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程 序 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本聲請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及反聲請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以A04之住所為住所,除出國留學、改姓、出養、移民及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4單獨決定之。
二、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由A04代收管理使用。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其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嗣於審理中A03具狀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A04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兩造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事實,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婚字第233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6至31頁、第34至35頁)。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固應由本院合併審理,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先為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A04原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A03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3年3月4日當庭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聲明為請求A03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7頁),核A04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4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及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3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因A03工時長且須配合做二休二輪大夜班,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多年來均為A04。未成年子女與A04之依賴較深,情感依附性亦較強。是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酌定由A04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新竹市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344元。衡諸兩造薪資比例懸殊,加上A04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若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3應按月給付A01及A02之扶養費各2萬元。
(四)A04否認有未盡家長之教導責任,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學習力低下,恃寵而驕之情況。A01目前就讀小學二年級下學期,考試及表現皆於班上前5名,與A02均屬乖巧懂事。至於A03所指之感冒事件,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同住,且在外就學接觸者眾,A03卻將未成年子女感冒之全部責任推給A04,足見其霸道跋扈,不可理喻。又未成年子女感冒時,A04並未令未成年子女食用麻油雞。再因A01患有過敏性氣喘,A04於搬家後日日在家中使用除濕機及購買空氣清淨機,為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家庭環境予,並無A03謊稱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另A04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上下班時間固定,晚上能陪伴、指導未成年子女功課,週末亦陪伴未成年子女出遊。反觀A03之教養方式,對未成年子女動軏破口大罵,早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巨大心理陰影與壓力。目前未成年子女害怕A03之言語暴力,均較傾向與A04同住。復A03之父母已高,其餘親屬亦各自忙碌,其所稱之家族支援系統並無法真正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故由A04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4單獨任之。
2、A03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4單獨任之。
4、A03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A03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A04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渠等多次感冒、服用抗生素,嚴重影響身體徤康,且時常發生A03照顧時未成年子女仍健康,但交由A04照顧後再交付A03時即生病之情況。A04於醫生明白叮囑飲食須清淡均衡,仍讓未成年子女食用如麻油麵線等不合宜的食物,使未成年子女身體更為不適,導致每次交付時A03須反覆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情形。又於A04照顧期間,曾發生在外用餐未妥善消毒,而導致A02嘔吐腹瀉,或睡覺從床邊摔落受傷等情事。再A04放任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未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電子產品,導致未成年子女眼睛近視、散光。此外,A03多次促請A04帶未成年子女出去曬太陽、運動,增加免疫力,惟A04依舊不為所動。是以,A04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且未積極培養未成年子女之良好習慣與興趣,並採取放縱式之教育,顯然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育之義務。
(二)反觀A03月薪較A04為高,更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為良好之生活及教育環境。A03雖較為忙碌,但A03之父母非常願意協助A03照顧未成年子女,且A03較A04更願意投注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進行有意義之互動。況且A04屢有刻意拖延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或掛斷電話,對於A03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置之未理,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三)本件A04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未盡作為母親之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權衡下,A03確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妥善之照顧及優良之生活及教育環境,應更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並審酌A04之資力,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撫養費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月各給付15,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語。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A03單獨任之。
2、A04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各1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5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所分別明定。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雙方已於113年9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3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34頁)。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皆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有該協會113年3月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4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至14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時了解,A04考量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身份,因此A04期待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所需,並由A04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A03考量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教養能力較好,以及提供健康的生活環境,因此A03期待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至於未成年子女手足生活的部分,兩造皆期待未成年子女不應該分開,故評估兩造皆具手足不分離原則之概念,以及兩造具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未有不妥之處。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兩造皆可陳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去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兩造分居後,兩造可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個禮拜之時間,兩造之家人皆曾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未來亦可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所需,僅就兩造身心狀況,本會考量兩造現於婚姻衝突中,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應察覺自身身心狀況,方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穩定之受照顧環境。
(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可自在於兩造各自居所活動,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可陳述與兩造生活及被照顧的狀況,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被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兩造分居時曾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個禮拜的時間,惟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期間曾發生爭吵,造成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時間延誤。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的關愛與陪伴,以及兩造應具友善合作之態度,故建議兩造可參酌A03排班時間而於庭上重新訂定會面方式及交付時間,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狀況,例如:未成年子女晚起床、生病等狀況,兩造應提前告知延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並同步建議兩造應增列未成年子女可與未住方進行手機視訊或聯繫等會面方案,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5)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就兩造表述兩造離婚之方式及態度,A04告知未成子女有關兩造離婚之事為大人間的問題,而非受未成年子女之影響;A03則考量未成年子女具知道事實之權利,所以A03以如實告知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雖有知情之權利,惟未經說明與安撫,容易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婚姻衝突中,且A01已將兩造婚姻衝突視為自身致使兩造爭吵及分開,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兩造婚姻情緒影響,建議本案兩造應共同接受善意父母之相關親職課程,以保障兩造理解善意父母之觀念,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不受兩造婚姻之負面影響,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6)綜合評估與:建議由A04單獨行使親權。就兩造所述,兩造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具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惟依訪視時了解兩造離婚告知方式,A03如實告知兩造婚姻之方式,容易將兩造之衝突狀態轉知未成年子女,且目前A01已陷入兩造婚姻衝突,反之A04較可留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影響。除此之外,兩造過去時常因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發生口角衝突,以及兩造皆思量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方便,難認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性,故評估未成年子女不應受兩造婚姻衝突的影響而失去與手足互動關係,並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本案由A04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32至246頁):
(1)綜觀本案相關人等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兩造均有監護及照顧之積極意願與條件,除A03於收入經濟上明顯優於A04之外,其餘監護意願、照顧計畫、親子依附關係等面向均各有優劣,尤其A03自從獨立照顧孩子以來,也不斷精進學習、克服輪班限制,頗能獨當一面並獲得孩子之喜愛。再從雙方依約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過程,除了因應感冒生病之方式、教育理念及做法差異、夜晚時間安排等部分意見歧異之外,其餘兩造均能妥善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佐以參酌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及意見表示,實也有與父母雙方均公平維持穩定關係之積極需求,故建議雙方嘗試化解成見、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立於對孩子最佳利益之立場,練習友善及合作父母,看重對方之優點,互補對造之弱點,共同善盡父母的長處及責任,依現行輪流照顧1個月之協力分工方式搭配照顧孩子成長,方最能符合兒少意見及兒童最佳利益。
(2)承上述,首要建議雙方能嘗試放下成見,以合作友善父母來共同照顧孩子成長,實最符合兒少意見及兒童最佳利益。然倘若父母兩造最終仍無法取得共同監護、協調分工之共識,次要,仍需酌定其中一方為主要照顧者的話,評估A04之工作時間與型態均得以親力親為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照顧,平時毋須再配搭親友共同照顧,並已實際在新竹市購屋,顯見其展現願意留在新竹與A03分工共扮親職之決心,且其能認同父親角色在孩子成長過程中的重要性,而願意開放及配合A03之輪班班表,讓其得於休假時多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不受限於制式公版的週末會面交往型態,足見其願意立基於孩子的需求及利益,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以加乘A03之優點長處,故認為由受A04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3)考量A03做二休二之工作型態,實與常見公版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A04也讚賞A03之教育理念、方式,以及邏輯性思考與解決問題的能力,並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與A03更常相處,而願意配合其輪班及休假班別來共同照顧孩子,未成年子女與A03之親子依附關係亦逐漸趨向親近及喜愛,故建議法院可協助會面交往計畫之擬定,維護未成年子女與A03間之情感、成長依附等需求,並更貼近其實際工作及生活型態。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為105年2月25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113年1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接受本院囑託之社工訪視,且先後於113年10月22日、同月29日、同年11月19日、同月21日及114年2月間多次接受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觀察,且於114年7月8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陳述意見等情,有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至14、家財訴卷三第232至246頁、第207頁)。是未成年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評估及陳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審酌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等意見,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且兩造目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均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再參諸兩造當庭同意願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308頁),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審酌A04長年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且親子感情深厚,且A04之生活、經濟狀況穩定,長久以來一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良好之照顧。至A03雖主張A04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教育等節,惟卷內並相關事證可供佐認,自難認為真實。又A03之工作性質為輪班制,難以固定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多需仰賴其家族支援系統之協助。惟該家族系統成員多僅處理未成年子女餐食與日常生活需求,自與父母之親自陪伴有別。復A04歷經兩造婚變,於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中仍肯認A03之親職優勢,且願意配合A03之班表與休假時間,讓A03及其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也願意與A03彈性討論探視方案。反觀A03迄今猶聚焦兩造過往之紛爭,無法肯認A04母職之付出,是其對A04之負面評價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之形象,實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A04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從而,考量兩造工作性質及家屬支援能力,且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長狀況及生活穩定度,認本件未成年子女均應酌定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A04之住所為住所,然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彼此互信,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4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A03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A03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12至213頁)等情狀,爰酌定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由A04單獨任之一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A03對未成年子女均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4之請求而命A03分別給付A01及A02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1及A02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未成年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A04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而依A04所陳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中級專員,月薪4萬元;A03則自陳其電子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每月收入8萬元等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A04於111年度所得為541,076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3,011,700元;A03同年度所得為2,388,21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3,094,061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57至61頁、第65至72頁)。從而,以兩造於該年度所得總合約為2,929,293元(計算式:541,076+2,388,217=2,929,293),約為111年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1.7倍(計算式:2,929,293÷1,722,889=1.7,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超過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數額,且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A04、A03應以1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A03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2萬元(計算式:29,495×2/3=19,663,取整數為2萬元),故A04請求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2萬元,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A03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廖雅慧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A03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事項:
一、平日期間:A03或其委託之親屬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送回交還A04或其委託之親屬。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A03或其委託之親屬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例如117年、119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即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許,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A03應於當年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送回交還A04或其委託之親屬。
(二)A03或其委託之親屬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許,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A03應於當年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送回交還A04或其委託之親屬。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以外,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A03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A03或其委託之親屬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A04或其委託之親屬。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A03得另擇定20日(連續或分次),由A03或其委託之親屬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A04或其委託之親屬。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A03或其委託之親屬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A04或其委託之親屬。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3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A04應於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A03,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