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聲請人 己○○關 係 人 戊○○
丁○○○
乙○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2樓,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114年7月25日將之寄存在送達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本院裁定於114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有無至警局所領取上開裁定,對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抗告人居住在新竹縣寶山鄉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8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9日始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