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亦視為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設籍在新竹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9頁)。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7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且於同年10月14日舉家搬至臺灣並辦妥結婚登記,嗣於110年2月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詎被告婚後不願協助打理家務、照料子女,甚將啤酒、菸蒂等垃圾隨意棄置、在子女面前抽菸,毫不在意居家環境及子女健康;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任令原告獨力支撐家計,還不斷向原告索取財物;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失去聯繫,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被告既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逕自返回大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加聞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並參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命被告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0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照料家務及子女,且分擔家庭經濟,並於112年7月31日出境後即不願再返臺,初始尚會致電關心未成年子女,此後更逐漸失去聯繫,遑論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許有馨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返,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獨自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適時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表達關懷或給予經濟協助,後期甚至未再保持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3、經本院分別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行使親權意願及親職能力:聲請人(即原告)熟悉案主的特質
及日常生活作息,對於照顧案主之生活大小事皆親力親為,亦有自己獨到的教養觀念,培養案主的學習動機,日後也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評估聲請人有照顧及監護案主之意願及行動力,也具備相應的親職能力。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皆相當穩定,每月扣除需固定
繳納之貸款金額外,也能穩定支付案主的幼兒園月費及學習跆拳道之費用,聲請人也有自信能憑自身經濟能夠提供案主安穩的生活;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經濟能力。
⑶親子關係與兒少被監護意願:就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案主的
互動及對話自然,案主能主動尋求聲請人的協助及擁抱,常主動坐在聲請人的大腿上,當案主向聲請人提出需求及要求時,無論聲請人是否允許,聲請人皆能回應案主;依據與案主的訪談也可得知,案主能感受到聲請人對其的疼愛與照顧。案主與相對人的相處經驗與記憶則不多,並不會想念相對人;評估案主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正向且緊密,與相對人則較為疏離,案主也期待聲請人持續作為其主要照顧者。
⑷探視安排:聲請人期望相對人能在不破壞案主日常作息的情
況下,與案主進行探視,聲請人並不希望案主獨自與相對人在外過夜,若相對人想帶案主到較遠的地方出遊,可在聲請人的陪同下外出,未探視期間,相對人亦能以視訊方式與案主維持聯繫;因相對人非居住於臺灣,未能如一般臺灣離異家庭所訂出的會面方式執行探視,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過往的照顧經驗及與案主的熟悉度,所提出有限制的探視辦法尚屬合理可行。
⑸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實際照顧案主之
經驗,且能夠清楚描述其教養觀念,依聲請人所述與案主互動及相處之經驗來看,聲請人也相熟悉案主之特質,且具備相應之親職能力協助及照顧案主,案主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緊密,聲請人能夠同時擔任教導生活規範的指導者,以及照顧生活起居的陪伴者,又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非居住於臺灣,難以實行對案主保護與教養之責任,故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案主,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1月3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10302號函及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
4、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又原告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為有利其身心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發展,實無驟然變動之必要。至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並未協助照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迄今已近2年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自難期待其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惟因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而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1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66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6,640元,名下並有房地、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563,340元,並據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在臺工作期間,每月獲有35,000元之薪資,返回大陸係為探勘投資開酒吧、飲料店,至伊目前則在自家工廠擔任總務採購,每月收入約72,000元等情,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119頁),是以兩造每年合計收入約為1,284,000元(以兩造每月平均薪資之和即35,000元+72,000元乘以12個月為1,284,000元),顯低於新竹縣111年度每戶所得收入1,702,134元,可見兩造以新竹縣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又被告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認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人扶養費為10,000元,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前開規定亦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分期給付,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並依聲請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如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