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結婚後,原告仍住於香港,係於111年7月始遷入台灣定居,平日裡,被告喜歡玩網路遊戲,投入遊戲之金額可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12年初開始無法負擔租金及生活費,112年5月間原告在家中發現毒品之吸食器,但被告否認有吸食毒品,原告選擇相信被告之陳述,但同年6月7日原告又發現被告在家中吸食毒品,遂舉報被告之犯行,被告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偵查後遭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勒戒,受法院裁定勒戒處分在案,又被告自被舉報後即離家未歸,不知下落,期間失聯至112年12月起 ,才開始以簡訊跟原告聯繫,聯繫之内容有時要求原告給付10萬元,就願意離婚,有時又充滿謾罵,可以看出其精神狀況之不穩定,故原告實不敢與之見面,怕交付第一筆金錢後,又無法擺脫被告不時索討金錢,人身安全堪虞,故只能透過訴訟,請求鈞院裁判離婚。综合上情,被告吸食毒品,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且已長期未分擔家庭生活之費用,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乙○○皆由原告為主要之照養,現被告又吸食毒品,居無定所,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二人之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另請求暫時不定被告與子女之交往會面方式,因被告尚未依裁定内容執行勒戒處分,子女與之交往恐有安全之虞。查兩造婚姻共同之住所原位於新竹市,雖參酌行政主計處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台幣29,495元,由二人各負擔2分之1 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故請求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為每月各14,748元(四捨五入),存入子女帳戶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僅具狀陳稱略以:伊於113年8月6日已自我申請去勒戒,案號:純股毒偵字1169號,故向法院申請如有再處理家事部分,是否可以視訊方向來處理,伊一概否認像律師發來訊息有暴力傾向及精神狀況不佳,希望法院安排時間協談等語(見本院婚卷第87頁之被告113年8月6日陳報狀所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見同卷第21、23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北○○○○○○○○○113年10月1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8192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可稽(見同卷第63、143至150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沉溺遊戲耗資頗鉅,並有吸食第二
級毒品之劣習,且經原告於112年6月7日舉報吸毒後、離家失聯多時,直至112年12月起,才以簡訊跟原告聯繫索取金錢,復時有謾罵,且有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及辱罵之情事,以致兩造分居業已近2年,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岀其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開庭通知、被告施用毒品之偵查通知及法院勒戒裁定、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對話截圖、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怒施暴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光碟節錄之照片彩色影本、被告傳給原告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同卷第
19、25至51、211至218頁),並有下列兩造之訪視報告可稽,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具狀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尚難採信,復以依被告上開書狀亦自承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是以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離家未回,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對妻女施暴、且棄妻女於不顧,肇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近2年,分居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通話(僅有向原告索討金錢之舉),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且被告離家失聯、亦無主動維繫此婚姻之行動或展現積極明確之意願,是兩造間恐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逕自離家而與原告分居、對妻女施暴、並拋棄妻女、復未擔負其身為夫婿及父親之應盡義務、且有吸毒劣習等緣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均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就訪視期間了解,原告想給與未成年子女健康的成長環境,故想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原告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並有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可提供原告經濟及暫時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就教育部分,原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興趣發展,給予未成年子女之支持。除此之外,原告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保持聯絡,本會考量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4年2月14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20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同卷第220至229頁)。
3.本院另囑請臺南市童心團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之113年8月6日陳報狀之住址(見本院卷第87頁)進行訪視,則因多次去電聯繫被告手機,均無人回應,郵寄訪視通知至被告通訊地址,該郵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未能與被告聯絡予以退件處理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37號函所附該協會退件說明單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73至95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無不適任情形,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且未成年子女亦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及斟酌子女現時受照顧之持續性;反觀被告長期失聯,久未探望、聯繫未成年子女,復未克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行使負擔扶養照顧之責,及未成年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併參酌子女之意願,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住居每人每月各14,7
480元之扶養費,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市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原告則係依111年度之29,495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被告於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為39,000至49,000元,見同卷第224頁訪視報告,被告則無法訪視無資料)等,又查原告於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兩輛價值均為0元之汽車,被告112年度所得為299,300元(薪資所得299,000元、其他所得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同卷第65至67頁),是以兩造每年合計收入約為827,300元(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44,000元乘以12個月為528,000元,加上被告299,300元之和),顯遠低於新竹市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1,851,000元,可見兩造以新竹市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通貨膨脹因素,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各以15,000元為當,再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被告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尚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以減輕每月之支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合宜,因認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人扶養費各10,000元,應為妥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另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兩造既未約定,尚難強行限令被告應單以「存入子女帳戶」為唯一之給付方式。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及未依原告聲明之判令被告按月應給付日,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計算式:6,750+1,500=5,500),若僅對離婚部分不服只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6,750元;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