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OOO長期洗腎,因兩造均無暇照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安排母親入住新竹縣懷恩護理之家,至母親於112年1月26日死亡為止,聲請人已支付懷恩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152,902元,上開金額除以4,OOO每名子女應負擔38,226元。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2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2人原各應給付聲請人38,226元,惟扣除相對人2人各已給付訴外人OOO之27,500元,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10,726元(38,226元-27,500=10,726),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33號(下稱系爭代墊扶養費前案)裁定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聲請人10,726元。惟相對人2人另對聲請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2人各4,941元,聲請人甚感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認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27,500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27,5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27,5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提出與本件相同期間、相同事實之系爭代墊扶養費前案,相對人2人亦已各清償聲請人10,726元,聲請人於系爭代墊扶養費前案主張請求金額應扣除相對人等人已預付之扶養費66,000元不足之金額,今改稱先前相對人2人預付之27,500元於兩造母親入住安養院後不得扣除,因而重複起訴。至於系爭不當得利判決係針對兩造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夫妻無權利持有之9,516元請求返還,與聲請人本案中主張之27,500元無關,聲請人惡意移植錯誤金額重複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否則若僅以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任由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2人及本件訴外人OOO請求返還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26日間其所代墊兩造母親在新竹縣懷恩護理之家費用合計152,902元,以及111年9月至10月間聲請人所代墊之電費14,579元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33號(即系爭代墊扶養費前案)裁定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聲請人10,726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其請求均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為系爭代墊扶養費前案裁判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聲請人再行主張相同之權利而重複提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