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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