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相 對 人 甲○○
丁○○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鍾煥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丁○○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因相對人丁○○無訴訟能力,惟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業對其提起停止親權之聲請,雙方利害關係衝突,不能行代理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裁定選任鍾煥強為相對人丁○○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丁○○、甲○○、丁○○則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未成年人之親權原由相對人共同任之,惟相對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遭訴外人林大維等人毆打,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自主行動及言語表達,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至相對人甲○○則因涉犯販毒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需執行至117年9月16日期滿,足見相對人2人均不能行使親權,且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皆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自幼即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獲聲請人妥善照顧,為維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甲○○陳稱:未成年人自幼即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
照顧,其目前確因案遭判刑入監須執行至117年7月16日,無法照顧未成年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㈡丁○○特別代理人鍾煥強陳稱:未成年人自幼即是由聲請人照
顧,目前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丁○○現為植物人,其狀況並不好,需要全日照顧,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親權原由相對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
丁○○現為植物人狀態,需人全日照顧,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甲○○則因涉犯販毒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現入監執行中,刑期需執行至117年9月16日始期滿,是相對人2人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甲○○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
未成年人宜由何人監護一事提出訪視調查及意見,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於113年12月10日以兒權監字第0113121001號函覆其兒少收出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報告略以:未成年人自幼即由相對人丁○○及相對人丁○○之父母照顧,與聲請人間關係甚佳;相對人甲○○產下未成年人不久後即離去,且未曾探視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認知中基本上沒有媽媽角色的存在,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1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相對人甲○○即離去而未曾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可見其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甚為消極,又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刑期將持續執行至117年9月16日始期滿,亦顯見其至少在出獄前,將未能於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至相對人丁○○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迄今乃至未來均已無法再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迄今,祖孫間感情甚篤,嗣於相對人甲○○離去、相對人丁○○成為植物人後,仍係由聲請人擔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是綜合上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均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應認屬實。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一情,已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長期與其祖母即聲請人同住照顧乙節,亦如前述,故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為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