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變更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詎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8月間連續長達1年9個月以上完全不履行,故意未將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之家事法庭函文,更指明「因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債務人仍無履行之可能」等節。又相對人雖另於本院提出聲請變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並已於該事件中對每月第二、四週之接送方式表示具體意見,然嗣後卻依然無視。是相對人之所為明顯限制及剝奪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權利,妨害其父子間感情連結,已生不利益於子女甲。又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與子女甲感情良好,又有親屬從旁協助,為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兩造所生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即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至5月間按期行使會面交往共計8次。惟於前揭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夜間工作因素,除致子女甲未吃晚餐外,並將子女甲獨留在租屋處,造成子女甲恐慌不安而於深夜向相對人求援。又聲請人亦曾不願意將子女甲送回新豐,或擅自更動接送時間、地點,甚至胡亂對相對人提告略誘。再經子女甲表示在聲請人住處都沒有親子活動,聲請人不斷對子女甲錄音、錄影,令子女甲覺得壓力很大,一再表示不願意到聲請人家,此並非出於相對人之攔阻。況聲請人不斷主張其有探視權,卻於離婚迄今已多年未曾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相對人現時不僅要獨力扶養、照顧子女甲,更要面對聲請人之多方興訟,相對人名下為數不多之存款更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款。聲請人實未盡為父之責,相對人已身心俱疲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確定,另有關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附表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高院判決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於110年12月至112年8月間,完全未將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等語。惟相對人因主張已於111年8月間偕同子女甲遷居至新竹縣新豐鄉等節,並向本院聲請變更子女甲會面交往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審理。而於該案審理期間,為了解兩造與子女甲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本院曾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審理中會面交往情形、有無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等項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論略以:聲請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間,皆尚得依系爭高院判決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甲會面。又聲請人於調查期間,亦經兒盟社工陪同下進行4次以上之親子會面(即112年11月10日、24日、同年12月8日及22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29號裁定在卷可查。嗣相對人因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對子女甲錄音、錄影等不當照顧行為,主張應採漸進式會面交往,而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於該案抗告程序審理期間,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情形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論略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協調兩造之會面方案為週五(即113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於學校交付)或週六(即113年11月23日於法院交付)由聲請人至新竹接子女甲,於週日由相對人前往臺北接回子女甲,於週五或週六之交付過程中,皆有第三方(即兒盟社工、法院家調官或學校輔導室人員)在場協助,上述3次會面皆有交付完成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拒為交付子女甲之情事,已不復存在,是其據此主張改定由其擔任子女甲之單獨親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經本院先後定114年2月20日、同年5月29日調查期日,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陳明無法到庭之事由,亦未就擔任子女甲親權人之相對人究有何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甲之義務或對子女甲有何不利之情事等節,提出立證方法以實其說,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