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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請求丙○○、相對人丁○○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至其死亡之日止(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14年3月6日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則本件僅就相對人丁○○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長子丙○○、次子即相對人丁○○,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至15歲國中畢業。而聲請人目前69歲,有時候做臨時工,亦無財產及存款,相對人則已出社會工作而有扶養能力,卻從未扶養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相對人15歲時父母離婚後,雖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然聲請人有賭博習慣,且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致相對人只能提早去工作,聲請人既未善盡扶養義務,兩造亦已多年未聯繫,聲請人應無權向相對人請求付養,況相對人目前收入非常不穩定,無力負擔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已69歲,只能做臨時工,每月領有老人津貼,收入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自承其扶養相對人至15歲國中畢業,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離婚後前往大陸,自此未再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甲○○亦到庭證述:聲請人與伊結婚後有開電器行,但多為伊在顧店,賺的錢是聲請人在管,三餐需跟聲請人拿錢,相對人74年出生,出生後不久,聲請人曾入監服刑8個多月,聲請人有玩股票及賭博,89年法院判決聲請人與伊離婚,相對人判給聲請人,聲請人卻沒有好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都去住同學家,國中畢業後來找伊,之後相對人扶養費是伊支出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語。依此,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15歲前有扶養相對人成長,雖照顧情形不佳,然尚非全未照顧扶養,惟聲請人自相對人國中畢業後,即未扶養相對人,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由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等語,應有所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未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相對人國中畢業起即未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相對人據此抗辯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千元左右,偶而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無存款及財產;相對人自述擔任影片剪輯師,有接案才有收入等情,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3年度尚有10萬餘元之收入;相對人雖無任何所得紀錄,然相對人年約4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故仍具扶養能力,又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5至37、161至163、169至171頁),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230元,取概數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4,000元為妥適。而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000元左右,是聲請人前開應受扶養標準扣除每月所領津貼數額,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尚須9,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與另一名子女丙○○就給付扶養費事件在法院達成和解,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適當。

(四)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據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4月1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