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更名: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子女甲、子女乙,合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2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2名子女,相對人每週日得探視2名子女,及應於每個月15日前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做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直到2名子女成年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按時探視2名子女,亦未依約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嗣聲請改定2名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2名子女扶養費等費用,兩造就改定2名子女親權人部分已於本院成立和解,惟相對人離婚後迄今,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僅於113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5月13日匯款1萬元、6月12日匯款2萬元、9月25日匯款11,500元,未足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代墊,是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聲請人為其代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18,500元(15,000x2x6-61,500=118,500),又兩造已約定相對人遲誤履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迄今,完全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堪認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是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應一次支付子女甲至成年即124年3月29日之扶養費1,915,000元(15,000/30x3830=1,915,000),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子女乙成年即125年11月3日之扶養費2,207,500元(15,000/30x4415=2,207,500),爰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41,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伊債務較多,扶養費由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2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2名子女,相對人每週日得探視2名子女,及應於每個月15日前支付聲請人3萬元做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直到2名子女成年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兩造嗣於本院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6頁),堪以認定。
(二)兩造於離婚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自113年2月27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有每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15,000元之義務,兩造就此未予爭執,應無疑義。又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即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部分,本院審酌此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一次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
(三)又民法第12條有關滿18歲成年之規定,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等語,是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係指112年1月1日前,「已獲兩造協議或已經法院判決」、「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應維持成年日為20歲。查兩造乃於113年2月27日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書,有該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係在上開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後始成立離婚協議,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2名子女合於前揭已經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所謂的「依法令」,應指依民法以外之法令、契約另有約定,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否則若該條之所謂之「依法令」包括民法本身,將會造成凡是在112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可請求至20歲,只有在112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才能請求至18歲,則當初修正後訂立之緩衝期限將無意義。故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2名子女至18歲甚明。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至年滿18歲前一日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兩造於離婚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自113年2月27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有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自斯日起至113年9月止僅支付計61,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共應給付扶養費4,003,048元(計算式詳附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以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利息一節,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致電相對人公司詢問相對人是否在此工作,對方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1、153頁),是依卷內現有送達資料無法確認聲請狀繕本何時送達相對人,本院認相對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9日到庭時已知悉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2名子女扶養費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003,048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一、一次請求子女甲之扶養費: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甲年滿18歲之前一日即124年3月28日止,共1,888,548元(計125月又28日;15,000×(125+28/31)=1,888,548,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二、一次請求子女乙之扶養費: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即125年11月2日止,共2,176,000元(計145月又2日;15,000×(145+2/30)=2,176,000)。
三、以上合計4,064,548元(1,888,548+2,176,000=4,064,548)元,扣除相對人曾經給付61,500元,相對人應給付4,003,048元(4,064,548-61,500=4,003,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