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