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原以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起訴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4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之請求,且被告亦當庭同意此部分之撤回(均見本院114年7月16日筆錄),是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既已告撤回,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即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107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之4」,爾後於112年7月間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嗣因感情失和關係,兩造長期聚少離多,僅假日期間偶爾會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出門,被告有極高控制欲,多次以手機監控原告行蹤,其事實如下:⑴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在被告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號7樓之4),原告發覺自己所持有手機内遭被告安裝2張SIM卡,嗣後雙方為此事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原告手腕、腳遭被告毆打致瘀青並流血。
⑵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原告於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
公園停車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整理所騎乘之機車車廂時,在車廂底部發現黑色袋子内竟裝有被告之備用手機,該手機更開啟定位功能,原告驚覺遭被告以手機監控,察知生活受到侵擾;原告因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軌跡遭被告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當下心生畏懼,進而產生噁心與不適感受,乃在路邊乾嘔,後原告強忍内心恐懼完成原定心理諮商,並將備用手機送至警局失物招領,經被告領回後,於113年5月4日又看到被告將該備用手機放置家中充電,原告回想起機車遭被告放置手機多日監控,内心產生巨大精神壓力,情緒低落而致多日失眠。
⑶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原告至機車行保養機車,店
家於更換電瓶時,再次發現原告將開啟定位功能之備用手機置於機車内,此次原告變本加厲,將備用手機藏置於電瓶箱旁並以螺絲上鎖,其手法較之前次更不易察覺,原告驚覺後,再次將備用手機送至警局失物招領,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取回手機,原告對被告監控之行為感到憤怒、無助,不知何時又會遭鎖定,因而產生害怕、焦慮感受。
⑷於113年5月18日,於原告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
0號),雙方又因被告放置備用手機於原告機車車廂内之行為爭執,被告欲搶走原告手上手機,與原告扭打,原告遭搶走手機後,情緒崩潰大哭,為搶回自己的手機,卻遭被告出拳壓制,造成原告雙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側食指擦傷;因原告過度害怕,先借住朋友家,再由友人陪同報案後自行就醫。
⑸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貼文稱:第一次放妳車
廂那次是5/1那天本來要上線上課想說帶妳們去要帶的東西先放在車廂裡後來怕下雨變成開車去然後那隻備用機就忘記拿了後來發現被妳拿去報遺失整個火氣很大就拿妳那隻sony手機放進去看妳會有什麼反應結果妳還是去報遺失還把手機殼跟SIM卡丟了本來想找妳理論後來覺得很累算了5/1那天帶妳們去南寮我帶寧下去玩讓妳休息」,可見被告對於將手機放置原告機車車廂業已坦承,倘原告遲未保養機車,勢必不會發現鎖在車内的備用手機,將持續受到被告監控。
⑹被告所為,係以身體暴力、以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足以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家暴行為,乃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2.又兩造因彼此長期分居兩處、甚少交流,被告亦鮮少關心原告,兩造關係淡漠,致漸行漸遠,感情已生破綻,無法復原,依兩造目前婚姻狀況,雖有婚姻之形式,但無婚姻之實質;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與原告感情深厚;而原告母親與原告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大學,現任職零售業會計,月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未成年子女現於佳佳大自然幼兒園學校就讀,適應良好,綜合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 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扶養費部分: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較為妥適;其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 578元,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 通訊(内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内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參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後同住新竹市,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9,578元,應屬適當合理,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789元【計算式:29,578元×l/2=14,7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三、 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89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1.原告於113年5月即擅自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雙方婚後住於原告之娘家),並將未成年子女留置予原告照顧,現未成年子女皆由被告單獨照顧,原告僅偶爾返家探視。
2.原告約莫於113年2月間外遇陳沛彰,又被告當時獲悉原告有外遇之情事,實令被告震驚和傷心不已,又原告外遇男子陳沛彰,甚至和被告簽署和解書在案,可證原告先行違反雙方之婚姻忠誠義務。再被告否認任何毆打原告以及監控原告行蹤等情,已對通常保護令提岀抗告。
3.雙方婚後皆住在原告新竹市娘家,在通常保護令庭期,原告父親證述應該沒有毆打原告,但是拉扯一定有,其沒有看到毆打,是原告持保護令訴請離婚無任何理由。
4.原告嚴重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夫妻情感與家庭美滿,此情為原告所自知,惟迄今對於其外遇行為仍我行我素,除對於被告置之不理、無視與被告婚姻關係之存在;由上可知,原告除顯有外遇之情事,對被告婚姻不忠在先,尚擅自離家、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就婚姻破綻產生責任較大甚明;原告僅於起訴狀泛言遭被告毆打以及遭原告監控行蹤,惟並未提岀相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產生所應負之責任,可徵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由原告負責,故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甚明。
(二)若原告離婚有理由,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未成年子女單獨任之:
1.未成年子女自原告於113年5月無故離家後,皆由被告獨自扶養之,除與被告感情甚篤外,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亦較原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皆由被告簽署),可徵被告確有足夠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2.再查,被告亦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高雄老家亦有家庭系統支持(被告預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長期居住),有足夠之能力與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甚明。
3.綜上,是以應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始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亦屬過高,查兩造薪資近乎相當,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查被告長期以來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花費額外心力與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故被告與原告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比例應為
7:3,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且就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產生係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故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又婚姻破綻因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抱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而非棄伴侶於不顧,因此被告亦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婚姻破綻尚未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目前婚姻破綻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7年6月3日結婚,於107年12月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9、47、49、61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及伊於113年5月間離家暫居政府
安置機構等情(參見本院婚卷第201頁),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之情,業據提岀相關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1至37、209、211、357至363頁)。而兩造於113年5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既經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201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被告係抗辯稱原告113年5月間擅自離家〈見本院婚卷第147頁〉,原告則指稱係因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方離家暫居政府安置機構〈見本院婚卷第201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卷第35至37、357至363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被告家暴、原
告疑似外遇等問題有所糾葛,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本院認定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如前,且兩造均屬有責配偶,本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毋庸比較有責程度之輕重,是被告均執前情詞辯訴,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9、4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70至170頁),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①聲請人(即原告,下同)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
表示期待自身單獨持有未成年子之親權,不考慮與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兩造未來無法取得共識時,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效率。本會考量聲請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思量基礎,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②相對人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期待兩造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的父愛與母愛,並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由哪造擔任主要照顧者,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且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相對人願意趕回新竹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宜。本會考量相對人動機能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為思量基礎,評估相對人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聲請人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具經濟能力、又具
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過去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亦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包含:準備餐食、交通接送、洗澡等,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需求。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聲請人家人同住,聲請人大弟會協助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教,事後聲請人亦會與未成年子女好好說,建立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並能提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聲請人亦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此外,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關係影響,主動尋求目睹兒少之服務,並請社工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本會考量聲請人係因兩造關係與自身安全,而選擇搬離聲請人父母親居所,並非無親自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現階段聲請人亦會透過聲請人大弟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並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事後管教。此外,聲請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積極尋求專業服務資源,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亦良好,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②相對人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目前為了配合未成
年子女上、下學交通接送,故從事熊貓外送員,協助相對人家中事業賺取額外收入。現階段主要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包含:交通接送、洗澡、作業指導等,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作息與需求,並能提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過去兩造同住於相對人父母親居所時,相對人母親亦曾協助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正向,相對人亦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及
兩造家人皆有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父母親居所跑跳,自由走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兩造、兩造家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兩
造皆能提出作為未同住方時之具體會面方案,並可進行彈性調整,而兩造作為主要照顧者時,對於未同住方之會面亦抱持開放態度,又兩造皆願意依未成年子女之期待與對造共同出遊,評估兩造會面方案無明顯不妥適,建議兩造於庭上直接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由聲請人 擔
任主要照顧者。綜上所述,兩造皆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照護工作之經驗,雖然聲請人目前被安置中,但仍有意願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至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次,並關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居於聲請人父母親居所約一年多,亦已在新竹市就學,適應情形良好,又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過去曾目睹兩造衝突,個性亦較為細膩、敏感,而聲請人除了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理需求,亦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具體提出解決方法,並實際行動,故本會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權部分,考量兩造未來可能分別居於新竹市與高雄市,為便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宜,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81至195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報告,然訪視社工經國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及片面之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均有監
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不合、家暴、外遇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人之相關事宜;然依子女現齡6歲女童,是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兼衡而被告之照護環境仍存在不確定因素,並因家庭暴力行為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子女之現時居住環境與原告家庭顯有依附關係(繼續性原則)等情,堪認子女依附原告給予照護較為合宜,基此,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1,211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從事會計相關之產業;而被告現從事熊貓外送員等情,業據兩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均見本院婚卷第186頁)。又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共計為257,49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10元。而被告於112年度所得為280,87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9,01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51至
60、63至71頁),另於訪視時原告陳稱其過去每月收入約3萬4千至3萬5千元,新工作月薪為3萬初,後續會視原告能力進行調整,於起訴時稱現任職零售業會計,月入新臺幣33,000元(見本院婚卷第13、186頁);被告陳稱其外送收入約2萬元,以及其會幫其家人處理文書資料,每月會有額外收入約9千元(見本院婚卷第18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上開酌定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又原告表明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婚卷第347頁),被告則陳明:因為費用過高,被告無法全額支付,所以無法選任程序監理人,還是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希望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費用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6日筆錄),是原告既無意願選任程序監理人,又就程序監理人應分擔之酬金兩造未有共識,且訪視報告已臻明確,足堪據以審認予以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