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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變更為A04,再變更為高虹安,業據兩造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未成年人A01(下稱本件未成年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停止本件未成年人父母之親權,並選定相對人即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惟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係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於定監護人順序上應優先於相對人。又觀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1號繼續安置事件之程序監理報告,並無提及聲請人有何缺乏親職能力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有參與育兒指導過程,並無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所稱不願配合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保證日後均能持續配合社工對家庭重整及育兒指導,且已為接回本件未成年人積極準備,除將家中環境打掃乾淨,並已備妥專用之房間與書桌,除有完整教養計畫外,更規劃未來將名下房產贈與本件未成年人。另聲請人之弟媳即古雅芬領有合格保母證照,其女兒亦在悉心教養下品學兼優,古雅芬已允諾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本件未成年人,可提供穩固之家庭支持系統。此外,相對人將本件未成年人安置在短期寄養家庭,僅為短期替代性家庭照顧服務,並非穩定長久之方式,而相對人迄今未替本件未成年人找到合適之收養人,顯欠缺具體之長期出養計畫,況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本件未成年人更換寄養家庭,更突顯相對人並非真正有心栽培教養本件未成年人,且據本件未成年人於114年5、6月間返家探視期間,曾陳述:「阿婆打我」、「寄養阿嬤說長大以後就要回她家」各等語,顯見本件未成年人已受寄養家庭環境言語影響,產生認知混淆,對原生家庭產生疏離感,誤以為寄養家庭才是長久之歸屬。至本件未成年人之意願雖可做為改定監護人參考,但應不得作為唯一或最重要之指標。蓋本件未成年人年紀尚輕,尚無法分辨何人擔任監護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至相對人不過是以納稅人的錢補助寄養家庭,寄養家庭也樂於拿政府的補助貼補家用,短期一昧討好未成年人,以獲得每月政府穩定之補助,並無法真正管教或為未成年人做長遠教育規劃,足見相對人所為之安排,不符合本件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末參諸近期發生之「剴剴虐童案」等相關新聞案件,均凸顯地方政府對於收出養制度欠缺配套措施,社工監督機制失能,足徵地方政府並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衡以「收養兒童症候群」(Adopted Child Syndrome)理論,縱使找到收養家庭,出養手段亦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及衛生福利部之政策,應盡力協助孩子留在原生家庭,又因臺灣寄養家庭資源面臨高齡化與數量不足之困境,應保留予真正無人照顧之兒童。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高度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應思考如何協助,而非與聲請人爭奪監護權,始符社會期待與立法意旨,聲請人既為本件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且有高度照顧及監護本件未成年人之意願,因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所為安排並不符其最佳利益,亦不適任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本件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惟本院業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未件未成年人父母之親權,且選定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該案調查中已認定聲請人對於家庭重整及育兒指導過程均不願配合而缺乏親職能力,該裁定均未據聲請人或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提出抗告已告確定在案,自有形式上確定力,法院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又聲請人混淆法定監護人與選定監護人之概念,徒以報載剴剴案等其他個案之特殊狀況,泛詞指摘地方政府之收出養制度存有缺失,然此事涉及立法政策問題,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或不符合本件未成年人利益之相關事證,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已乏所據。再者,聲請人於指導過程中與本件未成年人互動生疏,對其有過高之期待,且仍存有以購買零食、衣物等拉攏關係之想法,足徵聲請人仍缺乏正確之親職技巧。反觀,本件未成年人自112年5月25日經相對人緊急安置在寄養家庭以來,已提供其良好生活環境,又本件未成年人在寄養家庭已建立充分之安全感,其語言、生活自理等能力均有長足之進步,顯係受有良好之照顧,是為維護本件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實不應任意更動其現有之穩定生活,使其再次面臨適應新環境之壓力。至聲請人雖稱經本件未成年人告稱遭第一位寄嬤打而心情不好云云,惟倘聲請人於本件調查期間所安排之會面探視時得悉本件未成年人有被打情事,何以未及時向調查中之程序監理人反應,顯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而依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於114年7月28日所製作「黃童安置於寄養家庭之綜合評估報告」可知本件未成年人轉換寄養家庭乃係因原寄家阿嬤身體不舒服,並非遭施暴所致,而未成年人能理解並接受轉換寄養家庭的原因,於轉安置當天,情緒穩定,且能分享生活近況,並於轉安置後一週口頭表達想念與關心前寄養阿嬤,足見聲請人所稱原寄嬤會打未成年人一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另本件未成年人並非尚在安置中之兒少,相對人本無依安置期間之探視規定協助安排未成年人與其母或聲請人等親屬進行會面探視之必要,但相對人於本件未成年人母親之親權遭停止後,仍持續安排多達10餘次之會面探視,且為配合本件聲請程序之進行,並自113年8月起仍協助安排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進行親屬會面。詎本件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會面返家居住後,時有負面情緒及反應行為,屢經寄養阿公、阿婆陸續向家扶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回報,相對人乃依監護照顧立場與保護兒少最佳利益為原則,為利本件未成年人身心狀況之穩定,避免未成年人持續有焦慮與不安等影響,爰通知聲請人暫緩後續親子會面安排。豈料,聲請人於相對人協助其會面交往過程,疑違反會面交往同意書之約定,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對本件未成年人錄影,再執為本件攻防之證據,殊非足取,由此益證聲請人濫用會面交往權利,缺乏保護兒童之能力,其舉措顯已侵害未成年人之隱私及人格權,並對未成年人造成二度傷害。第查,聲請人不停透過民意代表陳情,且向政風室檢舉,不但無法證明其適任擔任監護人,反凸顯其對專業處遇建議缺乏合作意願,無法以兒少利益為優先考量,足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末查,本件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已據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報告詳述本件未成年人受前、後寄養家庭之良好照顧暨均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且參以主責社工、程序監理人及寄養家庭所見,本件由相對人任監護人並繼續維持目前之安置現狀,亦堪認與未成年人之意願相一致。再者,因聲請人之教養觀念及態度固著,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亦據程序監理人調查認聲請人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依此益證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符合本件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情事。綜上,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改定,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件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而本件未成年人前因未受父母妥適之養育照顧,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後經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等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停止未件未成年人父母之全部親權,並選定相對人即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1號繼續安置事件程序監理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第75、77、83頁、第130至13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不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㈡、又本院為保障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利益,並查明是否有監護人顯不適任之情事,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媳即古雅芬、本件未成年人、主責社工、監督會面社工、幼兒園老師、寄養家庭成員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聲請人住所及本件未成年人被安置處,了解本件未成年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就本件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3頁):

⒈相對人係因本件未成年人前所受照顧情形不佳,而依法安置

本件未成年人,本件未成年人確實受到良好的照顧,已從初期的怕生、怯懦轉換成目前的自信從容,並已逐步建立自理能力,成長為自信、活潑大方的孩子,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情事,故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⒉聲請人係本件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本件未成年人前係於112年

5月底被緊急安置,接著延長安置迄今,在被安置之前,除曾於襁褓時期由本件未成年人之母短暫照顧數個月外,主要係由留養人夫婦照顧,未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過,雖然聲請人與其有血緣關係,但對本件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與陌生人並無太大差別。聲請人受訪視時持續表達其係如何真心希望接返本件未成年人之心意,聲請人之母亦在旁強調希望能讓本件未成年人返家,並表示其有過往照顧他人之成功經驗,必能勝任照顧本件未成年人之責。然而,過往有成功照顧經驗者係聲請人母親而非聲請人,且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實際可能擔任照顧者係聲請人,仍應列入考量聲請人是否具備相關育兒知識、有無溝通技巧之求知意願及行動。

⒊聲請人自述其過往經營日式餐廳,且曾培育鴿子頗有心得而

聲名卓著,或許聲請人因其過往之成功而有相當自信,然對本件未成年人之耐心及育兒知識、溝通技巧之培養等,與非育兒類之成功經驗難以援用,且聲請人對於有益於其本人或家族成員與案主之互動、接返本件未成年人之準備安排等等,雖均曾表示願遵循建議辦理,然實際行動卻均付之闕如,被詢問時則表示該等規劃將待本件未成年人返家後再為進行,因真的非常希望將本件未成年人接返,為此遍尋民意代表協助,目前實無心思做其他事情,才會疏忽上開增強知識、接返之預備規劃等作為。惟本件未成年人的成長很快,時間稍縱即逝,但在目前聲請人之相關育兒知識、溝通技巧、教養觀念都仍尚待加強之情形下,卻都處在牛步成長之情形下,聲請人實難以被認為係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本件未成年人安置在短期寄養家庭,僅為短期替代性家庭照顧服務,並非穩定長久之方式,且於114年1月間更換寄養家庭,並據本件未成年人告知遭寄家阿嬤打等語,足見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所為安排並不符其最佳利益,亦不適任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雖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79頁),惟此已相對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育兒指導服務到宅指導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函及黃童安置於寄養家庭之綜合評估報告、新竹縣政府訪視評估表、新竹市政府函、監督會面之相關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頁、第155至165頁、第212至214頁、卷二第13至16頁、第23頁、第87至93頁)。經查,本件未成年人雖有於114年6月10日經聲請人錄影時提到「阿婆打我」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知當日聲請人見本件未成年人不知因何故流淚,衡情倘見年幼外孫女哭泣,理應會先安撫外孫女之情緒或穩定其心情,詎聲請人反係對之錄影,首先自清伊並未打本件未成年人,詢問未成年人幹嘛哭泣等語,經未成年人回應要回寄養阿婆家後,聲請人反一再質疑幹嘛不回寄養阿嬤家等語,是本件未成年人於哭泣情緒波動之情況,經聲請人一再質問,隨口提及「阿婆打我」等語,既尚無其他立證以佐其說,則本件年僅4餘歲幼童之前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倘聲請人已錄影並對本件未成年人恐遭前寄家阿嬤打乙事有所質疑,何以當次返家過夜之會面探視結束,社工前往家中接本件未成年人離開時未及時向社工反應,亦未向本件尚在調查中之程序監理人反應,均顯與常情有違,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本件未成年人於114年1月間轉換寄養家庭,乃係因原寄家阿嬤身體有恙緣故,尚乏證據證明原寄家阿嬤有何照顧不當情形,已據相對人提出前開黃童安置於寄養家庭之綜合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且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1號繼續安置事件程序監理報告可知,經程序監理人訪查後所提意見為:本件未成年人經安置數月,依據社工觀察及寄嬤所述之照顧情形和程監訪視所見,本件未成年人適應良好、作息正常,程序監理人觀察本件未成年人在寄嬤家適應良好,在寄嬤悉心照顧下,除已建立有充分之安全感外,其語言、生活自理等都有長足之進步,顯係受有良好照顧等語,此觀前開程序監理報告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報告亦悉,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寄家、老師及本件未成年人之情形,及從本件未成年人在學校、前後寄家的表現可知本件未成年人確實受到良好的照顧,自在、自信且活潑大方,並認相對人在安置本件未成年人後,讓本件未成年人受有良好照顧,並已逐步建立本件未成年人之自理能力,且讓本件未成年人成長為自信、活潑大方的孩子,因認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情事,故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亦有本件程序監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此外,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亦查無事證足認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有何不適任或不符本件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情形,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有何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顯不適任情事,本院認本件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相對人擔任之,應較符合本件未成年人之利益,是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是程序監理人酬金應酌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