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田俊賢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女,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確有窒礙難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此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稽,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欲與小孩視訊通話,惟相對人卻未提早告知小孩不在身邊而無法通話,或藉故拒絕,或接通後不予回應。
(二)時常小孩已抵達相對人新竹住所,惟相對人卻不在小孩身邊陪伴,甚至連小孩有沒有發燒都不知情。
(三)113年4月22日當天北部地震頻繁,聲請人想電話聯繫關心小孩,但相對人的電話及訊息都沒有回應,直到隔日即113年4月23日晚間10點才接到與小孩的視訊電話。隔天即113年4月23日早上,聲請人只能從相對人母親戊○○(相對人先前曾限制聲請人不能與其家人聯繫)之訊息得知小孩平安無恙 。顯見113年4月22日地震當晚相對人不但沒有親自陪伴小孩,還刻意隱瞒自己不在家之狀態,更刻意不告知小孩是否平安,而是將小孩丟給相對人母親戊○○。
(四)113年2月13日春節期間,聲請人預計當晚送回小孩,惟相對人頻頻要求聲請人應早一點將小孩送回,卻無法給出一個確切時間,甚至要聲請人自己去洽詢相對人母親戊○○。
(五)112年10月19日星期四,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於該週週六(即112年10月21日)一早就要前往新竹接小孩,惟該週並非協議約定之第2、4週探視日,但聲請人依然體諒對方有事,願意配合。
(六)相對人於113年1月4日先表示「原定探視日即113年1月14日聲請人若欲帶走小孩,相對人是沒意見的」云云,卻於隔天即113年1月5日以情緒性字眼威脅聲請人,表示應該讓子女配合相對人之家族行程。
(七)113年3月16日聲請人已提早詢問及告知113年3月30日至4月1日小孩會待在高雄聲請人身邊,相對人當時先表示同意,卻在113年3月31日晚上傳訊息質問說小孩為何還沒回新竹,明顯是相對人忘記此事,卻又习難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4月1日一早就要送小孩回新竹上課。
(八)113年6月8日逢端午節星期六至一的三天連假,聲請人於113年6月8日星期六下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相對人親戚家,接未成年子女時,當時相對人及其父母皆在場,當時聲請人直接向三人表明,希望可以到星期一早上,在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早餐後,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左營地點 ,當時相對人不置可否,但相對人母親當場表示可以、沒 有問題,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臨走之前,再向相對人等三人確認,星期一吃完早餐後送回,相對人及其父母已聽聞,但到星期天晚上,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應於當晚將小孩送回,並對前一天的承諾表示不同意,再次讓聲請人受挫,打斷與未成年子女約定互動,造成小孩與母親共眠相處時光的期待落空。由上對話可知,兩造時常為了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電話視訊聯繫之時間,發生齟齬、爭執,相對人不願意給予任何彈性,僅要求聲請人極力配合,甚至要求聲請人須提前送回女兒;惟相對人自身卻常常未親自陪伴在女兒身旁,顯見相對人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確有無故拒絕、阻礙、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權益,有刻意使執行窒礙難行以達到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又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均在新竹縣竹北市,離高鐵捷運站(新竹縣○○市○○○路0號)較近,但聲請人每次欲探視會面,相對人都將未成年子女置放在相對人之父母龔志富、戊○○住家(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造成聲請人探視接送往返極度不方便,有刻意使執行窒礙難行以達到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 之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末查,足徵確有依聲請狀附表所示重新增訂會面探視方式之必要,以利兩造後續依循,不僅應調整接送地點與會面時間,亦應增加固定之電話視訊之時間、重大節日會面時間,以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創重要回憶,增進親情維繫,並期望透過藉由增加會面探視次數、改定會面探視内容,作為約束他方之阻撓行為,確保會面交往能順利執行。綜上,足認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確有窒礙難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有改定該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洵屬有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1.對於聲請人所提幼稚園期間的會面交往時間的部分沒有意見,另希望送回時子女需用完晚餐,交接地址因為相對人未住在竹北,希望在相對人住處進行接送。2.寒暑假期間:寒假改為五天,暑假改為七天,因為小孩有輔導課程怕會中斷,且如果拆開每個月各七天的話,仍然不妥,小孩的暑假活動會被中斷影響。另希望送回時子女需用完晚餐,交接地址因為相對人未住在竹北,希望在相對人住處進行接送。3.農曆春節期間:時間原則沒有問題,過年的時候我會攜同子女返回高雄過年,接送可能會有問題,另希望送回時子女需用完晚餐,交接地址因為相對人未住在竹北,希望在相對人住處進行接送,如子女在我高雄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話,希望在相對人住處進行接送。有可能因為這部分的會面交往,導致寒假期間的會面交往不足五天,因為這個原因避免之後都會有這種情形,所以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我要改為三天。4.子女年滿14歲後尊重子女意見部分沒有意見。5.每日視訊:每天晚上視訊我可以接受,我有一直這樣做,但要小孩配合固定時間有困難,因為有可能正在吃飯洗澡,且小孩的專注力沒有辦法固定20分鐘,我也擔心小孩的視力會受影響。最近小孩有跟我講不想進行視訊。對方稱不可抗力是否要我強迫小孩視訊。我也不知道要提供小孩的狀況及照片資料是要做什麼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明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聲請人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奇異、各執已見之情形,然究其本因,聲請人主張子女受相對人影響而導致會面交往不順,相對人則否認並答辯如上。
(二)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談兩造及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本件相關調查所得,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該離婚協議書中,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明確約定。從兩造所述以及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知自兩造離婚至今,除113年1月間,相對人因家族聚會行程安排而未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及今年暑假期間,兩造就暑假另增會面交往日之相關安排協商破局外,其他時間聲請人皆得依循兩造原所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會面情形。自兩造LINE對話内容,亦可發現兩造於離婚初期,雙方之互動關係原尚屬和睦,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以及會面安排等皆能進行良性溝通並形成共識。然而,在後續的互動中,雙方在幾次自行協調的交付過程中,因對於交付時間的理解差異,而產生了溝通誤會;同時,也因個人價值觀的不同,對事件的解讀和處理方式各異,致逐漸累積嫌隙。經訪談兩造就本件意見,以及檢視兩造原所協議的會面交往方式,評估認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若能進行適度調整,應更能合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關說明如下:
1、關於交付地點及交付時間部分:兩造原於離婚協議書中所訂定之交付地點為「曱方(相對人)住所」,於實際執行會面過程中,聲請人都是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於週間所居住之相對人父母位於新竹市區的住處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若非商請友人協助開車載送,而是自行搭車前來,則在未成年子女同行的狀況下,聲請人大多會選擇搭乘車程時間相對較短的高鐵,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之苦,惟聲請人在新竹地區並無交通工具,故其往返相對人父母住處以及高鐵站間,需分別轉乘計程車、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此交通模式容易因接駁過程中的順利與否,而影響抵達時間,且未成年子女在過程中亦得跟著承受轉乘之不便利。以及,原所訂定之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依此時間計算,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之路程時間,正與晚餐時段重疊,未成年子女甫為三歲多幼童,若能提供予其充裕之用餐時間及合適之用餐環境,應可謂為對未成年子女更周全之照顧。基於上述,建議將交付地點變更為新竹高鐵站,以及週日送回之交付時間調整至下午8時,聲請人並應於交付前協助未成年子女用畢晚餐。
2、平日會面安排:就本件相關調查所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良好
,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會面期間屢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男友接觸互動一事表達不認同,然尚查無具體情事可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期間與聲請人男友接觸互動,將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情事。關於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男友之稱謂問題,聲請人已於調查過程中進行說明,亦允諾會以積極態度協助未成年子女認知理解父母間關係狀態,避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關人員間之關係角色感到混淆困惑。據上,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頻率,並無特別因素而需限縮或減少。另外,未成年子女於進入學齡階段後,所面臨之發展議題以及於生活中所經驗、探索之事物將更加多元、豐富,父母雙方因著不同性別角色、個性特質,可給予未成年子女的剌激、引導亦勢必有所不同。未同住之父母若能透過穩定頻率之會面交往,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給予未成年子女所需求之親情關愛及陪伴引導,應更能有助於促進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屐以及滿足其對於未同住父母之孺慕之情,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故關於聲請人所提出欲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將會面時間縮減至每月第四週進行之部分,難認該安排合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建議仍宜維持每月第二、四週週末會面之頻率。
3、寒暑假會面安排:關於寒暑假另增會面日部分,雖兩造原所協議之會面方式中亦有進行相關約定,惟於該方式中,寒暑假期間能否另增會面日,取決於雙方是否達成共識。於今年暑假期間,相對人曾有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欲另增會面日數,可知相對人尚具備基本的友善合作父母態度,樂見未成年子女能多與未同住之聲請人相處互動,惟相對人囿於過往負向經驗,對於聲請人的信任仍嫌薄弱,故對於聲請人在暑假另增會面日期間,是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較多源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的干涉,會希冀及要求聲請人能夠具體交待及說明細節,在聲請人之回應不符合其標準或期待時,則單方決定取消暑假之另增會面安排,故若未來仍是交由兩造以自行協議方式決定寒暑假之會面安排,恐致寒暑假另增日數之會面安排處於無法預知能否確實執行之狀態,兩造亦難就相關照顧計畫進行規劃安排。就調查所得,聲請人職業為護理人員,工作時段為下午4點到晚上12點,依其工作年資,有特休假可應用,再以觀察其交遊情形及生活狀態都屬正常,聲請人原生家庭有父親及姐姐居住於高雄,可認聲請人於生活中尚有適足的人際網絡及資源,能提供予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期間之照顧協助。未成年子女雖未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但若能使其於較長的假期中,仍能有充足與聲請人相處之機會,應能更有利於其享受來自父母雙方的親情滋養,建構童年美好回憶。綜合考量兩造目前之工作及生活狀況、支持系統、就本件意見等,建議明訂於寒假另增5日,暑假另增10日(得連續或分2次)會面。另增之會面開始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若協議不成時,則訂自寒假開始後第一個會面週結束時接續計算另增之5日,該期間若與兩造原所協議之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暑假部分,訂於暑假期間第一個及第三個會面週(即七月第二週、八月第二週)結束時接續計算另增之5日。上述另增會面期間,若遇有學校寒期、暑期輔導課程,則會面日往後延至課程結束之當週週六,開始起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另增之寒暑假會面時間。寒暑假期間仍適用平日方案。另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幼椎園小班,雖依私立幼兒園之學制,尚無所謂寒暑假,但建議仍可參照一般國小後的寒暑假方式計算,幼兒園階段寒暑假之起迄計算,依該年教育部公告之寒暑假期間為準。
4、視訊時間部分:依本件調查所得資訊可知,雖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並無就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平日期間進行視訊一事進行明確約定,但仍可見在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基於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情感關係之考量,於生活中確實皆有善意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甚至相對人父母在時間可配合時,也曾有進行相關視訊協助。惟自聲請人以兩造就會面相關事務屢溝通不順為由,而提出本件改定會面方式之聲請後,相對人因認過去付出的善意被聲請人踐踏無視,故在與聲請人互動時,原所願意釋出的善意及彈性亦漸開始縮減,聲請人在偶遇無法順利進行視訊時,容易進行負向解讀,致雙方關係更進入相互指責、猜疑的惡性循環。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若能於平日時段透過視訊方式互動,確實能使未成年子女感受未同住父母的親情陪伴及關愛,惟此安排亦應兼衡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同住父母之日常作息情形。過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段並不固定,評估若能訂定明確時間,使兩造皆得以依循,應較能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規律作息的維持,以及避免兩造未來再因視訊時段無法相互配合而積累嫌隙。建議視訊時段明訂於每週一、三、五 ,晚間8時30分至9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聽取兩造意見後,綜合以觀,茲審認本件會面交往之確略有不順利,源於雙方在數次自行協調交付子女過程中,因對於交付時間之理解差異,滋生溝通誤會,並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對事件的解讀和處理方式互異,致逐漸累積嫌隙,使原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足之處,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為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發展親情,認有調整、增加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茲為增進子女利益,並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爰參酌家事調查官建議之上開模式方案,變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並期兩造及子女等三人均得調整改變,而重建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另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件雖未依兩造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惟該等部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且均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觀念,或透過未成年子女窺探對方之侵犯行為。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本件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要時亦得再行聲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新竹高鐵站4號出口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新竹高鐵站交付子女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竹高鐵站4號出口處交還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所謂第2、4週週六,係指當月出現之第2、4個週六)(兩造於新竹高鐵站4號出口處,若見到未成年子女已在高鐵站站前道路之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之接送車輛上,兩造應相互配合於高鐵站站前車道暫停區迅速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務必注意子女及兩造之安全,若沒有把握則改於高鐵站4號出口處室內進行子女交接】)(又週日當日聲請人應於交付子女前協助未成年子女用畢晚餐)。
二、農曆春節期間:則仍沿用兩造112年5月29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三、寒暑假期間:(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時間為準)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以外,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另擇定連續5日,先委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自寒假開始後第一個會面週結束時接續計算另增之5日,該期間若與兩造原所協議之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之(接送方式及末日子女應用畢晚餐,均比照上開平日期間之接送方式)。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另擇定連續10日,先委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自暑假開始後第一個及第三個會面週(即七月第二週、八月第二週)結束時接續計算另增之各5日(總共10日)。(接送方式及末日子女應用畢晚餐,均比照上開平日期間之接送方式)
(三)上述另增會面期間,若遇有學校寒期、暑期輔導課程,則會面日往後延至課程結束之當週週六,開始起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另增之寒暑假會面時間。寒暑假期間仍適用平日方案。另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幼椎園,雖依私立幼兒園之學制,尚無所謂寒暑假,但建議仍可參照一般國小後的寒暑假方式計算,幼兒園階段寒暑假之起迄計算,依該年教育部公告之寒暑假期間為準。
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間:聲請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30分起至晚間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僅行視訊,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經聲請人同意後,兩造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譬如子女在相對人之高雄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兩造可改於相對人高雄住所進行接送)。
六、其餘部分仍得沿用兩造112年5月29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