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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甲○○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反請求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人乙○○、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擔任軍官25年,扶養相對人至大學畢業,至82年退休為止,退休金亦用於相對人。聲請人近5年來開過6次刀,花費數十萬元醫療費,目前每月領有勞保月退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名下無存款,僅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故不易處分,相對人應扶養聲請人餘命。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83年3月3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程度,另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母親周宛薰施暴,侵害周宛薰之配偶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爰反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疾病纏身,需要被扶養等語,然聲請人到庭自承目前領有勞保月退每月21,000元元左右,且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新竹縣之土地1筆,財產總額33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土地雖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應有部分9分之2亦未達顯然難以處分之情況,足見聲請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非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無從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各自83年3月3日起給付扶養費,然未提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亦屬無據。又因聲請人現時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需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從而,本件相對人反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難認為有理由,故併予駁回反請求之聲請。綜上所述,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