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即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相 對 人即聲請人 丁○○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500元。
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2,5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視為亦已到期。
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3,5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視為亦已到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聲請對相對人甲○○(下稱其名)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甲○○另請求丙○○(下稱其名)、丁○○給付扶養費,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給付扶養義務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甲○○為丙○○、丁○○之父親,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前經診斷患有肺炎、高血壓、糖尿病及末期腎臟病等症狀,因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現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以維持生活。甲○○目前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工退修給付1萬0,069元及國保年金382元,合計1萬4,615元,扣除每月房租5,000元及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醫療費、照護費等支出,甲○○無力給付而希望丙○○、丁○○負擔,卻未獲回應,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應由丙○○、丁○○各自分擔2分之1,每月給付甲○○1萬4,789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別給付甲○○扶養費1萬4,789元。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劉聖豪則以:⒈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未能與丙○○、丁○○協議扶養方法,
又未能證明親屬會議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情形,不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⒉丁○○之父甲○○與其母葉慧琳於民國91年8月2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丁○○親權由甲○○任之,丁○○從小遭其父酒後家庭暴力,甲○○獨任親權人後亦未盡照顧扶養丁○○之責,也不讓葉慧琳探視丁○○。丁○○國小5、6年級時的營養午餐都是老師協助繳納,甲○○還時常因丁○○身體不協調之情況施以言語暴力,12歲時因上述身體狀況診斷為腦瘤並進行手術,甲○○僅繳納一部分醫療費,剩餘需丁○○自行負擔。丁○○於國中畢業即開始半工半讀,每月尚需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丁○○自幼即開始負擔自己與其父之經濟責任。在其母葉慧琳向甲○○詢問是否將丁○○親權交給伊,遭甲○○表示一個孩子100萬元索討金錢。嗣丁○○出社會後收入不豐,且與甲○○互無往來。是以甲○○於丁○○需受扶養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丁○○前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引用於甲○○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准予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二)甲○○則以:⒈甲○○在丁○○國小二年級以前有工作,且工作收入均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有對丁○○履行扶養之義務。
⒉甲○○與葉慧琳離婚後至丁○○國中畢業以前,葉慧琳未繼續
扶養丁○○,丁○○日常生活所需、學費均由甲○○負擔,甲○○無法負擔時,才由他人協助繳納,直至丁○○國中畢業。丁○○高中畢業後因建教合作而取得工作,每月有一定收入,已可自給自足。甲○○家中本不富裕,一般低收收入家庭,子女於高中後半工半讀者甚多,父母固然希望子女可安心無憂專心上學,然礙於經濟窘迫,也只能夠期望子女能自立自強,甚至協助家庭,實不得為家庭經濟生活條件差,即認定父母未盡扶養義務,進而以此使父母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否則,實係以貧窮懲罰父母等語。並於本院生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與葉慧琳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丙○○、關係人乙○○(下稱其名),甲○○與葉慧琳於91年8月27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三)劉松銘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於113年8月間因病住院,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名下僅有一價值為0元之汽車,現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4,164元、勞工退休金1萬0,069元、國保年金382元之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況照片一紙、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足認甲○○現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丁○○、丙○○、乙○○為甲○○已成年子女,並無證據可認其等無謀生能力,揆諸上揭規定,丁○○、丙○○、乙○○對甲○○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再者,丁○○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餘甲○○2名子女未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兩造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甲○○子女應無課與相對人迎養聲請人同住生活之必要,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妥適。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經查,甲○○現年67歲,因病致無法工作營生,參考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114年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及相對人有較高之醫療需求等情,本院認甲○○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萬5,000元為妥適。又劉松名有3名成年子女,應平均分擔對劉松名之扶養義務,惟應先扣除甲○○所領取之上開補助,即丁○○、丙○○、乙○○每月應分擔甲○○之生活費用為3,5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0-4,164-10,069-382)÷3=3,500,百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宜。
(五)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證人葉慧琳於本院證稱:丁○○出生後到我與甲○○離婚前,家中開銷就是甲○○開貨車,我跟他跑車這樣支付。我與甲○○離婚後,直至丁○○國中畢業,我沒有支付費用。丁○○高中第一學期學費是我支付,後來丁○○每月有領薪水,每個月要拿錢給甲○○,打工的錢付下一學期的學費。丁○○在國中時有因腦瘤開刀,開刀的醫療費是丁○○高中讀建教班時慢慢還的,後面陸陸續續回診的時候還,沒有一次還清,我也有幫忙一些。甲○○酒醉後會對我施暴,我們常常吵架,甲○○動手大概有3、4次。我們吵架原因就是因為他會打小孩,小孩有時候會皮,他會覺得小孩太吵,他會拿衣架打小孩,我會制止,然後就會吵架等語在卷。足見丁○○於高中之前仍受甲○○之扶養,於高中後則半工半讀支應其己身之生活費用及清償之前積欠之醫療費用。
(七)雖甲○○主張家中本不富裕,礙於經濟窘迫,期望子女能自立自強,甚至協助家庭,實不得為家庭經濟生活條件差,即認定父母未盡扶養義務,進而以此使父母喪失受扶養之權利等情。然甲○○究有何不能扶養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有正當事由。
(八)本院審酌甲○○為丁○○之父親,在丁○○成年之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甲○○在丁○○高中前,雖有扶養丁○○,對其成長存有一定貢獻,然此後即未給予實質上之扶養及經濟挹注,全然仰賴丁○○自己工作所得成長,甲○○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對此自有可責之處。然甲○○並非完全未曾扶養過丁○○,尚不足以認定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完全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但如令丁○○負擔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認酌減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屬合理。再審酌甲○○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時間,認丁○○每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用酌減至2,500元,應屬適當。
(九)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甲○○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依丁○○聲明予以免除或酌減,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丁○○、丙○○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其等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甲○○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