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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外文姓名:LY KIM MY,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該協議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有下列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事:

1.相對人於112年5月18日離婚後即返回越南,除113年5月回台辦理居留證之申請事宜,停留台灣時間不到15天即返回越南,皆未能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及撫養之義務。

2.未成年子女已屆就學年齡(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惟該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一,因長時間留置越南,致未成年子女相關領取社會補助,保護教養、就學、戶籍遷徙、財產管理、申請存摺帳戶等須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簽名用印方可辦理,而現相對人長期不在台灣無法取得簽名與用印下,相關社會補助自113年1月起因戶籍遷移致補助中斷,而其就學亦有些許困難須與學校多次溝通,方可就學。

(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未成年子女住所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兩造107年9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已出境遠居越南國境內,並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幾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僅偶而與未成年子女打電話通話而已,上開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及家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吳子健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聲請人的堂姊夫,我聲請人爸爸的哥哥之女兒的先生。

(問:兩造共生育幾名子女?)在庭的未成年子女。(問:兩造子女從小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由聲請人跟堂姊照顧。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照顧小孩,離婚前曾有過逛街時把小孩放在商店,還因此通報社工,而有紀錄。(問:兩造在112年5月18日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探視關心子女?)今年5月時回來辦居留證時有看過一下,隨即在6月就離開。會有打電話跟小孩講話。(問:兩造離婚時約定小孩由兩造共同監護,為何要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原本兩造之離婚約定是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但他們去戶政事務所時人員叫他們再考慮一下,所以他們就改掉變成共同監護。且小孩現在在台灣生活,有些聲請及事務都要兩造共同處理,很不方便,才為本件申請,也有必要性,小孩已經1年無法申請補助。(問:若本件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則相對人原本得依親居留之權利就會受到影響,有無意見?)還是以小孩為重,這是比較次要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筆錄),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過去具照護未成年子女經驗,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受照護狀況,現階段聲請人因工作時間未能妥善親自照護未成年子女,故委由聲請人堂姊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日常生活照護,聲請人則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電話聯繫,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堂姊皆具正向互動,評估聲請人於支持系統協助下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至於改定親權部分,聲請人之動機雖較被動,但可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量,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建議後續參考相對人對於改定親權之態度後,再行審酌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31日113年心竹調字第211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四)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雖已年屆5歲,雖已賦予未成年子女出庭在法官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然其到庭因年幼而無法明確表達其意願,且其於上開社工訪談時無法理解改定親權之意涵,足認其仍屬年幼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及家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於113年6月5日離台後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記錄可機(見本院卷第53頁),出國遷移他居、聯繫不易,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者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國小入學及申請社會補助均有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倘繼續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即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出任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友(堂姊)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之情事,是未成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相對人現聯繫不易,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此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