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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幼由聲請人扶養至成年。而聲請人原任職於房仲業,嗣已於民國112年11月退休,現僅由於聲請人有一定經歷,且與該新竹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竹市不動產仲介公會)成員間素有情誼,故而被自然推選並義務擔任該公會之副理事長,然該職位並無須負擔任何工作,亦無任何薪資報酬,是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且因聲請人於退休前,早已將多數財產透過贈與方式分配予子女,並曾於相對人結婚時即104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又因裝潢相對人房間及聲請人配偶糖尿病之醫療費用等各種開銷,是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再者,聲請人長期心臟不適,須持續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觀察治療,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因患有急性膽囊炎而住院,又為住家前空地鋪設水泥而須繳納工程款,是聲請人雖於112年間請領退休金約180萬元,然於退休後已花費至少120萬元,每月尚須負擔生活、醫療、伙食、交通等必要花費約18,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於103年間發現有直腸癌症狀,持續治療至今,雖有地政士執業資格,並與長子丙○○共同經營地政事務所,然基於身體因素考量,現為半退休狀態。上情種種,可知聲請人無法正常維持生活,聲請人之三名子女應依法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按月分擔6,000元之扶養費用。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豈料,相對人竟不知飲水思源,迄今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實令聲請人備感心寒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稱其已於112年11月退休,然其多年來從事房地產仲介業,現仍擔任新竹市不動產仲介公會之副總經理一職,且為新竹市兆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兆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衡以仲介業者於案件成立後,除有高額傭金抽成外,尚會給予額外激勵獎金,聲請人豈可能身無分文?更甚者,聲請人近年分別以長女丁○○、長子丙○○之名義,購買SUZUKI JIMNY及賓士C300等豪華進口汽車,誠難想像其僅因退休據成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於退休前將不少積蓄贈與予子女,惟此僅係聲請人之脫產行為,蓋聲請人早年因信用問題,對外欠多筆債務,致遭多間銀行追索,聲請人遂以子女名義向銀行開設帳戶,相對人名下台灣銀行北大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係因應聲請人用於仲介業務所開設,況聲請人仍有其餘子女銀行帳戶之存款可茲管理使用,難謂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兒有受扶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係因相對人不願繼續從事聲請人所經營之房屋仲介工作,聲請人方欲藉訴訟手段,逼迫相對人屈從其無理之要求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1月退休,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又每月須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約18,000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國立臺灣大學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90頁、第98至102頁、第116至119頁),惟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聲請人既已自陳其因擔任房仲業務而有累積一定積蓄,且曾於104年間因相對人結婚而贈與相對人50萬元,並於相對人結婚後花費60萬元裝潢相對人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52頁),可推知聲請人過往具一定資力,非屬一貫無資力之人。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於退休時領有退休金約180萬元,然於退休後因負擔醫療費用、工程款之原因,故已花費至少120萬元,且除自己之開刀及住院費用外,尚需負擔配偶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工程款報價單及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聲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協力義務。觀諸聲請人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即帳號:000000000000),可知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方以自己名義開立該帳戶,故該帳戶存摺僅顯示聲請人自110年7月16至113年11月17日之存入與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又聲請人雖稱其於113年8月負擔鋪設住家前空地水泥之工程款199,637元(見本院卷第281頁),惟細譯上開聲請人所提存摺之存入及支出狀況,似查無與該工程款相符之紀錄。再者,聲請人稱其配偶雖身體狀況欠佳,然因具有地政士執照,並與長子丙○○共同經營地政事務所,目前處於半退休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本院考量地政士業務多以經驗為基礎,得彈性從事文書處理、不動產過戶、測量申報等非勞力性工作,縱為半退休狀態,仍得視接案情形獲得報酬,或於事務所中取得一定盈餘分配,衡情應得以收入或積蓄負擔自身之醫療費用,況聲請人並未提供其已實際支付聲請人配偶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此外,相對人辯稱其名下臺灣銀行北大分行之銀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係因應相對人要求而設立,由聲請人保管,並為聲請人經營仲介業所用,且聲請人尚有其他子女名下之銀行帳戶可資運用,難謂聲請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聲請人則主張其所擔任之新竹市不動產仲介公會副理事長係無給職,且該職位無須負擔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252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現仍為兆威公司(巨城北大加盟店)之會員代表,且多次出席各項活動等情,有相對人所提社群平台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50頁),核與聲請人上開所陳並未完全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且無任何收入,尚屬有疑。另衡諸我國房地產仲介行業之運作常態,聲請人仍可能透過業務分潤、公司資源運用等方式,取得可觀之經濟利益。況個人是否具備資力,尚非僅憑其有無固定薪資即可認定,準此,仍應觀察主張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生活型態而綜合判斷,而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表示略以:縱聲請人係借子女丙○○、丁○○名義合資購買名車即賓士C300(車牌號碼:000-0000)、鈴木JIMMY(即車牌號碼:000-0000),亦可徵聲請人並非身無分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業據相對人提出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而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僅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退休金所剩無幾,且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應認其為無法維持生活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惟參諸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按民法扶養義務之本質應有個人主義及自己責任原則之內涵,衡以聲請人僅屢次泛稱其已將多數積蓄分配與子女,然並未說明具體金額,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0、89、252頁),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是如受扶養權利人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盡扶養義務,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扶養義務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是縱認聲請人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表象,亦屬聲請人刻意處分自己財產所致,其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有權利濫用之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維持生活,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實際生活狀況顯示其仍具備一定經濟資源,且其處分資產之行為亦不符誠信原則,核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