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12,418元,並迭經變更聲明。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變更請求金額為2,146,216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5頁、第135頁)。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98年9月8日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甲○○之母,其依法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98年9月1日迄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5年間,未曾分擔甲○○之扶養費用。
甲○○每月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該期間聲請人獨自負擔甲○○每月所需生活費合計2,146,216元,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2,146,216元之不當得利,無非以其自兩造離婚以來,均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云云。是以,據聲請人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聲請人先就其係「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應就相對人「受有利益」及相對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舉證證明之。另兩造於離婚之初,聲請人為取得甲○○之監護權(即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斷然要求雙方離婚後應「關係兩清」、「斷絕交流往來」,意即: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一旦離婚,即應主動放棄對甲○○之監護、探視、撫養權(實指扶養義務)等一切權利(義務),往後甲○○之生活、撫養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權干涉,此稽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甚明。可知兩造約定之真意,確以「聲請人自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為條件,以為交換「相對人應自動放棄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探視權利」之對價,否則自無為此文字記載之必要。相對人彼時年輕無援,並無其他選擇,無奈含淚接受,遂此離婚,不復得見甲○○多年,直到聲請人片面提起本案訴訟,才於調解委員強力要求下,終得見甲○○。又援此兩造協議約定之合意,聲請人自兩造離婚以來迄今,長達15餘年之期間,確均未曾向相對人請求分毫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亦自知其依兩造離婚協議,確有自行負擔甲○○扶養義務之承諾,始有致之。承此,亦可知縱聲請人自行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無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可言。另相對人明知兩造就「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約定,實不利於甲○○,依法尚無拘束未成年子女之效力,且有感於為人母之自然親情,乃願意酌量自身能力後,同意按月支付5,000元以分擔甲○○日後之部分扶養費用,是以就此部分與聲請人達成調解。然此乃出於相對人此對甲○○負責之本意,非謂兩造間並無「聲請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並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合意,應請明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6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98年9月8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一)子女之監護:甲○○之監護、探視、撫養權等等,女方自動放棄一切之權利,往後甲○○之生活、撫養等問題女方無權干涉。」(下稱系爭條款),並於戶政資料登記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9至31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三)聲請人雖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及當事人真意,其從未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是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惟查:
1、所謂「監護」,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前者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後者則以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但無論如何,均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監護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細譯系爭條款之全部內容,兩造約定相對人放棄甲○○之「監護」、「探視」及「撫養權」等等,顯示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監護」與「撫養權」,確有不同含意,可以認定。況且系爭條款既已約明「女方自動放棄一切之權利,往後甲○○之生活、撫養等問題女方無權干涉。」。而系爭離婚協書另約定「(二)財產之歸屬:女方名下所有借貸包括:土地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金額共約伍拾萬餘元均由女方自行繳納與男方無關」等情,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婚婚協議書之際亟欲與相對人劃清界線,無欲再與相對人有所牽連不清之處。從之,倘若兩造於簽訂系爭條款時並無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則自當會明文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與給付方式,而不致使聲請人有日後承擔金錢損失之虞。兩造既未為約定,顯然係故意為之。兩造既約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監護」、「撫養」,其文義清楚,應已足以表示兩造之真意,係由聲請人單獨取得對甲○○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甲○○之責任。
2、聲請人另稱兩造就系爭條款所認知的撫養權是針對於甲○○將來的教育或照顧,相對人才會寫下放棄監護、探視、撫養等「權利」,而將未成年子女權利都由聲請人決定。因此,相對人放棄為「權利」,而並非免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與2名證人共同簽立,未見有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之參與。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咖啡廳;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現為科技公司之資深技術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29頁)在卷可證,兩造可認均未具法律專業。從而,自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條款時明確意識「權利」與「義務」之區別。況且民法於85年9月25日修正前,係將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稱為「監護」,此有修正前民法第1051條、第1055條之規定可參,嗣則考量夫妻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乃將「監護」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修正理由揭明。而此修正距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之時已相距13年,惟系爭條款猶使用「甲○○之監護」一詞,益徵兩造斯時僅係受到法律用語長期使用之影響,而非確知各該法律用語之真實意涵而有誤用之情。從而,兩造於簽訂系爭條款時誠屬不諳法律文字。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意旨。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甲○○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在無其他情事變遷情形下,雙方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聲請人獨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然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其自9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代墊甲○○之扶養費共計2,146,216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