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306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林育瑄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郭蒂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其名)具狀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其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而甲○○亦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另分案審理(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名)。於昔日兩造同住、工作之時,丁○○均由丙○○之父母協助陪伴、照顧,故丙○○之父母為丁○○之主要照顧者。又丙○○於○○○○○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中之一切開銷均為丙○○所負擔。反觀甲○○情緒起伏不定,常有過度責罵或出言恐嚇小孩之情。並於113年4月5日擅自將丁○○帶離其所熟悉兩造婚後同住之處,已發生搶小孩之行徑,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又甲○○無合適之支援系統,自非丁○○之適任親權人。
二、丙○○與丁○○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查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與教養,包含扶養在内,故甲○○應共同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自屬當然。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考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能力,爰請求甲○○於每月5日前支付扶養費用13,672元,至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並由丙○○代收管理使用。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二)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392元予丙○○。甲○○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反請求答辯聲明為:甲○○之請求駁回。
貳、甲○○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不顧甲○○感受,在房間裝置3支監視器,致使甲○○完全沒有隱私。且每當甲○○欲返回娘家時,均需先徵得丙○○之同意。丙○○並一再以怪力亂神之說,宣稱回娘家會不好等語,企圖控制甲○○行動,讓甲○○強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兩造昔與公婆、丙○○之手足家庭等多人同住期間,甲○○與丙○○之弟戊○○(下稱其名)於113年1月10日因使用廚房爐灶細故而生爭執。丙○○父母及戊○○衝進房裡,當著丁○○的面,對甲○○隨意謾罵。於同年4月4日,丙○○再度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甲○○,戊○○則一直在房間外面叫囂、恐嚇甲○○,聲稱要處理甲○○,最後還衝進甲○○之房間、抓起甲○○頭髮欲揍甲○○,並稱「要殺甲○○全家」、「臺中也有認識朋友可以處理甲○○」。丙○○對此均冷眼旁觀,放任默許其家人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又丙○○慣以抓把子抽打丁○○小腿以行管教,甚且時常拿著抓把子作勢恐嚇威脅丁○○要快點吃飯、吃藥,造成丁○○嚴重不安。現每當被大聲吼罵時,丁○○即會出現雙手拔頭髮的焦慮狀況或突然失控,大聲吼叫並捶打他人等異常行徑。是其模仿丙○○之行為,恐對其身心發展有不當之影響。
二、丙○○及戊○○有暴力傾向,均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丙○○與甲○○之妹婿對話中,一再表示表示「我沒那麼容易放過她,等孩子的官司打完,還有別的讓她們好受的」、「我也沒在怕的,後面還有精彩的在等著她啦,就看我怎麼處理她了」等語,可知丙○○未曾檢討其對甲○○之過犯,且積怨意圖報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丙○○任親權人應不利於子女。況且丁○○現為年僅3、4歲之幼童,然丙○○之原生家庭根本沒有成員得固定於晚間照顧陪伴丁○○入眠。
丙○○曾因丁○○夜間吵鬧而打甲○○耳光、戊○○抑敢對甲○○為肢體暴力。是甲○○完全不敢想像,倘若無母親在身邊保護,年幼無知之丁○○將面臨何種對待。故甲○○因為遭受家庭暴力緣故,始於113年4月5日攜丁○○離家,返回臺中娘家居住迄今。
三、又丙○○父親有中風史、母親患有糖尿病,其家族共有4至5名未成年子女亟需其年邁之母親照顧。客觀而論,無從視為妥善之家庭後援系統。反觀丁○○自113年4月9日起,即進入甲○○娘家附近的幼幼班就讀,傍晚則由甲○○接回,以「一對一」之模式,全心全力照護、關懷,甲○○適時且適當地參與丁○○之成長過程,目前丁○○生活狀況良好。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觀念歧異,難以溝通;復加上丙○○因工作壓力大,時常情緒不穩定,對於子女事務,若其情緒煩躁時,時常會逃避不處理、或充耳不聞。是以,倘判令兩造共同擔負親權人之職務,恐會加深子女事務處理之困難度。是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將丁○○親權判由甲○○單獨行使。
四、而丁○○目居住於臺中市,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以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作為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攤。
五、答辯聲明為:丙○○之請求駁回。反請求聲明為:(一)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判由甲○○任之。(二)丙○○應自1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2,833元整;若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於113年6月1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丁○○於000年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兩造既經調解同意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復經到庭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37至138頁),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堪認已足確保其程序參與權。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
1、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丙○○表明丁○○自出生起,各項生活所需多
由他負擔,且他有親自參與照顧工作和實際照顧經驗,對丁○○之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並自認其教養態度較具彈性,能提供丁○○較為健康的成長環境;再者,丙○○強調丁○○一直與父方之親人同住,且其居住環境及經濟條件都優於甲○○,並有充足家人資源可支援照顧工作,自信有能力繼續提供丁○○周全、安穩的生活,因此表達爭取單方行使親權及養育丁○○的意願;評估丙○○具備明確且強烈行使丁○○親權之意願,願意繼續承擔照顧丁○○之責。
⑵經濟能力: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收支有餘裕,具有一定
經濟基礎,應可負擔丁○○各項開銷,並滿足丁○○的需求無缺:評估丙○○具備養育丁○○的經濟能力,能提供丁○○穩定無礙的生活,又不論丁○○裁判由兩造何方監護及扶養,丁○○的教育費及生活費等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丁○○對丙○○有親密且頻繁的肢
體接觸,也會用言語表達需求及主動要求丙○○陪伴玩耍,又丙○○能關注丁○○的行為與安全,會適時提醒不當行為,也能適當回應丁○○的需求,並對丁○○的個性特質有一定程度的掌握;評估丙○○有親自照顧、陪伴丁○○,且在兩造離異後有穩定探視,親子間有建立安全的依附關係並累積深厚親情感,親子關係融洽。
⑷未來照顧計晝:丙○○表明待丁○○確定由他扶養後,他會將丁○
○接回現住所、恢復兩造分居前的生活模式,同住之案祖母等親人非常樂意繼續協助照料和看顧丁○○,給予丁○○關愛及呵護,提供丁○○安穩健康的成長環境,因此有信心能勝任親職,並負起照顧丁○○生活及參與成長之責;再者,就訪談過程觀察,丁○○在丙○○居家環境中顯放鬆、自在,對該環境與同住親人具安全感,並有一定熟悉度;綜合以上,評估在案祖父母全力支援之下,丙○○能提供丁○○周全照顧,丁○○亦能獲得同住親人的關心及愛護。
⑸探視安排:丙○○表明在他單獨行使丁○○之親權的前提下,會
保障甲○○的探視權利,但主張在「事前約定」、「不影響丁○○既有生活作息」等原則上操作,並預定以現行暫時處分之做法為協商基礎;評估丙○○之態度尚友善,應不會阻撓丁○○與甲○○接觸互動,而其主張之原則亦屬合理考量,再者,兩造目前尚能合作,讓親子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若此友善態度能維持,將有助丁○○享有更多親情的關愛,對其身心健全成長亦屬有利,故建議兩造應持續重視丁○○與未同住之一方維繫親情的權利,並保持現有之友善合作模式,以理性、和平的態度進行溝通約定,將有利丁○○與兩造都有良好的親情維繫。
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丙○○一方訪視,兩造離異前,
丙○○有實際照顧養育丁○○,且確實提供丁○○穩定生活與成長環境的事實,就停留時間來看,丁○○在丙○○方之居家環境中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時間亦較長,熟悉度應較高,丙○○具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又擁有同住親人提供的具體支援,故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分擔,丙○○應能單方勝任,惟兩造之間目前有暫時保護令核發,而丙○○之抗告尚無定論,故建議再追蹤。
2、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甲○○外觀尚無明顯影響其
身心之情事;就經濟上,甲○○為採購專員,自稱收入扣除支出後仍可維生;另其母親及手足可協助甲○○之經濟,甲○○弟弟跟大妹則能幫忙照顧丁○○。綜上所述,本會衡量甲○○各項親權狀況,評估甲○○應尚具有行使丁○○親權之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甲○○目前與丁○○、甲○○母親和
弟弟同住,而甲○○可掌握丁○○生活及就學狀況,甲○○並稱其弟弟和大妹能幫忙照顧丁○○。就親職時間上,甲○○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自稱113年5月20日工作至今僅加班過
1、2次,每週六、日休假。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甲○○工作時間可配合丁○○就學時間、生活作息,又甲○○稱有可用支持系統,故評估甲○○應尚能提供丁○○合適之親職時間及滿足其身心需求。
⑶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甲○○現住所係其母親名下,自
稱未來仍會安排丁○○繼續居住於此。觀察甲○○此住所白天採光有限,仍需開燈,客廳及丁○○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淨整齊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附近住戶相鄰,住所車程3分鐘内設有國小、國中、火車站及許多商家,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所述,評估丁○○現住所作為丁○○未來之成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甲○○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
丁○○親權,評估甲○○應有行使丁○○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上,甲○○稱未來若由其單方行使丁○○親權,其傾向丙○○每月
1、3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下午可探視丁○○,本會認為甲○○會面交往規劃應尚屬合理,惟甲○○也稱與丙○○之間有保護令議題,且依甲○○所述資料,113年4月5日兩造分居後,起初丙○○也沒表態要探視丁○○,兩造目前也沒有聯繫,會面也仍需透過第三方討論,故評估在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丁○○就讀「○○○幼兒園」,
之後甲○○預計安排丁○○就讀「○○國小」跟「○○國中」,另甲○○希望丁○○至少能有大學文憑。就教肓費上,甲○○希望兩造能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但若丙○○沒有幫忙負擔丁○○教育費,則甲○○稱會盡力支付丁○○教育費,且甲○○家人也能幫忙協助甲○○之經濟。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甲○○對於丁○○未來之教育規劃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甲○○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丁○○現年3歲,而
訪視當天本會社工係先與甲○○在客廳訪談,當時甲○○請丁○○先在房間内畫畫,丁○○畫完圖便會拿到客廳給甲○○看,並說「媽媽,妳看」,甲○○也會稱讚丁○○表示「好棒,那你再去多畫幾個圈圈」,觀察丁○○應尚具基本語言能力。惟丁○○會不斷到客廳找甲○○,其後丁○○並不願離開客廳,故甲○○就讓丁○○留在客廳,甲○○與本會社工改至房間内訪視,而當本會社工訪視完甲○○並走到客廳時,丁○○已睡著,甲○○雖有試圖喚醒丁○○起床,然丁○○睡眼惺忪並對甲○○生氣,亦會用腳踢甲○○,甲○○表示「丁○○有起床氣,才會有前述的行為」。之後本會社工請甲○○先離開,讓本會社工單獨與丁○○互動,甲○○就先離開客廳,而本會社工雖有試圖跟丁○○說話,惟觀察丁○○仍睡眼惺松、流著眼淚不願意和本會社工談話,故本會社工無法繼續跟丁○○訪談,因此無資料提供法院。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甲○○有擔任丁○○親權人之
意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甲○○對於丁○○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亦有初步規劃,且在甲○○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尚能提供丁○○合適之親職時間,評估甲○○應尚具有行使丁○○親權之能力:就會面部分,本會評估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為丁○○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及幼兒園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丁○○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父母、未成年子女狀況之理解、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善意父母及合作溝通關係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至209頁):
1、觀全案卷證及訪視所得,兩造皆須輪班時則托由案祖母在家照顧丁○○。丙○○表示甲○○休假時多帶丁○○外出或回臺中娘家不願待在家中,也難以與丙○○家人融合;而甲○○表示不願待在家中係因怕丁○○吵鬧打擾丙○○休息及其他同住家人之休息。故從兩造的工作時間與照顧方式來看,客觀上甲○○較之丙○○仍為主要照顧,但案祖母當亦為非常重要的偕同照顧者。
丁○○目前已經於臺中甲○○家附近就讀幼稚園,未來平日白天會以學校為主,課後之照顧會是照顧者主要的任務,而不同於過去丁○○尚未上幼園時白日仍需有家中人力照顧之。加之甲○○於113年4月離開丙○○家後已約近9個月,據案幼園老師表示丁○○上下學皆為甲○○親自接送,於幼兒園之生活學習與出缺席狀況皆穩定,且目前甲○○工作時間可配合丁○○之幼園作息,未發現有無法照顧丁○○之問題。而丙○○目前工作仍為3班輪班制,案祖父亦仍在工作,另丙○○之二弟近日又添增家中1新生兒亦由案祖母照顧,故丙○○方之照顧案主人力亦未較甲○○方有餘裕。而未來照顧丁○○之人主要考量對象當以丙○○、甲○○為主要,其他支持人力為輔,故客觀上由甲○○繼續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當較為穩定。
2、兩造互為指控的教養方式是皆以恫嚇方式來管教丁○○,然兩造在管教丁○○上並看不出有何太大差異。觀察兩造之身心狀況及一般能力,未來若能配合幼園及學校教育,多花時間於了解丁○○之需求與個性,雙方當皆能提升親職能力有效管教丁○○。
3、於113年4月4日至5日間甲○○控告遭丙○○家人家暴事件(即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護令司暫家護字第869號),觀之卷證、訪視時雙方陳述家暴事件的過程、訪視時丙○○亦有撥放此事件之部分過程錄像紀錄,故可以明確得知當時丙○○對甲○○搶奪懷中丁○○未果,即摑打甲○○臉上1巴掌甚為明確,雖丙○○認為當時其有理由為之,然在此情境下且丁○○在場時對甲○○施以摑打臉部之行為已失其正當性亦甚為明確,對丁○○亦為負面之教育,且此事件中亦可見兩造對丁○○之教養方式是為歧異及彼此並非合作父母。而此事件過程中甲○○與丙○○之大弟弟之間亦有所衝突,姑且無論誰是誰非,丙○○坦承自己有擋掉其弟之出手。故於此情境中,甲○○表示其心生恐懼故帶著丁○○離開,且甲○○於此事件後即報警、聲請保護令與驗傷,故可認為甲○○並非無緣無故帶離丁○○於婚姻家庭,故不應究責於甲○○帶離丁○○而與丙○○分開。
4、甲○○於帶丁○○離開婚姻家庭後與案外婆、案舅舅居住生活於甲○○之原生家庭中,無須租屋費用負擔亦有家人協同照顧。
甲○○於丁○○出生後1個月即開始上班工作,目前亦正常於臺中上班工作,顯非無工作或不願工作之人。於離開婚姻家庭
8、9個月過程中對於甲○○單獨照顧丁○○,丙○○方未提出足資證明甲○○經濟上或人力上無法養育照顧丁○○之事實明證,且現況丙○○亦未支付甲○○照顧丁○○之撫養費用。若未來兩造於丁○○扶養費上能共同分擔,則由兩造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經濟與支持系統之人力上應皆有其能力。
5、綜上評估要點,認為丁○○目前身心並無發現發展上之問題,兩造在照顧丁○○之個人條件與支持系統之人力上當皆應有能力擔任未來之主要照顧者,然考量兩造在過去、現在、未來對丁○○之照顧穩定性,以及丁○○之年紀尚幼,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會較丙○○更為適合,雖然案袓母於過去亦擔任重要的照顧者角色,但丁○○目前及未來白天之生活重心會以學校為主,強化課後之親子關係與教育為現今及未來之照顧重點,故甲○○目前願意減少工作收入來配合丁○○上學作息時問之考量,可見甲○○當有強烈監護及照顧丁○○之心意。另考量甲○○對丙○○提告遭家暴事件中,丙○○為施暴者亦甚為明確,丙○○亦坦承有摑掌甲○○之行為,雖丙○○合理化其行為,但此暴力行為除不當外,更不應於年幼之丁○○面前為之,且有損甲○○之尊嚴,若未來丁○○交由丙○○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實有疑慮,另考量此事件中除為教養子女所引起,於全案卷證中雙方亦有陳述教育理念不合之理由,訪視時雙方亦皆堅持單獨監護,故認為未來由甲○○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是為丁○○最佳利益之考量。
(五)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丙○○曾對甲○○、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禁止丙○○對甲○○、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該保護令、甲○○母子受傷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訊息及影像檔案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6至37頁),故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由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承此,丙○○指摘甲○○擅自帶離子女,破壞子女穩定生活環境云云,顯然漠視其家暴行為對甲○○母子所造成之傷害,自非可採。又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之監督與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自應以父母親自照顧子女為優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屬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之重要條件,亦可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以撫慰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丙○○於書狀及訪視間已多次陳明兩造同住時,丁○○之主要照顧者為其父母(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76頁、第218頁),是丙○○並非丁○○之主要照顧者。又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父母本身之責任,不應責由家族成員為之。縱然丙○○之父母可協助扶養照顧丁○○,然甲○○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其於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上,均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丁○○亦與甲○○互動良好,關係親暱,無相關事證可認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而父母既為兒少照顧之首要人選,其他支持人力僅為輔助。故本件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又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自仍應賦與丙○○與丁○○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丁○○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丙○○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之義務及職責。經查,本件丁○○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丙○○與丁○○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丁○○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等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子女事務之負擔、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丁○○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丙○○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親權,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請求而命丙○○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1次到期,故甲○○請求丙○○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而查,丁○○現與甲○○同住於臺中市,甲○○主張依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作為丁○○之扶養費基準,並由丙○○負擔一半即12,833元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查丙○○自陳其目前為紡織公司工程師,資歷至今已12年,每月實領約6萬元,112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為90萬元;而甲○○則陳述其現擔任採購專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丙○○於112年度名下有重型機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450元,所得總額為698,458元;而甲○○同年度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元,所得總額為491,498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5至58頁),是本院自得衡酌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支出為25,666元,112年度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46,521元,而兩造112年收入加總共約1,189,956元(698,458+491,498=1,189,956),與該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相距不遠,故應認丁○○每月生活所需以25,666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及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甲○○主張丙○○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半數即12,833元誠屬公允。故甲○○請求丙○○應自113年8月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833元,應為妥適。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7時至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交付甲○○或其指定之親友。
(所謂第1、3週週五,係指當月出現之第1、3個週五)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丙○○至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交付甲○○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丙○○至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交付甲○○或其指定之親友。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丙○○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丙○○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交付甲○○或其指定之親友。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始第1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7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丙○○得另擇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丙○○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交付甲○○或其指定之親友。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1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10日。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
1、丙○○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交付甲○○或其指定之親友。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2、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之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如適逢未成年子女與丙○○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二)父親節:若當年度父親節適逢假日,且非丙○○之會面交往時間,丙○○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交付甲○○或其指定之親友。
(三)未成年子女生日:若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適逢假日,且非丙○○之會面交往時間,丙○○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高鐵站摩斯漢堡交付甲○○或其指定之親友。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丙○○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丙○○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甲○○,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丙○○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丙○○。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