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庚○○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己○○
戊○○○
丙○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洪于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依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且依民法之規定,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可知現行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有程序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起訴或提出聲請,輔助人雖有同意其為訴訟(程序)行為之權,但非謂其有法定代理權,亦非屬法定代理人身分,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可單獨應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弟辛○○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結婚,婚後於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本件未成年子女)。辛○○於112年8月12日因車禍死亡,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妥適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而由新竹縣政府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不適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已過世,外祖父丙○需照顧精神狀況不穩定之相對人,難有餘裕宜再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祖父己○○、祖母戊○○○亦因年邁,無法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有按時就醫,身心狀況逐漸穩定,並已擬定工作計畫,希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況聲請人之衛生習慣不良,其父母身體狀況亦不佳,難以妥適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故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3歲餘,足認其仍屬年幼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雖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但因罹患精神疾病影響,身心狀況並不穩定,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有所欠缺,致本件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安置,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並非無稽。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依職權囑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一、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未訪視相對人,但據聲請人與關係人所言,相對人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裁定是否有構成停親要件。二、相對人停止親權後,對監護人之建議:本案如有停親必要時,聲請人並非依民法第一順位之監護人,關係人為同住之祖父母,應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但他們年齡較大,也無經濟能力,才經由家族決議由聲請人擔任,訪視時,兩位關係人皆向法院推薦由聲請人擔任,且家族過往皆為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照顧者,目前定期前往新竹縣政府探視,探視狀況良妤,若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宜」等情;訪視相對人結果略以:「相對人雖有心承擔母職且有關係人可協助照顧,可當相對人精神狀態不定時,關係人也無法有作為,因此相對人之精神疾患狀態穩定性仍待觀察,以免影響其照顧年幼案主之妥適性,故仍建議相對人先調整好自身的狀況,持續就醫及服藥一段時間,且建請相對人與關係人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提升親職知能,以便未來勝任教養案主之責」等情。
5、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雙方及本件未成年子女為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本件相關調查所得,相對人罹有思覺失調症,於113年3
月疾病發作期間,因精神狀況紊亂不穩而通報指控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父親性侵,後相對人因未能配合醫囑住院、抗拒用藥,亦有揚言殺害未成年子女、未能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安全合宜照顧等情,故未成年子女於113年3月22日經新竹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於未成年子女安置期間,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月間,復因未穩定用藥導致發病,而又再有通報指控相對人父親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性侵情事。相對人於調查期間之精神及身心狀態表現雖尚平穩,然據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目前雖皆有按時回診,但仍有「挑藥吃」的狀況,對於會產生明顯副作用之特定藥物,相對人仍會在未與醫生進行充份討論下即逕選擇不服用,故其精神及身心狀態是否能長時間維持穩定仍待觀察。且據聯繫心衛社工所得,近期針對相對人所召開的網絡會議中,與會之專家醫生亦有表示「依相對人過去反覆發病之病史而觀,疾病發作及藥物作用皆會逐步導致相對人各項功能的退化減損,於親職能力之表現上亦會受到限制影響,建議至少需持續觀察相對人能維持一年以上的穩定狀態,才能進一步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無虞」。
⑵相對人及相對人父親目前皆無工作,於家調官調查期間,相
對人父親稱計晝帶著相對人一起從事過往建築相關工作,而相對人則表示較想從事小吃或二手商店等自營工作,可發現其二人於工作規劃安排之想法上並不同調,且亦多是流於空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親於工作求職上的狀態在過往社工處遇過程中即是如此。相對人及相對人父親過往是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然自114年後原有的補助已被刪除,相對人在無穩定工作下只能依賴配偶辛○○死亡後的保險金維生,將來經濟狀況仍屬不確定狀態。
⑶另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受保護安置時,即有嚴重蛀牙狀況,關
於未成年子女蛀牙一事,相對人雖以過往與配偶辛○○同住時,聲請人母親總是給予未成年子女大量甜食導致蛀牙,以及過去雖欲帶未成年子女處理牙齒問題,但卻受到聲請人方親屬多方阻撓等理由置辯,然據社工所述,相對人在自行照顧時亦常是提供給予未成年子女大量甜食、巧克力等,並未就未成年子女的飲食内容進行調整改善,顯見相對人育兒知能明顯缺乏不足。且相對人於112年8月即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父親處同住,但亦未有積極處理未成年子女蛀牙問題之作為,導致未成年子女之蛀牙問題現已嚴重影響其咀嚼和發音功能等。足見相對人或囿於育兒常識的不足及薄弱,又或是疾病因素導致其在照顧能力上的缺乏及失功能等,然因其的照顧疏失而致未成年子女之蛀牙問題遲未能獲得即時醫療處理及改善,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影響不容小覷。
⑷綜上,雖本件相對人稱有積極意願承擔母職,期待能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身邊照顧,然依相對人過往之親職能力展現以及其精神疾病控制狀態,恐難期待其能於短時間内回復良好親職功能,勝任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未成年子女安置至今已近一年時間,相對人目前工作安排仍未明,經濟狀態難認穩定,且亦仍有未確實依醫囑用藥情形,評估依其現況實難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加以未成年子女已經鑑定有發展遲緩情形,於日常照顧上更需仰賴照顧者的悉心照顧以及配合相應之早療資源。相對人父親雖表達願意從旁輔佐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父親照顧相對人一人已是不小負荷,若欲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實有現實上之困難。再以依過往相對人發病時之狀況而觀,相對人父親對於相對人於精神疾病發作當下,實際上是無力處理因應的,遑論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周全保護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與發展無法虛擲等待,若任此狀況持續懸宕未決,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因相對人現時仍有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建議停止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以維繫。
⑸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部分,聲請人父母雖為法定監護人選
,然其二人年紀已長,且亦皆表明支持且期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請人於本件調查時,表達強烈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單純良善,目前整體生活、經濟狀況皆屬穩定,亦能與社工充分配合,且對於未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維繫親情保持開放態度;另聲請人處亦是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被相對人帶離前之長期居住處,未成年子女對於該生活環境已屬熟悉,且未來生活中亦能有聲請人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相關照顧協助,未成年子女也能有年齡相仿之堂手足可以相伴成長,感受家庭溫暖庇護,故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應屬現階段較能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前因精神疾病、疏於保護教養等情,而使未成年子女遭安置,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現階段仍未達於合宜之狀態,致本件未成年子女迄今仍延長安置中,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實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自不適於繼續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其母即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已死亡,祖父母則因年邁而無力承擔教養責任,而外祖父雖有照顧意願,但其要照顧相對人已是不小負荷,難認得兼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稽,自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且其無同居之已成年兄姊,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考,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係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伯父,其具有足夠親職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且有強烈意願表示能繼續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協助處理其之日常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己○○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