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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5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6相 對 人 A02

A03

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及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5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6之聲請駁回。

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5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5(下稱A05)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6(下稱A6)聲請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A6則對相對人A05、A02、A03、A04(以下均逕稱姓名)請求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嗣因A04已按月給付A6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A6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撤回對A04之聲請(見1號卷第128頁),故A6僅向A05、A02、A03請求給付扶養費。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5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伊母親A6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約定伊應按月給付A61萬元之扶養費。惟伊配偶突然罹患重大疾病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高昂,情事已變更,且伊名下無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為每月5千元等語。另就A6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A6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不同意A05之請求,A05之財力可以度過配偶生病之難關,且A05另有兩名成年兒子可扶養A05之配偶,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

(二)A02及A03過去多次騙取伊財產,伊平日由三女A01照料、陪同就醫,每名子女目前實際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不等,A02、A

05、A03都是給付6千元,A04每月給1萬元沒有給扶養費,故要求A05、A02、A03、一律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A02答辯意旨略以:伊有按照法院和解筆錄按月給付A66千元之扶養費,但A6的存摺都由A01所掌控,所以A6不知道自己有多少錢,A01不讓伊接觸A6,更以A6的名義提起多次訴訟。

四、答辯意旨略以:伊於109年3月間因腦出血導致身體左半邊無力,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因而無法工作,每月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347元外,別無其他收入,無能力扶養A6。另A6主張伊曾騙其財產並非事實,並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已遭本院駁回。並聲明:A6之聲請駁回。

五、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

(一)A6為A05、A02、A03之母親,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A6現年82歲,無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388號卷第39至44頁),堪信A6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A05對A6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1、A05與A6前於112年6月9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A05願自112年6月1日起至A6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61萬元,款項由A05匯入A6所有之郵局帳戶,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388號卷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

2、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權利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3、A05持前開理由主張酌減扶養費為每月5千元,固據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單據、看護費單據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A05縱因配偶身體狀況導致一時性之支出增加,然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自112年6月9日A05與A6調解成立後,客觀上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更,致原定之扶養費數額顯然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故A05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A6向A05、A02、A03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2、經查,A6前向A05、A02及A03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A6與A05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成立調解筆錄(見388號卷第31至32頁)、A6與A02於111年11月21日成立110年度家聲字第400號和解筆錄(見388號卷第103至104頁、1號卷第153至155頁)、A6與A03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419號成立和解筆錄(見388號卷第107頁)。是本件依A6對A05、A02及A03主張之內容,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親屬扶養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顯係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依上述說明,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類推適用。從而,A6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A6主張每名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金額應予一致,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復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自不得任意主張變更,故A6對A05、A02及A03請求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A6向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抗辯其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千餘元,無能力扶養A6,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1號卷第225頁),且經本院調閱112、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1號卷第235至241頁)。本院審酌為身心障礙之人,且調取其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目前僅靠社會福利補助維持其生活,堪認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財產收入,實無扶養能力,若令其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從而,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對A6之扶養義務。從而,A6請求應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5向A6請求酌減扶養費;A6向A05、A02、A03請求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