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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

A05

A06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2、13行及第17行關於「A01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刪除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贅載錯誤(A01非當事人、未經實質論斷),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刪除。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