薪約150至180萬元等語;而A04則陳述其現擔任秘書行政,每月收入約32,500元等語(見卷一第262頁、第274頁、第28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A05於112年度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3,176,426元;而A04同年度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2,580,457元,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9頁、第55至56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3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9,722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8,010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與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相當,即兩造可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即為11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722元。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及A05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A05主張A04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誠屬公允。故A05請求A04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並由A05代為受領管理使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A04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A0002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A04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一)A04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5住處。
(二)A04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四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5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小年夜上午10時,A04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5住處。
(二)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A04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5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以外,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A04得另擇定5日(連續或分2次),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5住處。兩造對於擇定5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始第2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及平日週六、日會面交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A04得另擇15日(得連續或分3次),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5住處。兩造對於擇定15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暑假開始第2日連續起算不含平日週六、日會面交往期間之15日。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五、在不影響課業之前提下,A04得利用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並應於出發前7日通知A05旅行行程、住宿地點及往返班機,費用由A04全額負擔。
六、A05於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畢業典禮、運動會、園遊會、表演活動3日內應通知A04,A04並得列席參加。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A05應於A04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A04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A05,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A04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4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A05應隨時通知A04。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