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胤希(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胤希(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甲),兩造於109年4月6日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第17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由相對人為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方案)。聲請人於110、111年度尚得依系爭會面方案探視子女甲,惟兩造於112年因對於暑假期間子女甲就讀安親班之安排意見不同,聲請人自該年暑假起即未能依系爭會面方案中關於暑假期間之內容與子女甲會面交往;又相對人有時未協助子女甲操作通訊設備、或片面調整通訊時間、或開電視干擾子女甲,使聲請人多次無法依系爭會面方案關於視訊、通話部份與子女甲聯絡;此外,系爭會面方案關於平日部分之探視時間太短暫,若聲請人要帶子女甲返屏東老家與祖父母團聚,會耗費太多車程時間,加以兩造溝通不順,相對人若要調整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均會同意,但遇聲請人要調整會面交往時間都要許久後,相對人才會同意。再者,子女甲為避免遭相對人責難,多次違背意願表示不想與聲請人外宿、不希望聲請人參加其學校運動會。因此,相對人種種不友善父母行為,已影響子女甲人格之健全發展,亦損及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益,爰聲明:請求變更聲請人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家事聲請狀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多次配合聲請人以玩樂為由,要求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從未以返屏東老家探親為由要求調整時間,又聲請人與親屬之團聚安排、路況有無塞車、預約看診等都可以自己控制時間,不應該是相對人須配合的原因。至聲請人希望調整時間,但相對人也有自己的安排,需要時間才能回覆。另聲請人與子女甲視訊、通話常自行提早或遲延導致時間不足30分鐘,並非相對人未配合。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另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如其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甲。兩造於109年4月6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出國留遊學、出養、移民、改姓、金(價)額在5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遷移離開新竹地區生活、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酌定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系爭會面方案;聲請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除每年8月份外,應按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嗣聲請人就系爭裁定關於子女甲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系爭裁定除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外,業於109年8月21日確定,而關於子女甲扶養費之抗告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1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號、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甲進行訪視,其總結報告表示:
1、綜合訪談兩造及子女甲所得,可知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安排,除了於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因兩造對於安親班課程安排之立場各異,遲未能形成共識,致無法順利進行外,其他時間聲請人都尚能依系爭會面方案與子女甲會面交往。
2、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及本件調查所得,皆可觀察到聲請人雖非子女甲主要照顧者,但其對子女甲生活事務仍甚為關心,且就子女甲之個性、興趣喜好等均有高度掌握與瞭解,並有積極意願於子女甲成長過程中即時參與及提供必要協助,踐行親職角色。聲請人因期待能再增加與子女甲相處時間,故提出本件聲請。
3、綜合本件相關人員所陳,可知兩造對於子女甲之關愛與用心並無軒輊,惟兩造因性格及處事風格上之差異,故在與子女甲互動相處上亦呈現不同型態。聲請人性格較溫厚感性,故在回應子女甲情緒議題時,願意給予較多的傾聽,讓子女甲感受被支持、包容及接納;相對人則較理性俐落,多以問題解決導向來處理子女甲情緒或感受之抒發。此從兩造所陳子女甲於國小三年級時在校與同學互動衝突,在情緒崩潰時希冀聯繫聲請人到校之事件,即可窺見一二。
4、另從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件除兩造對於暑假期間會面安排之意見分歧未解外,相對人於其他會面時段,皆有讓聲請人與子女甲會面互動,在聲請人有旅遊行程安排而提出欲於週五提前接子女甲、或是欲與相對人更換會面週次時,相對人基本上尚都能同意。惟兩造於溝通上仍難認屬平和順暢,且從兩造過往溝通及聯繫模式而觀,子女甲無可避免地會被捲入兩造於意見分歧時之爭執戰場上,兩造於113年7月28日之對話即為一例。該次狀況為兩造於該週會面結束後究是幾點送回子女甲之認知有落差,於溝通過程中子女甲因此被迫加入戰局。故認關於會面交往之起訖時間安排,仍宜以法院有明確裁定可依循為原則,以避免子女甲夾處兩造之中一再陷入忠誠兩難漩渦。
5、另相對人於本件調查中曾有表達,若聲請人願就暑假期間之扶養費及安親班安排問題與其協商達成共識,則相對人能同意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提前至週五。據此可知若從相對人目前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角度檢視或評估,若會面交往日提前至週五,對於子女甲現有生活型態或學習安排之維持,應尚不會造成不當影響。
6、綜上,考量子女甲於成長過程中,父母角色之參與陪伴同等重要。另於聲請人處,亦有與子女甲年齡相當之友伴可與子女甲互動相處,此對子女甲人際關係之建立與人際技巧之練習,亦能有相當助益。且聲請人溫暖支持、同理及正向引導的教養風格,對於子女甲在未來進入青春狂飆期時,亦能提供相對穩定力量,支持接納子女甲的各種狀態。評估本件原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子女甲,而若能再酌增會面交往時間,即將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交付時間調整至週五子女甲安親班下課後,亦尚屬合於子女甲利益之安排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官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88頁)。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為:
1、聲請人自112年起,無法順利進行系爭會面方案中關於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其他時間大致能依系爭會面方案與子女甲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於112年8月間聲請變更系爭會面方案中關於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子女甲就讀小學四年級後採不過夜會面方式等事件,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聲請人關於暑假期間同住30日、平日期間採過夜同住方式等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或對子女甲有何不利情形,且兩造就系爭會面方案中關於暑假期間部分,已協調達成子女甲每年暑假8月份固定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自應受兩造協議之拘束,應尊重聲請人與子女甲在暑假同住會面交往期間之安排與規劃,暨難僅以相對人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遽認系爭會面方案所定聲請人接回子女甲過夜有何不利於子女甲之情,故其聲請變更聲請人與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撤回抗告,該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因此,聲請人與子女甲依系爭會面方案中關於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甲並過夜等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應無不利於子女甲之情事,合先敘明。
2、惟查,子女甲在國小三年級與某同學在互動時會互取綽號,子女甲曾向相對人反應對於被取綽號感到不舒服,相對人教育子女甲「你也會對別人取綽號,你自己做不到的事(指不要以取綽號方式與同學互動開玩笑),那你就不能要求別人不要做」,故子女甲與同學吵架情緒崩潰大哭不止時,向老師表示要打電話找聲請人,經老師電聯通知聲請人到校安撫子女甲(見家調官報告,本院卷第61、64頁),可見子女甲日常若有心事或委屈,有另向聲請人尋求慰藉之情形。再加以其學校導師觀察子女甲在人際互動上,因個性屬直來直往類型,所以偶會和同學因細故而淪口舌之爭或互動不愉快(見家調官報告,本院卷第67頁),益見子女甲需求照顧者以溫暖、寬容、感性之陪伴,以引導子女甲抒發情緒並調整與同儕相處之互動模式,並健全其團體生活、人際發展等需求。從而,相對人雖為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甲相處時間較聲請人長,但其顯然未能因子女甲年齡增長及個性特質,而適時調整其對於子女甲情緒之安撫與回應方式,使子女甲無法充分感受到溫暖正向之支持,以撫慰受傷的情緒。
3、本院審酌上情,認子女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依系爭會面方案與子女甲會面時,子女甲未滿6歲,尚未就讀國小,系爭會面方案就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僅在於滿足子女甲與聲請人親情交流之基本需求,而隨著子女甲就讀國小與年齡增長,其品格型塑、待人處事等基本人際能力亦逐漸發展成形中,暨其因個性、與同儕互動偶有摩擦,更需照顧者以感性、同理的方式循序誘導調整,以利於其人際發展,故審酌兩造在子女甲教養上雖各有優勢,然聲請人相較於相對人能以更溫暖、寬容方式安撫子女甲情緒,使子女甲在情緒穩定方面可自聲請人處得到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可見聲請人在此部分有不同於相對人之重要性存在,系爭會面方案中關於平日期間之會面時間長度,即稍嫌不足,難以使聲請人有足夠的親職時間以回應子女甲之情感需求,是系爭會面方案中關於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暨相對人向本院家調官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支付暑假期間之扶養費及就安親班之安排與其協商達成共識,其同意平日期間之會面可提前至週五等情,已如家調官報告所載,可見聲請人與子女甲關於平日期間之會面提前至週五,對於子女甲現有生活型態或學習安排之維持,應不會造成不當影響,故本院認聲請人與子女甲關於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予調整為宜,並參酌子女甲目前之生活情形、前開家調官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由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4、至聲請人主張應變更系爭會面方案中關於暑假期間、農曆春節期間在民國奇數年時,其接送子女甲之時間,及增加其平日與子女甲通話、視訊時間,惟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在上揭期間有刻意抵觸或阻撓聲請人與子女甲會面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佐以聲請人亦自承除暑假期間外,其目前仍有依系爭會面方案與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足見聲請人尚能依系爭會面方案與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且無不利情事,暨聲請人應體認與子女甲之通話、視訊時間非指子女甲須全程與聲請人為聯絡無間斷,聲請人應尊重子女甲之意願及生理狀況以適時結束該次通話、視訊,故認聲請人在上揭期間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在現階段難認有加以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為幫助子女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並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第174號民事裁定附表ㄧ「
平日期間」第(二)點變更為:A01或其指定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放學時,至學校或安親班接李胤希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前將李胤希送返李胤希住居所交還A02或其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