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陳禹農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黃橙陽律師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及關係人A01,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曾因車禍腿部骨折,並於民國112年4月底診斷出罹患攝護腺癌末期,無法工作,僅能依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老人津貼度日,存款已用罄,無其他所得或財產,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且因其女即相對人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資產,致聲請人無法請領中低收入補助。故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1,211元,則相對人與關係人A01應平均分擔扶養費1萬5,606元。
(二)否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之義務及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就讀大學時起即外宿,成年後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甚短,聲請人與前妻離婚時,相對人正就讀清華大學博士班,嗣後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不存在相對人自承其自幼遭父親虐待至成年之事實。且於89年間即聲請人離婚後一年,相對人與其夫婿返家探望聲請人,若自幼遭受嚴重虐待,依常理不可能於婚後有此主動探望行為。另相對人聲稱自殘等情,並未有相關就醫紀錄或證據佐證。
(三)聲請人從相對人小時候即悉心栽培,安排其學習鋼琴、書法、心算及速讀等才藝,為其支出全口齒列矯正費用,並多次出差日本時帶回禮物給相對人。相對人以優異成績完成學業,進入台積電擔任高管,結婚後移居國外,並在國內置有房產,其人生發展與自幼長期受虐,重度創傷,被害弱勢形象完全背離,答辯內容與客觀事實矛盾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60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茲查聲請人於相對人青少年時期,前往大陸並在當地包二奶,此後對家庭置之不理,最終導致家庭破碎而離婚。自聲請人外遇後,認原本家庭為其累贅,妨礙其自由,偶爾回臺亦對相對人默不關心,當作拖油瓶,並要求相對人自行負擔學費及生活費,相對人迫不得已半工半讀完成大學學業。聲請人甚至對家人謾罵、動手施暴,導致相對人對父親產生很大陰影,婚後移居美國才脫離原生家庭陰霾。因聲請人此等惡劣行徑,長期累積傷痛導致相對人患有強迫型焦慮障礙症狀。聲請人上開行為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要件,且情節均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退步言,相對人在美國或臺灣皆無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全仰仗相對人配偶工作收入,尚有子女學費、房貸及車貸需支出,相對人帳戶之存款全靠其半工半讀存下,準備用做小孩學費使用,及應付突發狀況之緊急備用金,美國之學費及醫療費用遠超臺灣,目前僅依靠相對人配偶收入,勉強維繫日常開銷,若再將相對人之存款用來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恐使相對人將無可應對急需之資金。故若本院認相對人無民法第1118條之1適用,仍應考量相對人有符合同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實際住桃園,請求之金額顯已過高。
(三)再者,聲請人極度重男輕女,其將名下不動產先過戶前妻A02名下,再以假買賣及贈與方式,移轉至關係人A01名下,然系爭建物所有人僅係形式上登記關係人A01,實際上仍由聲請人所掌控權利。相對人身為女兒,被聲請人認為是會嫁出去,不應分得財產,故自從高中畢業後便自力更生,才能維持生活,相對於關係人A01受聲請人供應學費及生活費,則關係人A01成長既受有聲請人供應金錢及房產等諸多利益,而相對人現背負上開所述家庭負擔,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
(四)末查,關係人A01與母親曾以投資名義聯手騙走相對人120萬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因此母親A02到庭作證,只希望其證述聲請人不當行徑,勿再次對付相對人;又聲請人曾對關係人A01與相對人提告遺棄,相對人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而今,關係人A01於本件陳稱,過去幾十年都一直有提供聲請人金錢,每月1萬5,000元,果爾,聲請人怎會於112年提告關係人A01棄養呢?顯然A01就本件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為本次聲請,與聲請人串供之說詞。
(五)假若法院認定相對人有扶養義務,相對人願以迎養在家之方式將聲請人接到美國同住就近照顧,相關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關係人A01,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摺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收入,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8歲之人(00年0月0日生),因病及年邁已無法工作謀生,參考11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722元,114年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再參酌相對人112年所得總額為12萬8,000餘元、名下財產總額1,146萬6,187元;關係人A01同年所得總額為15萬8,000餘元、名下財產總額770萬6,00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則以每月2萬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而聲請人每月領取6,000元政府補助經扣除後,尚不足1萬4,000元。另考量相對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全職家管;而關係人A01無子女,從事裝潢工作收入不定,帳戶餘額40餘萬元,每月有6,000元貸款支出,其屬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二人學經歷等情,則相對人及關係人A01應依4比3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為妥適。是以,本件相對人即應每月分擔8,000元之扶養費。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五)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A02離婚前即未盡扶養義務,並對相對人及其母親施以家庭暴力,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惟據證人A02到庭證稱:伊因聲請人外遇而離婚時,相對人已大學畢業,離婚前聲請人很顧家,對小孩和伊都很好,會把薪水給伊,家中事務也會做。當初伊經濟不佳,未還女兒錢而被提告,後來用勞保退休金償還。聲請人想回來,戶籍登記在伊家裡,但伊不想讓聲請人回來,兒子跟伊說每月有給聲請人2萬元。聲請人不可能在小孩前面看色情影片,也沒有去酒店,亦不曾有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不法侵害相對人或伊之情形,相對人也未曾尋短等語,依上開證述及書狀證據所示,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期,兩造共同生活,聲請人有一定工作收入,相對人並受聲請人照顧養育,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即使聲請人嗣因外遇而與前妻A02離婚,惟當時相對人即已成年並在外獨立生活,難謂受有虐待或重大侮辱之可能。準此,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對其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其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憑採。
(六)至相對人主張願意相對人願以迎養在家之方式將聲請人接到美國同住就近照顧,相關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支給傅,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茲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主張之前開扶養方式,且依相對人歷次主張可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敵視甚深,且聲請人高齡、身患疾病,又不通異國語言,相對人主張扶養方法顯然不利於聲請人。相對人又無法證明可依前開規定可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自得由法院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遲誤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