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相 對人 A03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 請人 A04代 理 人 劉正穆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霈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等2人權利義務事件,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2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廖雅慧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足認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茲依前述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上開事件中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兩造之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狀況、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說明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2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何人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建議之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