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甲○○(原姓名:丁○○)
乙○○(原姓名:戊○○)相 對 人 丙○○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具有高血壓、腦中風、癌症病史,領有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由新竹縣政府安置於新竹縣私立○○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3年9月9日選任田俊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祖母,相對人之配偶原為己○○,己○○死亡後,相對人於97年9月10日與庚○○再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之父為辛○○(下逕稱其名),其與聲請人之母即壬○○(下逕稱其名)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復於97年12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確認辛○○與壬○○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於98年1月21日協議由壬○○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嗣聲請人於100年10月4日經辛○○同意改為母姓。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接獲○○照顧中心通知相對人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695元,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之信息,然聲請人成長期間之養育、就學、就醫費用均由壬○○資助,且自16歲符合法定可受雇年領起即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且仍有就學貸款須償還,實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養育責任。
(二)甲○○部分:伊自出生起即一直生活於臺北縣淡水鎮(即現新北市淡水區)之外祖父母家,並由外祖父母扶養成長,未受辛○○之照顧,然由於小學戶籍學區之原因,才由辛○○及壬○○接回臺北縣泰山鄉(即現新北市太山區)就讀泰山國小一年級,惟在這短暫一年期間,曾目睹辛○○砸碎碗盤、踹壞房門、持利刃攻擊壬○○,伊亦因此怨恨父母為何要將伊帶離外祖父母家,令伊總活在忐忑與恐懼之中。豈料,相對人不僅無視壬○○之求助,更曾向壬○○表明虎毒不食子,男人在外亂來最後還是會回歸家庭等言論,並於再婚儀式向賓客介紹辛○○之外遇對象奚伃岑為其媳婦。此外,於辛○○及壬○○爭取監護權期間,壬○○曾短暫將聲請人交由辛○○看顧,當時聲請人被迫與癸○○同居生活,辛○○及癸○○常向聲請人灌輸已被母親拋棄之觀念,並強迫聲請人稱呼癸○○為媽媽,並以神經病等字眼詆毀壬○○,更要伊別相信壬○○及外祖父母,令伊童年徬徨無助。更甚者,辛○○常與癸○○外出,並將聲請人獨留家中,嗣壬○○因伊就學問題通報教育局及社會局,伊才得以回歸正常生活。
(三)乙○○部分:於伊年幼時,辛○○經常在伊面前毆打壬○○,甚至騙伊說要去見新的媽媽,帶著伊去見其外遇對象即癸○○,並逼迫伊稱癸○○為媽媽,致伊童年備感錯亂,至伊小學五年級時,每週在學校接受輔導,被同儕瞧不起而心生自卑,無法專心讀書,後來因需要每週心理治療,被迫住到汐止,然相對人與辛○○於此期間從未關心伊健康,伊連買水的錢都沒有,常僅能依賴學校發給的早餐卷或中餐維生。清明節時,更曾因姓氏不同而被獨留於路邊公園處。此外,辛○○及癸○○只准伊使用預付卡手機,通話費收到限制而無法聯繫壬○○,致伊有苦不敢言,並曾有過輕生之念頭。自伊國中起,辛○○表面雖以開船為業,時則幫人看管賭場,有賭博習慣並居無定所,獨留伊與中風之相對人在瑞芳生活,直至辛○○因欠下鉅額賭債,便將相對人送至照顧中心,又拒絕伊辦理入學高中之手續,執意將伊帶往蘆洲賣魚。伊以兒時記憶中舅舅之手機門號,才終於與壬○○取得聯繫,壬○○方知辛○○稱將聲請人照顧周全等情全是虛假。伊自五專起即半工半讀,自力更生至畢業後,辛○○竟致電詢問伊能否支付生活費予相對人,然伊連自己都快養不活了,實在無力負擔。
(四)綜上,聲請人在成長中不僅未受相對人及辛○○之照顧,亦未曾體會父愛與祖母之關懷,且相對人及辛○○之前揭行為,造成聲請人身心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辛○○身為聲請人之父,縱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亦自承甲○○於國小一年級才由父母接回照顧,且於父母爭取監護權期間,壬○○曾將聲請人短暫交由辛○○照顧,乙○○於小學五年級時入住汐止云云,堪認聲請人仍受有來自父方家庭之扶養,故在判斷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時,不應排除父方家庭即相對人及辛○○於聲請人成年前所給予之付出,亦即雖辛○○雖已死亡,然相對人現所需之受扶養程度應由成年後之聲請人負擔。況乙○○係於國小五年級至國中畢業期間均與辛○○及相對人共同居住,堪認相對人及辛○○對乙○○有盡扶養義務,縱相對人及辛○○對年幼之聲請人於照顧上難認呵護貼心備至,亦不得全然推翻過往數年之經濟付出。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五、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六、經查:
(一)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71歲,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之父辛○○業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01至113頁、第129至139頁),而相對人雖曾於97年8月27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97,159元,並於107年7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惟其領有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將其安置於○○照顧中心等情,有該照顧中心113年7月7日欣弘字第11307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復依聲請人稱相對人移動需倚靠輪椅,而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之父日前因病去世,相對人受打擊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社工訪視時發現相對人已無法應答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綜此各情以觀,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然而,聲請人之父母即辛○○與壬○○,曾歷經結婚登記、離婚登記、撤銷離婚登記、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並先於97年4月1日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聲請人,複於98年1月21日協議由壬○○擔任監護人,再於102年2月25日重新約定由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又於106年8月9日協議由壬○○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5至112頁)。而甲○○主張其出生起原住於外祖父母家,然因學區事宜,故曾短暫與父母、祖母同住,惟常目睹辛○○對壬○○施予家庭暴力行為,嗣於辛○○及壬○○爭取監護權期間,辛○○常向聲請人灌輸已被母親拋棄之觀念;另乙○○主張辛○○鮮少回家,從未關心其生活所需;而相對人知悉上情,卻未予壬○○及聲請人生活上之協助,致聲請人自幼與辛○○及相對人情感疏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之查詢資料、離婚協議書及監護權協議筆錄、民事聲請裁定改定監護人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並有證人壬○○即聲請人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依據本院卷第41頁所示98年1月21日板橋地方法院97年監434號協議筆錄,聲請人監護權歸你行使,而依照本院卷第109及111頁所示聲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在97年4月17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為何如此?)於97年4月17日的前面3個月,因為辛○○有對我動手,我們才去戶政事務所協議離婚,我們各找一位證人,我找我的哥哥,辛○○找他的朋友,我哥哥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幫他蓋的,之後我才知道辛○○外面有女友,他是為了那個女生逼我離婚,之前不願意離婚是因為所有的財產的都在辛○○名下的公司,後來我為了離婚也放棄了那家公司,還去看憂鬱症門診,並提起結婚、離婚等訴訟,再與辛○○協議孩子的監護權。辛○○還刁難我小孩的轉學,之後我在板橋地院有與辛○○協議小孩的監護權。(問:是否知道辛○○還有甲○○、乙○○這兩名子女?)知道,我與辛○○在一起之前他就有一個小孩,且我在臉書發現辛○○帶一個小孩,我發現辛○○有一個男生的小孩,便發存證信函告訴他如果他有一個兒子,是否把聲請人二人改為跟我從母姓,辛○○後來也同意。(問:聲請人從小到成年,辛○○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我與辛○○相處期間即88至97年期間,辛○○都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我與辛○○於97年4月離婚後還同住在一起,大約於97年9月左右分居。(問:聲請人二人從小到大與何人同住?)甲○○出生從小到成年都跟我媽媽陳○○○同住,乙○○出生時跟我同住,於93、94年時有跟相對人同住1年,再來是和我媽媽陳○○○住到7歲,7歲時我與辛○○離婚,乙○○小學五年級約11歲時,辛○○說因為改姓問題,乙○○定時回去跟相對人同住一下,因為辛○○稱相對人會想念乙○○,當時乙○○因為情緒方面需要就醫,所以轉學到汐止,但跟誰住我不知道,我知道辛○○沒有好好照顧乙○○,因乙○○要讀高中,辛○○說沒有錢讓他讀,叫乙○○去賣魚,不給乙○○讀書,要讀高中時我就把乙○○接回來,並拜託甲○○就讀的學校老師,讓乙○○辦理入台北海洋科技大學讀五專一年級,從此乙○○就一直跟我住到成年。(問:聲請人從出生到成年,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都沒有。(問:你認為聲請人二人是否有需要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沒有,我離婚時拜託相對人好好與辛○○溝通,然相對人說虎毒不食子,所謂的子就是指辛○○,相對人不肯對我有所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三)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雖以聲請人既曾與辛○○及相對人同住,故不應排除相對人及辛○○於聲請人成年前所給予之經濟付出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申○○○即相對人之姐到庭證稱略以:(問:是否認識聲請人?)是,他們是相對人的孫子。(問:相對人有幾位孫子?)四個。(問:除了聲請人人外,還有二個是誰?)甲○○及乙○○。(問:相對人有幾名子女?)只有一個小孩辛○○。(問:是否知道辛○○的狀況?)辛○○已經過世。(問:相對人現在狀況如何?)相對人在安養院沒有辦法動。(問:聲請人從出生到成年由何人扶養照顧?)甲○○是跟著媽媽比較多,都是由他媽媽在照顧。乙○○小時候有跟相對人住,相對人有照顧他,扶養費用我不清楚是誰出的,這是他們的家務事我不清楚。(問: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相對人義務,有何意見?)這是他們的家務事,我也不清楚,乙○○的部分,相對人比較有照顧,甲○○的部分,我比較少看到。(甲○○〈下同〉問:是否清楚辛○○有無賭博的習慣?)他有在賭博,但不知道他賭什麼。(問:是否知道辛○○有大量債務?)知道,辛○○在外面有欠債,欠了應該有百萬,詳細多少錢不知道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2、壬○○即聲請人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下同〉問:與辛○○有成立一家○○企業社?)對。(問:成立時間?)於93或94年。(問:辛○○在公司單任何職務?)司機及法定負責人,因為公司的財務是由我在處理,錢都是我出的。(問:與辛○○相處期間即88至97年間,主要收入來源是否為○○企業的營業收入?)不是,是我另外在其他地方擔任會計的薪資。(問:○○公司有無營業收入?)有營業收入,但與公司的開銷剛好打平,所以沒有賺錢,只有固定資產,因為賺錢就是去付養護車子貸款,○○是做中小企業單趟貨運的收入。(問:當時聲請人的扶養費是否有從○○企業社支出?)主要都是我做會計的薪資支出。(問:公司有給付辛○○薪資?)辛○○有拿現金當作薪資。(問:辛○○是否有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都沒有。(問:辛○○是否有支付聲請人從小到成年的學費?)聲請人從小到成年的學費都是我在支付。(問:為何曾將聲請人交付予辛○○?)辛○○不讓我將聲請人戶籍遷出,不讓我辦理聲請人二人的轉學,且聲請人原來學校的學費、餐費我都給付完了。當時我在新北市泰山有房子,當時我把那間房子讓給辛○○跟聲請人住,我搬到淡水娘家住,心理醫生建議我不要在原來的環境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3、本院審酌上情,認民法第1118條之1授權法院依個案酌情裁量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為兼顧權益與公平正義,準此,扶養義務應回歸於人倫關係之本質與功能。觀諸聲請人之父即辛○○情感生活紛亂,與聲請人之母即壬○○間之婚姻關係屢經變動,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與歸屬感,實易造成深刻衝擊,不僅可能導致親權角色模糊、生活照顧斷裂,更加深聲請人之心理不安與家庭歸屬之迷惘。又聲請人之父母即辛○○與壬○○分居後,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曾協助聲請人就學安置事宜,並委請壬○○協助聲請人轉學,且聲請人目前仍有就學貸款尚未繳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27日北社工字第0970788595號函、97年10月29日北教特字第0970806657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資料截圖、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7至91頁),而關於相對人是否曾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有無提供聲請人穩定成長環境部分,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再者,雖聲請人自陳曾與相對人同住,然扶養義務之實踐,應係指對未成年人身心之全面支持,不僅包括經濟資源之提供,更涵蓋情緒支持、教育安排、日常照顧及心理安全之建立,不能僅以「同住與否」作為唯一判準,方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中所謂社會實際及個人責任之理念。從而,倘僅形式同住,而實質疏離、冷漠,反成為扶養失能之具體表現,即所謂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僅限於物質之匱乏,更表現在關係之斷裂與情感之遺棄。考量父母離異恐將造成未成年人生活失衡之窘境,兼衡家庭係未成年人學習情感、價值與依附之重要場域,此時,祖父母之角色,除可補位親職功能,更應提供情感支持與生活安排,然綜觀全卷事證,於聲請人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時,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祖母,除未有事證能證明其曾給予聲請人經濟支持外,亦查無相對人曾給予聲請人足夠之依附感。是以,相對人長期未以具體行動關懷聲請人,恣意漠視聲請人穩定成長之需求,致兩造毫無祖孫情誼且情節重大,此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相對人亦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同母異父胞姊甲○○、並自幼賣屋分離,恣意漠視該胞姊穩定成長需求等情可資彰顯,復以同住相對人亦未扶養照顧、關愛呵護聲請人、反而戕害戕害聲請人身心(甚至於乙○○有輕生之意念)、類同如役牛馬,兩造間祖孫關係長期疏離、行同陌路,是以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