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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謝崇浯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85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四、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下稱4號卷】),另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下稱95號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下稱151號卷】);丙○○亦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下稱34號卷】),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和解離婚,且乙○○於114年4月16日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就兩造各聲請之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丙○○反聲請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予以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新竹縣芎林鄉,丙○○在未成年子女滿4個月後,拒絕讓未成年子女接種常規疫苗,於111年11月10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娘家,未成年子女由丙○○單獨照顧期間,未按期接種疫苗,丙○○亦拒絕求助正規小兒科及皮膚科,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基本之醫療照護。且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桃園娘家後,即惡意阻絕乙○○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嚴重妨害乙○○行使親權,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裁定後,仍抗拒交付未成年子女,最終由員警協助,乙○○方能將未成年子女接出,丙○○甚至在臉書直播交付子女之過程、辱罵乙○○、灌輸子女不當觀念、逼迫乙○○簽署「不攜帶兒童施打疫苗切結書」、更曾以肢體拉扯等方式阻擋乙○○接走未成年子女、於玩偶及平安符藏定位手錶與錄音筆,故丙○○顯非友善父母,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定會造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的重大困難。又丙○○情緒不穩定,動輒揚言攜子自殺、恫嚇殺害乙○○、捏造遭施暴及偷拍性影像而聲請保護令遭駁回,益徵丙○○之身心狀態偏差,若未成年子女由丙○○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安全顯有危害。

另丙○○經新竹縣政府為心理衡鑑,疑似罹患幻想症,不排除有思覺人格障礙之可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反觀乙○○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遭丙○○擅自帶走前,均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深厚的親子聯繫,而後雖分隔數月,再依暫時處分試行隔週輪流照顧後,未成年子女能迅速適應,並與乙○○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另定期至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與追蹤、至幼兒園上課、參與家族活動,使未成年子女在健康管理、情感支持和日常生活都受妥善照顧。乙○○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任職單位設有托育設施,可於其上班時協助照護,又乙○○與原生家庭互動緊密,有充足之支持系統,亦願支持丙○○與未成年子女最大程度的會面交往與互動,適任親權人。然因丙○○忽視兒童健康且難以溝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享有健康照護不遭受剝奪,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且丙○○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關於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每月所需費用不到主計總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故以上開資料為基準並不適當。而丙○○自111年8月1日起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育兒津貼,實已足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況乙○○亦有寄尿布到丙○○桃園住處,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倘丙○○主張代墊扶養費,應列出上述期間全部支出的扶養費明細,然其迄今仍未舉證。又丙○○於111年11月10日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現反過來要求乙○○支付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扶養費用218,610元,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2、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59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3、丙○○得依家事補充理由三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4、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之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未成年子女尚處於幼兒階段,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應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丙○○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後出現嚴重不良反應,丙○○積極求診,依循自然醫學的方式照料,目前恢復狀況良好,然因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無法進行過敏原檢測鑑定,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對疫苗過敏而傷害其健康,始未再讓其繼續接種疫苗。丙○○目前已依暫時處分裁定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乙○○工作時間繁重,支援系統亦不如丙○○,且未告知輪替期間如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乙○○送回未成年子女後,多次發現有感冒症狀或便祕、腸病毒,更曾於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丙○○通話、視訊,況其於分居期間,不支付未成年子女醫藥費、生活費,不到醫院陪診,甚至删除丙○○之電子鎖指紋紀錄,足認乙○○方為非友善之一方。反觀丙○○與父母同住,有充足之支援系統,目前也有正職工作收入,並積極參與親職課程,接受心理諮商,學習成為友善父母。另丙○○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林口長庚精神科就診,診斷結果認丙○○無明顯精神症狀。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且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未成年子女由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併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及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3,422元計算為妥適,另乙○○年所得約125萬元、丙○○年所得約54萬元,且丙○○較乙○○付出較多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乙○○應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請求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2/3即15,615元(計算式:23,422×2/3=15,615),應屬適當。計算111年11月10日起至今113年1月10日共計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用為218,610元(計算式:15,615×l4=218,610)。

(三)並聲明:

1、乙○○之聲請駁回。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3、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4、乙○○應給付丙○○218,61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2、乙○○主張丙○○因拒絕讓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逕自於111年11月1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娘家,並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4號卷一第89頁),且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爸爸如果看小孩,必須要讓爸爸能把小孩接回過夜,你可以配合嗎?)他要強迫小孩施打疫苗,我就沒辦法接受」、「(問:乙○○到桃園把小孩接回新竹會面,進行過夜的會面交往是否可以?)不同意」、「(問:如果你不同意,法院可能認定你為非友善父母,監護權可能會判給爸爸,有無意見?)那你要不要看小孩離開我尖叫的樣子」、「(問:請兒盟的社工協助會面交往,可否配合?)不好,孩子的住居所在桃園,他已經習慣桃園」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見4號卷第181至183頁)。乙○○另主張丙○○曾揚言攜子自殺、傳送殺夫之新聞予乙○○父親,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51號卷第333、335頁、95號卷第439、441頁);且丙○○經常於兩造交接子女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灌輸仇視乙○○之言論,並謾罵乙○○,甚至為阻撓乙○○接子女,於113年8月31日拉扯並傷害乙○○。又丙○○經新竹縣政府為心理衡鑑,判斷其疑似罹患幻想症,不排除有思覺人格障礙之可能,且剝奪未成年子女之受醫療保護之權利,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暴露在兒虐風險中,屬於高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亦據乙○○提出影片光碟暨截圖、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0號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見151號卷第159至216、385頁、34號卷第314-3至314-12頁),是認乙○○前開主張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本會認為乙○○具有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且乙○○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皮膚狀況、發展狀況等皆能給予細心照料,在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上,未成年子女也能主動親近乙○○,常與乙○○展示手邊的玩具,親子關係緊密,也針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回到現址居住的可能性,已事先預做安排,雖然目前尚無其他同住家人搬到現址居住,但因乙○○工作彈性大,且日後案祖父母也可能搬到現址居住,無論是一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抑或是在有案祖父母的協助,乙○○皆相當有自信能夠兼顧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在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就醫觀念差異下,乙○○也能尋求專業且多元管道的協助,故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兩造目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輪流照顧子女,丙○○之同住母親可於丙○○上班時間協助照顧子女,評估丙○○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並有良好支持系統,為適任之照顧者…丙○○與子女之互動良好,有正確與子女互動之模式,亦讓子女有適齡之學習,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丙○○之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因子女健康因素有高度焦慮之情」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10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91001號函、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第1130274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51號卷第91至98、101至114頁)。

4、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為乙○○有高度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之居住環境,且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另有相當之支援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反觀丙○○因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於本院調查期間,明確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剝奪乙○○行使親權之機會,更未遵守暫時處分裁定,於兩造交接子女時,屢屢發生不當言行,為阻撓乙○○接送子女,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家庭暴力情形,是認丙○○難以理性處理兩造意見衝突之情況,不顧未成年子女權益,長此以往,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又兩造歷經數件訴訟及非訟事件,彼此間對立性較高,已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已離婚,然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同意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意以每月2萬5千元計算,分擔比例為乙○○負擔1萬5千元;丙○○負擔1萬元,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51號卷第398頁),惟乙○○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請求丙○○每月給付9,859元,故認由丙○○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59元,應屬適當。是以,乙○○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親權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爰參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現況,及兩造意見後(見151號卷第398至399頁),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丙○○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惟父母之一方主張為他方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時,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定性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上為訴訟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

2、丙○○主張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向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18,610元。

然乙○○抗辯上開期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因丙○○擅自帶走子女,且乙○○仍有購買尿布寄送至丙○○住處,並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生活物品,合計花費112,065元,業據乙○○提出電子發票、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34號卷第197至270頁),難認乙○○全然未支出扶養費,況丙○○陳稱上開期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然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復未證明其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超過其自身應分擔之範圍,而有為乙○○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償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是丙○○主張於上開期間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8,61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如下:

壹、平日期間:每月第2、4週週六(以當月逢第1個週六時為第1週)上午10時,丙○○得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貳、農曆春節期間:國曆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丙○○得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年初二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國曆偶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丙○○得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上開期間不進行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參、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丙○○得增加18日之會面交往期間,確切期間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或未為協商,則以暑假第3日起上午10時起至暑假第20日下午5時止,為丙○○之會面交往時間(上開期間不進行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肆、丙○○於會面交往時間遲到1個半小時以上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陸、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丙○○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乙○○應於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丙○○,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丙○○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