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乙○○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朱茵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含遲誤當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含遲誤當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請求,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丁○○與丙○○於民國94年4月16日結婚,育有乙○○(男,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丙○○自102年12月30日起逕自將戶籍遷至臺南市白河區後即開始不誤正業,且經常無故不回家。最終於111年11月29日丁○○下班返家時,發現丙○○已清空一切個人用品,不告而別。乙○○曾於當日殷切傳訊予丙○○,望其得盡速返家,然丙○○均未予回應。迄今歷經乙○○發生車禍、丁○○之父病危及亡故,丙○○均置若罔聞。於112年7月27日,丙○○逕自返家欲拿取護照。其態度惡劣致使甲○○身心受創,甚至需接受學校專案輔導。
(二)而丙○○離家前,曾與丁○○於111年7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丙○○先生須負擔乙○○、甲○○之生活開銷,包含學費及日常所需。若為丁○○代墊,應於次月結算後3日内將全額款項匯還給丁○○郵局帳號。」。是以,自系爭切結書觀之,丙○○同意全額負擔乙○○、甲○○之生活開銷、日常所需,即丙○○同意自111年7月23日始全額負擔乙○○、甲○○扶養費至明。
(三)丁○○為陽明交通大學電機學系院長秘書,於公務體制下薪資較低;丙○○則自營真空事業買賣。斟酌丙○○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工作能力均較丁○○為高,且丁○○對家庭、子女有更多勞力、心力支出。故於丁○○與丙○○未約定丙○○應全額負擔扶養費(即簽署系爭切結書)前(計算至111年7月),認為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分之1,丙○○應分擔3分之2為合理。準此,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乙○○、甲○○自104年9月至111年7月之健保費計新臺幣(下同)117,943元、乙○○自出生至111年7月之保險費計385,184元、甲○○自出生至111年7月之保險費計382,466元,共計885,593元。丙○○就前開費用應分擔3分之2為合理,故丙○○應返還丁○○於前開期間所代墊之590,395元扶養費用至明。
(四)又丙○○自111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止未盡其對乙○○、甲○○之扶養義務,而由丁○○獨自負擔。而自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消費支出總額1,148,816元;乙○○教育費用447,690元、甲○○教育費用258,094元;乙○○其餘生活費用5,017元、甲○○其餘生活費31,990元。另乙○○、甲○○之健保費自111年8月至113年5月共計31,262元、乙○○之保險費自111年8月至今,共計48,148元、甲○○之保險費自111年8月至今,共計54,638元。從而,自111年8月至113年5月間丙○○應返還丁○○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2,025,655元。
(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資料,新竹市111年度人均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再參以112年度全年消費者物價上漲率為2.50%,故乙○○、甲○○於新竹市每月消費支出約為30,232元。另加計健保費用、人身保險費、大學學費、租屋、代步機車及其他花費,準此,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7月乙○○完成學業止扶養費總額為2,395,248元;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7月甲○○完成學業止扶養費總額為3,518,984元。而前揭扶養費總額,經除以月數,故丙○○應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7月乙○○完成學業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47,905元扶養費;及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7月甲○○完成學業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47,554元。
(六)並聲明:
1、丙○○應給付至113年5月止,丁○○所墊付之乙○○、甲○○扶養費2,616,050元予丁○○。
2、丙○○應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22日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47,905元,由丁○○代為受領。
3、丙○○應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5月20日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47,554元,由丁○○為受領。
4、丙○○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7年7月乙○○完成學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7,905元予乙○○。
5、丙○○應自115年5月21日起至119年7月甲○○完成學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7,554元予甲○○。
6、上開2至5之請求,倘丙○○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二)丙○○為分擔家庭生活支出,於105年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由丁○○使用,嗣於111年1月21日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拿回。且丙○○於111年間有多次匯款予丁○○以支付家庭生活支出及乙○○、甲○○之學費、家教費用等。
(三)乙○○、甲○○現居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111年及112年分別為29,495元及31,211元,故本件應以前開金額計算丁○○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又丁○○、丙○○均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
1、丁○○、乙○○、甲○○之聲請駁回。
2、程序費用由丁○○、乙○○、甲○○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二)查丁○○與丙○○於94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甲○○。兩人於111年7月23日書立切結書,嗣於111年11月29日分居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第89至93頁、第111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丁○○聲請丙○○返還其代墊至111年7月間之子女扶養費590,395元部分,衡屬無據,應予駁回: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經查,丁○○、丙○○於111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丙○○需負擔乙○○、甲○○之生活開銷,包含學業及日常生活所需節。而兩人自111年11月29日起因丙○○搬離而分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既與丁○○母子3人同住,且丙○○確實曾負擔房租、家用、費用及乙○○學費等節,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堪認丙○○確實有與丁○○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由卷附證據資料,未見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丁○○曾對兩人家庭費用之分擔方式有何不同意見、或與丙○○有何未達共識之情,應認兩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之同住期間,已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從而,丁○○主張與丙○○於未簽署系爭切結書前之同住期間,有為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丙○○應返還其至111年7月間代墊之扶養費590,395元等情,洵非可採。
(四)丁○○聲請丙○○返還其於111年8月至113年5月間所代墊之扶養費1,250,655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丙○○為乙○○、甲○○之父,於乙○○、甲○○未成年之時自有扶養義務。又丙○○不爭執自111年8月間起未固定支付子女扶養費,僅辯稱曾於111年間有多次匯款予丙○○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家教費用,且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統計表做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從而可認丙○○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乙○○、甲○○之日常生活開銷應係多由丁○○支付。則丁○○主張自111年8月至113年5月間有為先行為丙○○代墊乙○○、甲○○之扶養費一情,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4、又丙○○與丁○○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2條約定「丙○○先生需負擔乙○○、甲○○之生活開銷,包含學業及日常生活所需。若為丁○○代墊,應於次月結算後3日內將全額款項匯還給丁○○郵局帳戶」等內容,此並經丁○○、丙○○於系爭切結書文末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惟該切結書僅概括約定丙○○需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即包含學業及日常生活所需,卻未就該等開銷之範圍、具體支出項目有所協議,且為丙○○所爭執。衡酌該文書及丁○○等人之民事聲請狀意旨,應是兩人就乙○○、甲○○之扶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該等扶養費之數額、支出範疇,自有探求之必要。
5、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6、丁○○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之系爭期間,為丙○○代墊支出扶養費內容為消費支出總額1,148,816元;乙○○教育費用447,690元、甲○○教育費用258,094元;乙○○其餘生活費用5,017元、甲○○其餘生活費31,990元。另乙○○、甲○○之健保費自111年8月至113年5月共計31,262元、乙○○之保險費自111年8月至今,共計48,148元、甲○○之保險費自111年8月至今,共計54,638元,總計為2,025,655元等語。惟前揭支出項目已顯有重複計算之嫌,且丁○○未能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供核實,自非可採。另丁○○主張有為乙○○、甲○○購買商業保險而支出保險費云云,惟於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丁○○另為乙○○、甲○○投保商業保險,難認屬為必要之保險支出,非屬生活必要費用,應認屬恩惠性給予,因此所增加之支出亦無從認係扶養乙○○、甲○○所支出之費用。
7、而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乙○○、甲○○居住之新竹市111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因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尚無數據,逕予沿用112年度之支出金額),以此作為乙○○、甲○○每月之生活開銷應較公允,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由丙○○單獨負擔。則丁○○於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356,124元。又丙○○於系爭期間曾為乙○○、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105,469元,有其111年支出金額一覽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22至226頁)。丁○○雖稱無從自丙○○之交易明細中確認其是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前揭交易明細中如附表二所列示之各筆交易註記明確,且丙○○名下該帳戶於斯時之交易繁多,其亦尚未與丁○○分居、斷絕往來,自堪認該等註記應與真實相符。是丁○○於此部分空言爭執,顯非可採。從而,丁○○於系爭期間為丙○○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1,356,124元,扣除丙○○於系爭期間總計已支付扶養費105,469元,則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655元(計算式:1,356,124-105,469=1,250,655)。準此,丁○○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1,250,655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丁○○、乙○○及甲○○聲請丙○○按月支付乙○○、甲○○扶養費各31,211元至其等至分別成年前1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1、乙○○及甲○○每月之生活開銷,應以新竹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計算基準,業如前述。且系爭切結書既係丙○○本於自由意志與丁○○簽訂,自應受該約定內容之拘束,即由丙○○單獨負擔該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丁○○、乙○○及甲○○聲請丙○○應自113年6月起至乙○○、甲○○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1,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丁○○母子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3、又命父母之一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系爭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丙○○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4、丁○○、乙○○及甲○○另聲請丙○○按月負擔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7年7月乙○○完成學業止,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119年9月甲○○完成學業止之扶養費部分,因系爭切結書之全文意旨並無論及丙○○對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責任,且滿18歲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自明。是乙○○、甲○○於成年後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則其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請求扶養之權利,尚有疑義,故其等於成年後仍請求丙○○應給付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四、至丙○○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況此部分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於宣示時發生效力,且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得為執行名義,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故丙○○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代墊期間 扶養費計算基準 代墊2名子女扶養費數額 1 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5個月) 29,495元 294,950元 (29495×5×2=294950) 2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合計12個月) 31,211元 749,064元 (31211×12×2=749064) 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合計5個月) 31,211元 312,110元 (31211×5×2=312110) 共計 1,356,124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支出日期 交易註記 支出金額 1 111年8月16日 7月份費用 30,821元 2 111年8月22日 乙○○學費 4,540元 3 111年9月2日 8月份費用 21,328元 4 111年10月6日 9月份費用 19,388元 5 111年10月11日 ○○家教費用 4,000元 6 111年11月14日 ○○10月房租 20,392元 7 111年11月14日 甲○○學費訂金 5,000元 共計 105,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