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仕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伍經翰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參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親權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後,聲請人同意撤回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並就離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成立調解,嗣就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65號調解程序筆錄暨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下稱家訴卷】第141至144頁、第277至278頁),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則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就此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丙○○及成年子女己○○(00年00月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0月7日更名為黃梓瑜;各子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4名子女)。相對人因外遇自101年3月起離家不歸,4名子女自同年4月起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並支付所有扶養費用,相對人則未支付4名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離家後,當時相對人之母還在,會幫忙照顧4名子女,伊當時在「南寮阿發平價活海鮮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工作,4名子女都在系爭餐廳吃飯,伊就是負擔4名子女的學費、生活費及零用錢,相對人之母將系爭餐廳營收分成五份,由三個小姑、相對人之母及伊各拿1份,伊就拿這個分紅扶養4名子女。查4名子女於101年至113年住在新竹市,其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各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又相對人為餐廳老闆,收入頗豐,聲請人為鵝肉店之員工,收入微薄,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所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故聲請人自101年4月至113年7月3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共9,144,217元(計算式見家事起訴狀附件二、三,家訴卷第37至47頁)。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14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以:兩造婚後在相對人母親開設的系爭餐廳工作,相對人與母親及3名姊妹是系爭餐廳股東,系爭餐廳每週分紅,相對人將自己的分紅交給聲請人以支付家用及4名子女生活費,且4名子女長期以來均在系爭餐廳用餐,相對人確實有撫養4名子女,並提供4名子女日常生活之經濟支持,且相對人每逢假日會帶4名子女出遊或至社福機構捐贈物資,與4名子女感情深厚,並無未扶養4名子女情事;另聲請人及4名子女斯時乃住在相對人名下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尚濱路房屋),該房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是由相對人母親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房地賦稅亦由相對人母親繳納,若房子需要維修是相對人處理的;疫情爆發後系爭餐廳無收入,4名子女亦未到系爭餐廳用餐,但相對人每週至少有拿7,000至1萬元給4名子女當生活費。因此,相對人並非全未支付4名子女任何扶養費,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後4名子女均由其獨力扶養至113年7月31日止,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01年3月起分居等事實,未據相對人予以爭執(見家訴卷第176頁),堪以認定。是兩造既自斯時起未共同生活,4名子女亦與聲請人同住,其相關費用之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支出顯較符合常情,故應由相對人就其有支付4名子女扶養費之變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次查:
1、相對人辯稱其是系爭餐廳之股東,有將領取之系爭餐廳每週分紅交給聲請人以支付家用及4名子女生活費,並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系爭餐廳記帳紀錄為證(見家訴卷第197至204頁)。經相對人之友人及3名同胞姊妹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相對人之友人辛○○證述「伊是相對人父母的乾兒子,
與兩造認識20多年,相對人101年起在家中餐廳工作及自行成立工程行,相對人跟伊講聲請人是員工有領薪水,且當初餐廳有分紅分成5份,聲請人領取其中一份分紅,相對人則是領取聲請人應領取的薪水,分5份是分給相對人及其三位妹妹、母親,每週以現金結算一次分成5份,相對人領取其中一份即五分之一會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從中撥小份薪水給相對人,每週都會結算,五分之一約4、5萬元,但相對人會領比較大份約5、6萬元全部會給聲請人,若相對人有需要才會跟聲請人拿錢;此種模式在相對人父親在世時就是如此,一直到相對人父親過世也是如此,伊當時幾乎天天在系爭餐廳幫忙,相對人母親會給伊一點零用錢,所以伊都知道,都是直接在餐廳結現金,相對人直接跟他大妹黃琦靜講錢的部分直接給聲請人,伊國小6年級開始到現在都在系爭餐廳幫忙,六、日居多,平常也會去幫忙,伊現場看到相對人把分紅給聲請人,當時伊幾乎常常在餐廳或與相對人母親挑菜、聊天,但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相對人與三位妹妹吵架,三位妹妹和聲請人沒有再去餐廳,4名子女也都沒有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
⑵證人即相對人之妹乙○○證述「兩造未結婚前系爭餐廳已存在
,結婚後都在此工作與生活,母親過世後姐妹都簽放棄,目前由相對人經營,聲請人疫情時已未在此工作;系爭餐廳分紅分成5份分給母親、相對人、黃琦靜、黃誼櫻及伊;相對人想說小朋友都找聲請人拿錢,分紅就給她支出家中小孩生活費,相對人有時在外接工程會以電話聯絡告知我們;伊不是負責發薪的,帳目都是大姐、二姐,一個作帳、一個發薪;當時母親看大家生活如此才說分5份,大家都沒有薪水,相對人假日上班是實領薪水,聲請人是領相對人這份分紅而無領薪水,我們都沒有薪水都是領分紅而己;不記得相對人將其分紅分給聲請人是何時的事,帳本上均有紀錄,伊可否不回答『依妳所述相對人將其分紅分給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是否也在海鮮餐廳上班?』,因為我們都在那間店工作,所有收入都由此而來,若非如此如何有錢…相對人將分紅給聲請人最少5年,確切時間不記得,姐姐有紀錄在帳本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
⑶證人即相對人之妹黃琦靜證述「系爭餐廳是父母在經營,父
親過世後,母親是負責人,母親說財產多留在身上也無用,讓在餐廳工作的聲請人、我們三姊妹與其平分餐廳分紅…相對人是母親過世約一年前才來工作,是領薪水,當時有問他是否要分紅即營收拆成6份,他說不用,領薪水就好,因時間不想被綁住,他領薪就可以要來就來,不來就不來,他領薪後自行處理,相對人未拿錢給聲請人,聲請人是用她在系爭餐廳工作所領分紅1/5生活,領取分紅就不會再領薪水…『哥哥14000』、『哥哥15000』就是我們5人有在分紅時,相對人領的薪水…分紅等同我們5人薪水,領取分紅不會再領薪水,相對人未領分紅,但他領薪水方式已與我們差不多…伊認識辛○○,他沒有在系爭餐廳工作,他不是我母親請的員工…相對人是母親生病後才到系爭餐廳工作,之前沒有來,母親給我們平分分紅後就開始作帳,是父親過世後沒多久就開始平分,聲請人就在店裡幫忙工作,母親就是讓她分1份,我們分得的部分等於是薪水,未另外再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
⑷證人即相對人之妹黃誼櫻證述「系爭餐廳當初是父母的店,
父親過世後由伊、姐姐及相對人經營,伊和聲請人在106年以前已在系爭餐廳工作,相對人一開始未回家工作,直到106年才回來,系爭餐廳之營業額分成五份,由伊、母親、聲請人、黃琦靜、乙○○平分,相對人是領薪水的,每週領15000元;相對人提出之記帳紀錄中,『每人分20000乘以5』是指伊、母親、聲請人、黃琦靜、乙○○5人,『哥哥14000』、『哥哥15000』就是我們另外支出給相對人的薪水,約一週結算一次,帳本記載的金額均經可分紅之人同意而記載,相對人沒有對伊說直接將其薪水交給聲請人,帳冊記載『每人分20000乘以5』就相當於我們的薪水,領分紅就不會再領薪水,領薪水也不會再領分紅,相對人沒有領過分紅…辛○○不是系爭餐廳員工,很久以前可能幫忙過,但之後在母親快過世前,完全沒有來幫忙…分紅方式是母親決定的,母親說她身體健康欠佳,伊、姐姐、妹妹、聲請人固定在餐廳工作,大家需要生活,想分下去給大家,日常在系爭餐廳工作的是三名姊妹、母親及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⑸綜合上述,由乙○○證述大姊二姊一個作帳、一個發薪等語,
可知黃琦靜及黃誼櫻乃實際上處理發放系爭餐廳營收分配與員工薪資之人,故黃琦靜及黃誼櫻均表示系爭餐廳原由父母共同經營,父親去世後母親是負責人,母親作主將系爭餐廳分紅由自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3名姊妹等5人平分,相對人並非領取系爭餐廳分紅之人,其是每週領薪資,相對人未說過其不領分紅將分紅交給聲請人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4月起獨力扶養4名子女,顯非無稽。
⑹至相對人提出之勞健保投保資資料、系爭餐廳記帳紀錄均無
其為系爭餐廳股東,及其有領取系爭餐廳分紅並將該分紅交給聲請人做為家用與4名子女扶養費等記載,故其所辯,尚難逕認屬實。又辛○○固稱其長期以來在系爭餐廳幫忙,有看到相對人把分紅交給聲請人云云,然黃琦靜及黃誼櫻均否認辛○○是系爭餐廳之員工,且相對人提出之系爭餐廳記帳紀錄中亦無任何發給辛○○款項之記載,是辛○○聲稱其在系爭餐廳任職一節難信屬實;再參酌辛○○表示「兩造都在系爭餐廳工作,聲請人是員工有領薪水,餐廳分紅分成5份,聲請人領取其中1份分紅,相對人則領取聲請人應領取的薪水」、「分紅每週結算一次分成5份,相對人會領比較大份…相對人領取其中一份即五分之一會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從中撥小份薪水給相對人」等語,是其就兩造關於領取系爭餐廳分紅及薪資之說詞前後不一致,且系爭餐廳之分紅由相對人之母等5人平分,已如前述,並無有人領取較大份分紅情事,暨相對人之薪資及母親等5人之分紅在記帳紀錄中乃分別列計,即並無相對人領取分紅給聲請人後,聲請人再撥款給相對人之情事,顯見辛○○之說詞與系爭餐廳記帳紀錄不符,堪認辛○○對系爭餐廳之分紅及薪資發放事宜並無正確認知,故其證述難以據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另乙○○證述系爭餐廳之分紅由母親、相對人及伊姊妹3人領取,聲請人是領相對人的分紅而無領薪水等語,與黃琦靜及黃誼櫻所述未符,經本院細譯乙○○所述,僅假日上班的相對人可以實領薪水又領分紅,同在系爭餐廳工作且工作時間較相對人長的聲請人竟不能以自己名義領取薪資或分紅,只能領取相對人名下分紅,實與常理有違,再加以乙○○就本院詢問「是否知道相對人從101年3月開始已無住在尚濱路房屋?」,答稱「我回去都還會看到他,他也會拿飯回去給母親、小朋友吃」,核與相對人就兩造自斯時起分居已不予爭執之情不符,暨就聲請人代理人詢問「相對人將其分紅給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是否也在系爭餐廳上班?」,表示「可否不回答此問題」,本院請其說明理由,答稱「我們都在那間店工作,所有收入都由此而來,若非如此如何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乙○○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回應不是含糊其詞,就是為維護相對人而避重就輕,其憑信性顯有可疑,故其所述亦難採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相對人辯稱其是系爭餐廳股東,將其領取之系爭餐廳分紅交給聲請人做為家用與4名子女扶養費云云,均難認屬實。
2、相對人辯稱有撫育4名子女,提供4名子女日常生活之經濟支持,也會帶4名子女出遊及到社福機構捐贈物資做公益,疫情爆發後系爭餐廳沒有營收,4名子女就沒有到系爭餐廳吃飯,但其每週至少拿7千到1萬元給他們做生活費等語,並提出己○○與訴外人即相對人當時之同居人林芷如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家訴卷第205至219頁),經己○○、庚○○、戊○○到庭證述如下:
⑴己○○證述「我之前住外公家,高中前才搬回尚濱路房屋,當
時相對人沒有住在尚濱路房屋,我住在外公家時與外公、阿嬤一起吃,學費都跟聲請人拿,基本上都是與外公、聲請人拿零用錢、補習費及日常採買費用…相對人有給過生活費、零用錢沒有多少,但有給過,他會問有沒有錢,沒有錢會拿幾百元給我們…109年2月至10月剛搬回尚濱路房屋住,因相對人說阿姨(即前述林芷如)有煮飯,我懶得花錢就過去吃飯…我跟相對人去捐贈物資只有1次,沒印象有跟相對人出去玩過,我不會與相對人有過多聯繫…我不曾開口向相對人要過學費,基本上沒有遇到過…去系爭餐廳吃飯基本上是大姑丈準備的,相對人叫我去系爭餐廳吃飯只有幾次而已,其他都是剛好有去打工才會去…聲請人給零用錢較多,相對人是有遇到,有問才會給…學校有事通知家長,基本上老師會打給聲請人或外公,很少打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⑵庚○○證述「國小前和相對人住在尚濱路房屋沒有很久,國小
時相對人就搬出去住了…平常用餐是聲請人或有去海鮮餐廳工作時會在那邊吃飯,或是自己買,幼稚園到高中阿嬤和聲請人都有幫我出錢,相對人有無出錢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沒有,相對人沒有給我零用錢,我沒有跟相對人開口要學用品,學校活動費用,他沒有給我,他會說用記帳的方式向其借款,之後要還他;我會去海鮮餐廳用餐,相對人在海鮮餐廳看到我,不會給我零用錢;相對人搬出去後沒有帶我們出去玩過,我只跟相對人去送過一次物資…相對人平常不會主動找我聊天,或跟我說有物品不錯要買給我,我也沒有主動跟相對人說想去何處,請他帶我去,我肚子餓的話,聲請人在我會跟聲請人說,或是阿嬤、姑姑,去海鮮餐廳或家附近購買,學校若有事通知家長,學校會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我不記得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
⑶戊○○證述「國小時有與兩造一起住在尚濱路房屋,後來相對
人未再住在家中,時間無印象…平常吃飯時間,有時吃泡麵,或補習班下課會到海鮮餐廳找姑姑們,我的學費、補習費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有時候會帶我出去,很少給零用錢,相對人帶我出去頻率不高,最有印象是我國小有與相對人他們出去玩2至3天;學用品、日用品衣服、手機電信費等基本上都是向聲請人拿,相對人蠻少幫忙支付,沒有印象相對人有拿錢回家,用餐時間若肚子餓會向聲請人說,若學校有事要通知家長,會由聲請人出面處理,但相對人有出面過,相對人給我零用錢頻率不高,一次大約幾百元,需外出如看醫生時,聲請人在家聲請人會帶我去,相對人有接送過,之前重病住院是兩造輪流照顧,相對人早上會去看,晚上聲請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⑷綜上,系爭餐廳在相對人父親去世後由相對人母親擔任負責
人,相對人亦非系爭餐廳之股東等情,已如前述,是4名子女縱有長期在系爭餐廳用餐情事,應是相對人之母基於祖母與孫子女間親誼而同意4名子女至系爭餐廳用餐,更何況相對人之母並非4名子女之親權人或扶養義務人,非可因4名子女有至系爭餐廳用餐即等同於相對人有負擔對4名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而己○○縱於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有至訴外人林芷如家用餐情事,然林芷如非以固定頻率長期、穩定提供己○○餐食,亦難做為相對人有扶養己○○之認定。此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及4名子女長期以來住在其名下的尚濱路房屋等語,惟由其到庭表示「尚濱路房屋所有權在我爸爸去世前是我爸爸的,我爸爸去世後,是我媽媽的,我媽媽去世後,才由我繼承為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時尚非尚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於兩造分居後至其母親去世前,以提供住居所方式扶養4名子女云云,亦非可採。另己○○、戊○○表示相對人僅偶爾給與數百元零用金,堪認相對人並非常態性提供其等生活費用支出,難認屬於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暨相對人就其辯稱疫情發生後其每週至少拿7千到1萬元給子女做生活費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逕認屬實。從而,相對人辯稱與聲請人分居後有扶養4名子女云云,均不足採信。
3、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3月離家後,其每週領取系爭餐廳分紅,4名子女由其獨力扶養至113年7月31日等情,應為可信。又聲請人與4名子女於上開期間住在新竹市,主張以每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其等扶養費基準一節,相對人辯稱以聲請人之收入無法負擔該支出等語。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消費支出項目下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是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經查:
⑴自101年4月起至相對人母109年12月去世止,聲請人自承4名
子女吃的都在餐廳,其就是負擔學費、生活費及零用錢等語(見家訴卷第274頁),故前開消費支出中關於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數額應以1/3為計(因4名子女斯時均為就學階段,依常情應只有晚餐會至系爭餐廳用餐,故以1/3計算),又4名子女斯時住在尚濱路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相對人之母等情,已如前述,相對人主張尚濱路房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在其母親去世前,是由其母親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51頁),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故前開消費支出中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即應予扣除,因此依新竹市101至109年各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如附表一E欄所示,約在1.6萬元至2萬元間;而系爭餐廳每週分紅最低2、3萬元,最高4、5萬元,過年時生意較好曾分到10萬元等情,經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系爭餐廳每週分紅平均值為35,000元(剔除過年期間非常態每週可分得10萬元部分,以每週分紅2、3、4、5萬元計算,平均值為3.5萬元【(2萬+3萬+4萬+5萬)/4=3.5萬】),每月收入約14萬元,足以負擔1家5口、每人每月約1.6萬元至2萬元之生活費,因此,4名子女於101至109年度每月生活費即各如附表一E欄所示。⑵110年起,因相對人母去世後再加以疫情爆發,聲請人即未繼
續在系爭餐廳工作,其表示在一品鴨肉麵、阿郎煙燻滷味任職,月收入為1.8萬元及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供參(見家訴卷第165頁),是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每名子女以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餘元作為每月生活費基準,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不應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故自斯時起,應以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之扶養費基準,較為妥適。
⑶又尚濱路房屋自斯時起由相對人繼承,則4名子女前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中所含括之居住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於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時應予扣除(相對人所提供之住宅服務費用占比即酌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至112年家庭收支調查主要結果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所示,113年度尚未公布,故沿用112年度之調查報告;又相對人表示其母親去世後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聲請人等居住者負擔等語,依學術論文「臺灣家戶住宅支出負擔的長期檢視」所示,台灣家戶之平均水電燃料占比大致在5%左右,故前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占比應扣除平均水電燃料占比5%後,即為相對人提供之住宅服務費數額,見附表二所示)。
⑷另相對人表示有為4名子女給付健保費30幾萬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3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於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時自應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健保費,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相對人繳納健保費之數額,經函覆略以:相對人曾攜配偶及子女4人之保費分期申請書,共分48期,保費金額總計380,156元,並於最後一期應繳日期113年12月11日全數繳清等情,有該署114年5月6日健保桃字第1143030646號函暨其所附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申請書等存卷供參,是相對人為4名子女繳納健保費253,437元(380,156×4/6=253,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⑸從而,4名子女自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需之扶養費如附
表三、四、五、六「總和」欄所示(己○○與庚○○算至20歲之前1日止;戊○○算至18歲之前1日止;丙○○算至113年7月止),共計9,039,100元。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財產狀況等情,認由兩造平均負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給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4,519,550元(9,039,100/2=4,519,550),扣除其所給付之住宅服務費及健保費488,565元(32,847+85,951+116,330+253,437=488,565),尚有4,030,985元(4,519,550-488,565=4,030,985)由聲請人代墊,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4,03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按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轄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家訴卷第119頁,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表一:4名子女於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扶養費計算方
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欄位 A B(取1/3為計) C D E 編號 年度 每戶消費支出 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平均每戶人數 計算式:(A-B-C)/D/12 原數額 以1/3計算 1 101 935,237 122,908 40,969 233,789 3.29 16,729 2 102 1,044,462 134,160 44,720 240,959 3.39 18,652 3 103 1,036,179 133,081 44,360 235,067 3.36 18,769 4 104 971,537 134,991 44,997 215,835 3.33 17,785 5 105 1,049,649 148,124 49,375 238,584 3.27 19,411 6 106 953,074 131,542 43,847 214,299 2.91 19,901 7 107 956,393 152,134 50,711 221,402 2.96 19,265 8 108 1,018,975 146,704 48,901 243,877 3.18 19,030 9 109 955,542 153,574 51,191 249,862 3.01 18,120附表二:
編號 年度 最低生活費(A) 住宅服務占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占比-5)%(B) 住宅服務費用計算式:AxB% 相對人為每名子女給付住宅服務費數額 備註 庚○○ 戊○○ 丙○○ 1 110 13,288 19.58(24.58-5) 2,602 31,224 31,224 31,224 全年度 2 111 14,230 19.64(24.64-5) 2,795 1,623 33,540 33,540 庚○○算至當年1月18日 3 112 14,230 19.07(24.07-5) 2,714 0 21,187 32,568 戊○○算至當年度8月25日 4 113 14,230 19.07(24.07-5) 2,714 0 0 18,998 丙○○算至當年度7月 5 合計 32,847 85,951 116,330附表三:己○○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1日止之扶養費年度 每月生活費 年度合計 備註 101 16,729 150,561 當年4月起算,共9月 102 18,652 223,824 全年度 103 18,769 225,228 104 17,785 213,420 105 19,411 232,932 106 19,901 238,812 107 19,265 231,180 108 19,030 228,360 109 18,120 199,905 算至當年12月1日 總和 1,944,222附表四:庚○○自101年4月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扶養費年度 每月生活費 合計 備註 101 16,729 150,561 當年4月起算,共9月 102 18,652 223,824 全年度 103 18,769 225,228 104 17,785 213,420 105 19,411 232,932 106 19,901 238,812 107 19,265 231,180 108 19,030 228,360 109 18,120 217,440 110 13,288 159,456 111 14,230 8,263 算至當年1月18日 總和 2,129,476附表五:戊○○自101年4月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之扶養費年度 每月生活費 合計 備註 101 16,729 150,561 當年4月起算,共9月 102 18,652 223,824 全年度 103 18,769 225,228 104 17,785 213,420 105 19,411 232,932 106 19,901 238,812 107 19,265 231,180 108 19,030 228,360 109 18,120 217,440 110 13,288 159,456 111 14,230 170,760 112 14,230 111,086 算至當年8月25日 總和 2,403,059附表六:丙○○自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年度 每月生活費 合計 備註 101 16,729 150,561 當年4月起算,共9月 102 18,652 223,824 全年度 103 18,769 225,228 104 17,785 213,420 105 19,411 232,932 106 19,901 238,812 107 19,265 231,180 108 19,030 228,360 109 18,120 217,440 110 13,288 159,456 111 14,230 170,760 112 14,230 170,760 113 14,230 99,610 算至當年7月止 總和 2,562,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