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由聲請人丁○○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十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6日結婚,於同年8月26日育有雙胞胎未成年子女丙○○及乙○○(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於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聲請人即離職在家專心照顧子女,直到3年前,始再度就業。聲請人向來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2人各方面都非常暸解,母女間感情緊密且融洽。反觀相對人因工作所需,時常出國,1年大概有一半的時間不在國内,即便在國内也時常不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時間並不多。且相對人因自身情緒管控問題,與未成年子女2人感情較為疏離。相對人曾與乙○○有爭執,突然勃然大怒掮耳光,造成乙○○臉頰嚴重紅腫。亦於駕車時常違反交通規則,去年至今已發生4起車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不安、害怕。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相對人情緒問題已係多加容忍,一再避免造成相對人失控,而衍生更多問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已表明無意與相對人同住,而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長,111年度之年收入約355萬元;聲請人擔任行政人員,同年年收入約38萬元。
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該年度新竹縣家庭平均每年收入總得為1,702,134元,兩造家庭之年收入總得為3,930,000元,為新竹縣家庭平均每年收入總得2.3倍。以110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丙○○、乙○○每月消費支出(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為新竹縣民之2.3倍,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62,891元。而相對人工作收入明顯優於聲請人,且聲請人為實際付出心力照顧者,應可視為付出扶養之一環,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3分之2,是聲請人取整數請求42,000元。另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之實際居所不明,僅偶爾給未成年子女2人零用錢及支付學費,未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費用。又相對人為美國公民,其在提出離婚請求時,曾多次口頭及line恫嚇要將兩造房屋賣掉,其要趕快回美國生活。是相對人屆時在臺灣將無資產,又礙於臺灣國際情勢難以至美國行使權利。請求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可以考量相對人特殊身份,扶養費得酌定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或是要求相對人1期(或累積2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於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2,000元。如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相對人具狀要求延後開庭,因聲請人代理人並不同意,且本案調查事證已備,故不宜久延,附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確定,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2、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為如下(見本院卷第211至227頁):⑴聲請人之監護意願: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2人的日常作息,
現也多由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照料,未來也有意願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期望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會較為方便,也自認其較相對人更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評估聲請人具備單獨監護之意願及承擔照顧責任之行動力。
⑵相對人之監護意願:相對人期望未成年子女2人可由兩造共同
監護,並依照未成年子女2人的意願選定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有照顧及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無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期望兩造仍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⑶經濟能力:兩造的工作及收入皆相當穩定,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2人之陳述,亦可明顯看出相對人的薪資收入優於聲請人,相對人也願意負擔較高比例的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的照顧及安穩的生活。
⑷親職能力:綜合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2人所述,聲請人主要
提供生活照料及關注未成年子女2人處於青春期階段的變化,相對人則會以物質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設定目標,然就本會觀察,聲請人偶有扭曲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方式,例如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有買某物品給乙○○,未公平對待丙○○,相對人則未真正理解未成年子女2人不喜歡回到案祖父母家、未成年子女2人在聲請人進門後便停止與相對人對話的原因;評估兩造皆有各自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的方式,惟當前的狀況使得兩造缺乏父母、親子間的溝通,導致家庭成員對同一事件會有不同的解讀。
⑸親子關係:聲請人較為熟悉未成年子女2人當前的生活作息,
平時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有較多互動,自未成年子女2人的陳述中,皆有對於相對人較為嚴格的形容,也較缺乏平時與相對人互動的陳述;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的關係皆為正向且親密,與相對人關係雖未致疏離,然相對人較嚴格的形象與角色,使之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有無形的距離。
⑹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皆表達欲與聲請人同
住,且聲請人已有告知日後可能的居住計畫,以及聲請人未能如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優渥的物質生活一事,未成年子女2人皆可接受,雖較期望能繼續住在現址,但也不擔心日後回到案外祖父母家的生活適應問題;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皆較期待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⑺探視安排:兩造對未來的探視想法有所不同,兩造過往皆曾
與未成年子女2人討論過未來居住地點的問題,未成年子女2人皆曾向兩造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相對人也能表達尊重,將來較有可能作為同住方的聲請人,所提出的探視辦法尚屬可行,亦具備友善父母觀念,較可能作為探視方的相對人就其目前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行為解讀而有其擔憂,亦可諒解;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已能夠明確表達自身想法,建議兩造可先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的想法後,再訂定出合適的探視計畫。
⑻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監
護人之處,兩造皆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曾向兩造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相對人亦表願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惟監護部分兩造有不同意見,就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時常未返家居住,在此段時間曾發生過有重要文件需要兩名監護人簽名,但因相對人未返家無法及時處理的狀況,以及相對人曾有回到美國居住之想法,相對人就兩事件皆採否認態度,然若相對人確有難以聯繫之經驗,以及具備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到國外居住之可能性,將造成無法確實進行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監護動機及意願,然斟酌兩造現已分居,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迄今彼此間仍無良好互動、交相指摘,顯見彼此互信、互重基礎仍有不足,若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除徒增日後之困擾外,亦顯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利,若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其住居所指定、就讀學校、教育規劃及投資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兩造困擾,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兩造共同任之,故本院認本件以單方任親權人、固定與其中一造共同居住為宜。復本院審酌相對人向來非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因工作緣故,常有出差而未能陪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深厚,聲請人亦能妥善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之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周或疏忽之情事。且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表明可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選擇,而未成年子女2人均表示期待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本院當庭確認,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宜。
4、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且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滿14歲,其等意願亦應予適當尊重、考量。是此部分宜由兩造日後徵詢未成年子女2人所表達之意見,再予協商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又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或會面之執行情形、友善父母之親職能力,均將列為日後得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參酌,特此指明。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8元,且與聲請人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核以聲請人自109年12月間於工程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迄今;而相對人為業務主管,於現職公司已有15年以上資歷等情,業據兩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
又查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為427,91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293,985元;而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3,812,20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36,943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47至153頁),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為4,240,123元(計算式:427,915+3,812,208=4,240,123)。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居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元相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2.3倍(4,240,123÷1,846,263=2.30,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578元之2.3倍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約68,029元(29,578×2.3=68,02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從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於陳稱以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578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非公允。而未成年子女2人將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併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水準不因兩造離異而有重大改變,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51,022元(68,029×3/4=51,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42,000元,核屬適當。
4、又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兩方始終未能達成給付扶養費的協議,為督促相對人按月給付,並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的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6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任之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