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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丙○○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郭依蘋律師相 對 人 甲○○

林鈺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林鈺蓁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四、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林鈺蓁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五、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甲○○、林鈺蓁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丙○○、乙○○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林鈺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父母,而聲請人自出生後皆由祖父鮑維友及祖母丁○○○照顧,並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忠孝路住處。

據丁○○○口述,乙○○出生時,甲○○約莫18歲,惟長期未住在家中,僅有缺錢時才會返家向丁○○○、鮑維友討錢。更甚者,自丙○○出生後,甲○○竟偷偷將還是嬰兒的丙○○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額賣予鄰居,嗣鮑維友知悉後便四處籌錢,向鄰居懇求返還丙○○。而林鈺蓁於生下聲請人後,便與甲○○離婚,聲請人於成年前均未見過生母容貌。又自鮑維友於民國85年6月2日辭世後,丁○○○僅能以家庭代工維持生計,並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詎料,甲○○竟不顧家中經濟條件返家偷錢,致聲請人長期未繳納健保費用,生病時不能看醫生,只能至藥局買成藥,亦常無法負擔學費及營養午餐費,令聲請人之童年十分煎熬。迨約於乙○○8歲時,聲請人搬到叔叔鮑全富家中居住,然因家庭結構不緊密,並未發揮家庭之應有功能,乙○○於國中二年級時即離家與男性友人同居,丙○○於國中一年級時因犯錯遭法院判命接受感化教育,於感化教育結束後便借宿友人家中,聲請人均未完成國中學業便踏入社會、自食其力。綜上,聲請人自出生起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童年坎坷境遇亦未曾聞問,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伊係國中畢業,之前是做水土建築,名下並無財產,於106年12月17日發生車禍,出院後便被安置於佑安護理之家,嗣於108年3月22日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然相對人每月仍需負擔機構費用約4萬多元,雖尚有補助約莫1萬8700元,惟近期該車禍肇事者並未依和解筆錄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對於聲請人丙○○、乙○○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伊確實為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林鈺蓁部分:對於聲請人丙○○、乙○○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甲○○、林鈺蓁為丙○○、鮑伊萍之父母,二人於83年8月22日離婚之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2至82頁),堪信為真實。又甲○○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3歲,於106年12月17日發生車禍,致頸椎骨折脫位並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嗣於108年3月22日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現居於佑安護理之家,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其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並到庭自陳自車禍後每月機購費用需負擔4萬多元,雖每月領有縣市政府補助約1萬8700元,惟近期該車禍肇事者並未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等語;而林鈺蓁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1歲,於112年度所得僅有3418元,名下僅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和解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3300號函、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8至81頁、第89、99頁、第107至110頁),堪認相對人卻已不能維持生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均無配偶,聲請人均為其等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自出生以來均與聲請人之祖父母同住,甲○○長期未住家中,甚或回家中向祖父母討錢,林鈺蓁則於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後即與甲○○離婚,從斯時起即無照顧聲請人。嗣聲請人之祖父過世後,家庭生計全由聲請人之祖母負擔。聲請人自幼不但未感受過父母關愛,還飽嚐生活壓力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丁○○○到庭具結證稱:甲○○婚後雖有工作,但沒有拿錢回家,且沉迷賭博,甚或跑回家偷錢。而林鈺蓁雖無工作,惟亦無照顧聲請人。自甲○○與林鈺蓁離婚後,伊未曾看過林鈺蓁。聲請人自出生以來之奶粉、尿布等費用均由伊支出,其等自國中畢業後即出外工作、自食其力,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均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

0、111頁),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前述主張均不爭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第102、110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於其等成年前,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詎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將之棄之不顧,且對聲請人漠不關心,兩造早已視同陌路,情感疏離,毫無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均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核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