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聲請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聲請人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請求,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乙○○,然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即乙○○之監護人,然未約定未成年子女即乙○○之扶養費用,豈料,相對人於離婚後便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即乙○○之扶養費,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至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衡以父母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2,668元,且甲○○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甲○○772,408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甲○○與相對人於108年6月17日離婚後,仍有透過相對人之父將未成年子女即乙○○之扶養費用交予甲○○,縱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乙○○將來之扶養費用、甲○○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而相對人目前工作尚未穩定,且已與他人組成家庭並育有二名子女,故依相對人目前的經濟狀況,尚無法負擔高額扶養費用。此外,甲○○單獨扶養乙○○後,曾有數次家庭暴力紀錄,相對人屢次向甲○○表達應將乙○○出養予親戚之請求,然屢遭甲○○所拒,是甲○○實不宜擔任乙○○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甲○○於107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乙○○,嗣相對人與甲○○於108年6月17日離婚,並協議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43、55頁),而相對人就上情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為乙○○之父親,雖已與甲○○離婚,亦未擔任乙○○之親權人,然乙○○現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甲○○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乙○○仍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2、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而相對人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及乙○○現居於新竹縣,是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336元為適當,並由甲○○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方符合乙○○受扶養所需及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即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2,668元,並由甲○○代為管理、使用。至相對人固以其工作尚未穩定,且已與他人組成家庭,故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等語置辯,而甲○○現年為29歲,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無殘值之車輛;相對人現年為29歲,112年度所得為193,576元,名下僅有1筆無殘值之車輛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惟本院審酌甲○○與相對人均正值壯年,且查無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等影響工作能力之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況生活保持義務之本質,係使受扶養權利人得以維持與其社會地位相當之生活標準,不以扶養義務人有餘力為必要條件,即扶養義務人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以,縱相對人稱經濟狀況或尚需負擔其他子女之生活費用,仍難據以免除或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7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2,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乙○○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即未曾支付乙○○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據證人丁○○即乙○○之外祖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現與何人同住?)伊與甲○○乙○○同住。(問:乙○○從出生迄今由何人扶養、照顧?)費用部分是伊與甲○○分擔,照顧部分幾乎都是甲○○在處理。(問:乙○○從出生到現在,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乙○○?)相對人從乙○○出生就沒有照顧過乙○○,也沒有分攤過任何扶養費用。(問:相對人具狀稱甲○○單獨扶養聲請人乙○○後,曾經有數次家暴紀錄,他多次與甲○○溝通希望將乙○○出養給親戚,卻屢遭甲○○否決,有何意見?) 相對人從來沒有跟甲○○提過這件事情,甲○○沒有家暴,反而是相對人對甲○○家暴。(問:相對人有去探視、關懷過乙○○?)完全沒有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有據。
3、至相對人雖以甲○○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代墊乙○○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就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此外,相對人雖辯稱其有透過其父將不定額之扶養費用轉交予甲○○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蓋相對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然關於相對人之父是否有將乙○○之扶養費用轉交予甲○○部分,相對人並未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說明確切轉交之金額,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4、再者,觀諸證人丁○○即乙○○之外祖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相對人具狀稱其每月都會透過相對人父親將扶養費用交給甲○○,每月給付數額不定,有無此事?)都沒有,相對人之父只有在甲○○出車禍那次,拿了六千元給我女兒即甲○○使用,那次相對人的母親、妹妹都有去醫院探視甲○○,有把乙○○帶回去養一個月,其餘都沒有出過錢。當時談到出養是說把乙○○交給相對人的姐姐,這是離婚後發生的事情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表示略以:那個月是在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的範圍內,所以同意扣除一個月的代墊扶養費用金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又丁○○到庭證稱略以:(問:你前稱你幫聲請人甲○○分攤費用,所指分攤係何種性質的費用?)錢都是伊借甲○○,甲○○以後還錢。(問:甲○○目前經濟狀況?)社工幫助甲○○取得社會補助,其他不足處就是伊幫忙甲○○,錢先借給甲○○用,以後甲○○必須還給伊。(問:甲○○何業?)在家做手工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丁○○於112年度所得為436,602元等情,有其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生活需有穩定之基礎支出安排,為避免形成扶養義務落空之情形,甲○○透過丁○○以借款形式挹注乙○○之生活費用亦屬常情,衡以甲○○與丁○○之經濟狀況,以及乙○○之生活所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108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391元至25,336元不等,本院認甲○○自108年6月17日至113年6月16日所代墊乙○○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適當,是甲○○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59月(即自108年6月17日至113年6月16日之5年期間,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扣除1個月)之扶養費用,共計649,000元(計算式:11,000元×59月),及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參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