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戊○○社工師關 係 人 陳麗如社工師
陳逸陵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陳麗如社工師、陳逸陵社工師。
理 由
一、按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2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選任戊○○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惟戊○○社工師為聲請人所參加本院親職團體課程之講師,此有本院114年親職團體課程表及團員簽到單附卷供參,戊○○社工師並表示:聲請人是課程團體的成員,伊的確不適合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子郵件在卷為憑。爰審酌程序監理人之中立性,為保障兩造之程序權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考量陳麗如社工師、陳逸陵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足認由其等2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均同意擔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爰裁定變更本件程序監理人為陳麗如社工師及陳逸陵社工師。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兩造之父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前就讀之童語幼兒園老師LINDA、LIZ、KINA及園長IVY,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設幼兒園象班CC老師、兔班婷婷老師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說明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何人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建議之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