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113家親聲字第4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亦視為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請求被告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與乙○○併稱本件未成年子女二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789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789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與丙○○。於107年3月間,被告以原告與男同事間之曖昧訊息而與原告爭吵,實則原告並無與他人有越矩行為,該訊息僅為同事間之玩笑,然而被告似因此事誤會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嗣後,原告察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竟載明被告已認領兩名未成年子女為長男、次男,是被告曾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甚明。又被告自107年3月起長期離家未歸,顯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照顧,母女間感情親密,且原告家人均住在原告住家附近,於原告工作忙碌之際也會幫忙看顧,而被告自離家後均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二人,對於其等平日生活及就學狀況不甚了解,應已無意願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況且,被告已與他人共組家庭,尚需照顧、教養所認領之子女,應無心力再照料未成年子女二人。是由兩造之意願及態度、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緊密度,並依維持現狀、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及支持系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參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14,789元等語。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789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至46頁)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起離家迄今未歸,且認領婚外生育兩名子女,無心繼續兩造之婚姻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107年3月起長期離家,兩造已分居長達7年,又被告與非配偶之人外遇生子,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長期無故離家未與原告生活,且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外遇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乙○○、丙○○分別係於101年3月23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3、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惟被告無連絡電話,且經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予結案。而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指被告離家後另組家庭就未再照顧未

成年子女二人,大多使用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聯繫,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幼年起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至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的生活成長、學習内容都清楚瞭解及掌握,也表明繼續承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養育責任,並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有承攬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責任之積極態度和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原告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收入扣除日常基本生活

開銷後,能支應未成年子女二人的日常生活開銷及教育學習等相關費用,經濟不足之處家人亦會提供適時協助;評估原告有穩定收入,具備相當經濟能力,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穩定的生活與教育資源,惟建議日後未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之一方,能分攤部分扶養費,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二人的養育之責,以確保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安穩的生活及教育資源。

⑶親子關係:原告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之責,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與個性相當清楚明白,能積極的傾聽未成年子女二人的想法與感受;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互動和諧自然,且能接受原告之管教與指導;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朝夕相處,彼此已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與情感連結。

⑷家人支持:原告多年來獨自養育兩名案主,又需兼顧工作,

忙碌時,其家人可提供協助,讓原告無後顧之憂,且家人也會在經濟上適時給予資助,評估原告之家人提供原告實質的幫助,並讓未成年子女二人獲得更多家人之關愛。

⑸探視安排:依原告所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只於案祖父過世時

見過被告,之後被告未再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二人,而原告是期望被告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自認探視部分不需明訂,被告可自行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聯繫會面;評估原告願做友善父母,樂見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被告保持互動,故只要被告有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探視,應可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持良好親子關係。

⑹建議:綜合上述評估,單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訪視

,原告一直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責,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維繫濃厚的親情感與依附關係,故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

4、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條件,又原告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二人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為有利其身心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發展,實無驟然變動之必要。至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共同生活,且未協助照養未成年子女二人,迄今已達7年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自難期待其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惟因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而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二人每人扶養費用12,00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4,789元之扶養費等語,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0,4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同年度之所得為126,072元,名下有2部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00萬元,並據原告到庭陳稱:伊目前工作是牙醫助理,月薪38,000元;被告是做殯葬業,不知道收入情形等情,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0頁、第78至79頁),是以兩造112年合計收入顯低於新竹縣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可見兩造以新竹縣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並非所有資料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係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又被告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認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人乙○○、丙○○扶養費各為12,000元,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前開規定亦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分期給付,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並依聲請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如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