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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丁○○&ZZZZ;&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戊○○&ZZZZ;&ZZZZ;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遷出新竹縣市以外之戶籍遷徙、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丁○○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戊○○(下稱被告)則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然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同房,至今約分房9年,且被告自101年起與訴外人OOO發生外遇情事,顯已違背婚姻與家庭之忠誠義務,原告顧念年幼之子女選擇隱忍,然上開情事在原告心中已生芥蒂,兩造相處無法回復過往恩愛,屢為金錢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亦曾多次要求離婚,兩造除討論子女事宜,互動冷淡,且被告經常向原告索討生活開銷,甚至須協助被告賠償OOO配偶精神慰撫金,致原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已身心俱疲,不願意再忍受兩造間婚姻關係,兩造感情發生破綻起因於被告外遇,至今無法修復。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原告向來悉心照料,對於丙○○、乙○○之個性及生活習慣均十分了解,父子感情親密,並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父親之角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及成長亦有特別之影響,對於正處於學齡階段之未成年子女更顯重要性,原告之親職能力、經濟與身心狀況均較被告為佳,惟慮及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護,故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對於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沒有意見等語。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無離婚意願,原告曾有暴力傾向,然被告只有在婚前驗傷過一次,婚後為照顧子女無暇前往製作筆錄,兩造目前仍同住,假日也會一同用餐,被告盡心盡力維繫家庭,打理原告生活,並未因經濟方面與原告發生爭執,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長子丙○○曾進行肝移植手術,患有重大傷病,次子乙○○則患有癲癇及發展遲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天候需專人照顧,被告因此付出許多照顧心力,且被告身心健康,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原告不能體會被告照顧之辛勞,況原告未曾單獨照顧丙○○、乙○○,不適任親權行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⒉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0,807元予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OOO發生外遇情事,原告須協助賠償OOO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兩造經常為金錢事宜發生爭執,被告亦多次要求離婚,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第3087號判決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婚字卷第19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參,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尚有所據。再者,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同房,已多年沒有夫妻間親密互動,亦未單獨外出約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56至157、173至174頁),顯見兩造長期溝通及互動不良,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被告雖抗辯不願意離婚云云,然被告未能就原告訴請離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夫妻情感交流為相關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夫妻感情淡漠,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夫妻感情疏離,分房多年,經常為金錢事宜

發生爭執,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抗辯不願意離婚,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亦不復存在;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指責,並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親權部分: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兩造現階段皆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事宜,知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特殊需求,並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需求照護,未來被告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則因工作考量,期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會考量兩造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具共識,又被告現階段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明顥不妥適之處,故建議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親權行使部分,本會考量兩造長期合作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二人成長,縱使現在兩造關係緊張,但兩造仍可同住、同遊,以及使用通訊軟體交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事宜,可見兩造未來維持合作父母之態度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一事具可行性,又兩造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3月7日心竹調字第36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397號卷第25至3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原告表達同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審酌照護之繼續性,應由被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遷出新竹縣市以外之戶籍遷徙、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等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三)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兩造為丙○○、乙○○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原告陳述目前擔任工程師,固定年收約120萬元,另有分紅,112年度之年收入約170萬元;被告自述目前為家庭主婦,先前為公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83至88、91至94頁、第174頁),再參酌兩造前述職業、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並兼衡子女的年齡、身體狀況、子女人數暨一切情狀,故以30,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開銷,應屬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職業、所在地區,並參酌兩造於本院或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支概況等,故認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原告負擔5分之3、被告負擔5分之2,是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核屬公允。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應屬有據。

⒊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原告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兩造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貳、會面式交往:

一、平日期間: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二、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民國單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至大年初二,原告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過年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原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三、寒、暑假期間:寒、暑假期間原告各增加5日、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倘無法達成共識,則自寒、暑假開始翌日開始接續計算。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四、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例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父親節等,由兩造自行協議是否實施會面交往及實施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等個人之意願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原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