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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前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OOO,兩造結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情緒經常不穩定,敵視OOO,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新北市雙溪區之娘家居住,聲請人具有醫檢師資格,目前在父親經營之藥房從事中藥販售業務,聲請人父母均為國中教師退休,在精神上及物質上均可支援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是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聲請人負擔10,000元、相對人負擔15,000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較優,並有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反觀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不告而別,自行離家返回新北市娘家居住,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被迫接受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且在新北市生活,若以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異鼓勵先搶先贏。又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將密錄器放置在未成年子女隨身包包暗袋內,所為不符合友善父母,更於探視子女時,7次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瘀傷,是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有所疏忽,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女二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親密。2、親職能力:聲請人一直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的健康作息和成長情形,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用心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教養責任,親職能力不錯。3、親人支持系統與經濟能力:過去相對人未給家用,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經濟援助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未來聲請人將繼承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經營之中藥行,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並提供聲請人母女三人安定的住處,平日也會協助未成年子女之姊姊及未成年子女,因此評估聲請人之親人支持系統良好,有助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扶養。4、監護意願: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亦有未成年子女之姊姊做為玩伴以共學共玩,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發展,反觀相對人少協助,其情緒化言行亦為負面示範,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並繼續同住,評估聲請人具備強烈監護意願及行動力。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廳房可見幼童書籍、玩偶及玩具等物品,未成年子女有專屬遊戲區和固定睡覺和衣物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乾淨整齊,平常都與聲請人一同進出,在家經營中藥行的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可適時提供協助,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親人支持充足,故認為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1、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強烈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有自信提供良好的生活品質及照顧安排,願意親力親為,評估相對人具備承擔親權之高度意願。2、經濟能力:相對人為工程師,擁有正職及穩定經濟收入,目前月薪70,000元,支出為房貸2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2,332元,無其他負債,評估相對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3、親子關係:相對人分居後因受到阻撓無法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由其所提供的影片觀察,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親力親為照顧子女,在近幾次的探視期間,相對人認為彼此有恢復原有之親情感;惟社工並未訪視未成年子女,未能現場實際觀察其親子互動,故無法做出具體評估。4、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與母親皆具托育人員資格,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其他親屬可以就近提供支援,居住環境安全且良好,評估相對人之態度積極,所提出的教養計畫具體可行。5、探視安排: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願意給予聲請人彈性的探視方案,例如聲請人每週或每兩週都可以帶去過夜,週間也可以配合聲請人視訊,如果聲請人願意的話,也能配合一起慶祝未成年子女的生日,讓未成年子女保有幸福的記憶。評估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概念,所提出的探視安排具有彈性。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有高度親權意願,具有良好的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所提出的教養計畫與探視安排皆具體可行,並無不勝任行使親權之虞」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659485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4月14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1403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19至40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各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疏失,造成未成年子女身上瘀傷,且不具善意父母原則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患有低下性紫斑症(見暫時處分卷二第51、218至219頁),較一般孩童容易出血,而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2歲,本屬活潑好動之年紀,難免因跑跳嬉戲而碰撞受傷之情,尚難僅因相對人會面時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瘀傷,即逕認係聲請人疏於照顧,而有不適任之情形,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部分,兩造均稱目前會面交往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故相對人所述探視受阻及聲請人放置密錄器可能係因兩造分居初期溝通不良或誤會所致,尚難認聲請人顯非友善父母。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尚屬年幼,現亦由身為母親角色之聲請人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聲請人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並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亦有未成年子女之姊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學習成長,基於維持現狀、主要照顧、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幼兒從母、手足不分離等原則,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其最佳利益,然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且分居不同縣市,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同意本件裁定確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25,000元計算,且分擔比例為聲請人負擔10,000元、相對人負擔15,000元乙節,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25,000元,並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應屬合理。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相對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4歲止,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6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之初二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倘政府公布之農曆年假期與平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年會面交往為準,不另補會面交往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

1、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6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之初二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倘政府公布之農曆年假期與平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年會面交往為準,不另補會面交往時間 。

3、寒暑假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亦不另補時間):相對人得於每年7、8月之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31日(可連續或分次)、寒假期間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之連續5日,並於期日開始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具體期間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上開日數。

(三)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之。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其他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相對人如有取消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2日通知對方。

(二)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三)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當日,聲請人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四)倘未成年子女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者或會面交往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對造。

(五)相對人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45分鐘以上,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