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3、1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丙○○、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確定,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依原裁定附表行使之(下稱原會面交往方案)。惟原會面交往方案漏未安排丙○○、乙○○幼兒園寒暑假、國定假日及其他連續假期之情況,亦未列每月第五週及颱風假之安排,更無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應交付丙○○、乙○○之護照、健保卡等款項,有諸多未盡事宜,與丙○○、乙○○之實際需求不符。此外,兩造歷來會面交往過程糾紛不斷,相對人刻意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安排丙○○、乙○○課程,以各種方式壓縮、變更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且阻礙聲請人與丙○○、乙○○聯繫;聲請人並於交付過程中常遭相對人父母不友善之對待,經多次嘗試與相對人溝通協調均未果。從而,為保障丙○○、乙○○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如聲請狀所示(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會面交往方案係原裁定承審法官聽取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採最有利於聲請人即與丙○○、乙○○相處最多之方案而定之,聲請人亦同意之,故兩造均應受原會面交往方案拘束。又相對人皆遵守原會面交往方案,無違反及操作上之困難,亦無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及聯繫等權利,反倒是聲請人經常故意遲到並擅自延長會面交往時間。此外,聲請人雖主張應增加幼兒園寒暑假等會面交往時間,惟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且依丙○○、乙○○學齡尚未面臨國小寒暑假,自無聲請人自行臆測未來有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所訂之會面交往方式甚為合理,故不同意改變原會面交往方案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經法院裁判,雙方即應受此裁判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除非情事變更致原定方式窒礙難行而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始得變更,且此際法院所應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窒礙難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為確保會面交往之安定性,自不應率予變更。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嗣於110年8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另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併酌定聲請人得依原會面交往方案與丙○○、乙○○會面交往,聲請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原會面交往方案有諸多未盡事宜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原會面交往方案於原裁定審理過程,兩造均已充分對會面交往方式表示意見,且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既經法院裁判確定,雙方即應受此裁判之拘束,不應再行爭執,本件是否構成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事由,必須以原會面交往方案確有窒礙難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從而聲請人依其主觀認定原裁定有諸多未盡事宜,惟並未說明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已難憑採。換言之,原會面交往方案所未酌定之部分,即非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時間,無須變更原會面交往方案。此外,聲請人主張原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款項,然觀諸原會面交往方案八、兩造應遵守事項(三)「甲○○應於丁○○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本院卷一第70頁),並無漏未規定之情事。
至於原會面交往方案未提及交付護照部分,解釋上當然係相對人無須於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予聲請人,此部分對未成年子女亦無不利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三)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會面交往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有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經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幼兒園老師後,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合本件調查所得,尚查無充足事證可認本院110家親聲133、148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或於現下有明顯窒礙難行之處。評估本件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說明如下:1.自112年8月轉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皆有依循本院110家親聲133、148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時間,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雖聲請人稱相對人會刻意於會面交往時間另外安排才藝活動,致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無法準時在幼兒園4點放學時間即接走未成年子女。然就調查所得,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將進入國際紐約幼兒園就讀前,就已曾以LINE訊息詢問聲請人…可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於幼兒園之才藝課程安排,於入學前即已有與聲請人進行討論,當時聲請人亦未對於未成年子女參加課後才藝課程表達反對意見…後來,於聲請人一再堅持欲於會面交往日之下午4點即至幼兒園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後,相對人於112年8月底,亦已給出善意回應,在輪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日之每月第1、3、5週之週3下午、每月2、4週之週5下午,就幼兒園才藝課程進行請假…(詳參兩造於113年7月15日及113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在替未成年子女進行才藝課程安排時,皆曾有事先提出與聲請人討論,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個人主觀角度之詮釋解讀,即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擋會面情形。且除上述所提,於112年未成年子女進入幼兒園就讀初期,兩造曾因究竟是否讓未成年子女上完才藝課再進行會面意見分歧,而引發聲請人所謂會面受阻之紛爭外,並無查得過去曾有發生其他聲請人無法依裁定所示會面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情事。…。3.關於聲請人所主張,過去交付過程中,常遭遇相對人父母刻意不友善之對待,更曾於112年11月之交付過程中,受到相對人父親施以肢體暴力等情。然就調查所得,自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交付過程中發生衝突事件後,相對人為避免於交付過程中再衍生不必要之誤會紛擾,皆會儘量排除萬難,親自出面進行交付,未再有委由相對人父親單獨協助交付情形發生。另家調官於今年農曆春節結束後聯繫兩造,瞭解農曆春節期間之交付狀況,兩造亦稱順利,無特殊情事發生。雖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於今年(114年)9月就讀國小後,依裁定所示會面方案,則聲請人於會面結束後,是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然以相對人工作型態而觀,未來仍有極大機率需仰賴相對人父母協助交付,擔憂於未來會面交付過程中,其仍有遭受相對人父母言語或肢體暴力對待之風險。然依前述調查所得,相對人自112年11月交付衝突事件後,即已積極設法避免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再有單獨接觸機會,聲請人於調查中亦無提出自該次衝突事件後,再有發生其他受相對人父母阻撓探視之相關事證。再以考量,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就讀後,所將面臨的是截然不同的學習型態及校園環境,此際更需規律穩定、準時的到校,以利其適應。相對人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後,於生活中皆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維持準時規律的就學型態,反而是偶在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逾幼兒園建議時間到校情形。綜合上述,評估認為國小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尚無調整變更之必要。…據上,足認相對人於思考會面方案之安排時,是能真正本於未成年子女規律之學習及生活安定性進行思考,並無刻意縮減或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情形。且據訪談幼兒園老師所得,聲請人目前除了皆能順利於會面交往日至幼兒園接回未成年子女外,亦都能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於幼兒園之各項活動,故實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會面或禁止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生活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至155頁)。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於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才藝活動,致聲請人無法準時在幼兒園下午4點放學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惟觀之原會面交往方案,並非裁定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下午4點」放學後接出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一第69頁),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有誤解。再者,依上開調查報告,相對人在為未成年子女進行才藝課程安排時,已事先提出與聲請人討論,才藝課程若遇聲請人探視時間,相對人亦同意為未成年子女請假,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個人主觀想法,即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擋會面情形。至於兩造雖就幼兒園有無暑假、相對人父母或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無不友善等節均意見不一,然兩造縱偶有意見不一之情形,並非原會面交往方案即有不妥適之處。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有不友善之情形致原會面交往方案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從而聲請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所定之原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無違反原裁定與友善父母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原會面交往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