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紀軍鴻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5、43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紀軍鴻對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紀軍鴻應自民國113年8月1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死亡之前ㄧ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3年8月1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死亡之前ㄧ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紀軍鴻、乙○○(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而相對人2人則另具狀聲請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5、436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現領第七類身心殘障證明,然因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每月僅以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4,049元供生活,且無固定住居所可供安身,是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生活。現相對人2人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自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目前生活在新竹市,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11年度之費用為29,49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4,049元後,尚不足25,446元,此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故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各12,723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紀軍鴻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723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乙○○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723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2人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自應先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人2人自出生以來均係由相對人2人之母親黃寶珠照顧,聲請人不僅未盡為人父之責,更因染上賭博惡習,而將家財散盡。嗣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母親黃寶珠離婚後,乃係由母親黃寶珠帶著分別年僅8歲、6歲之相對人2人返回母親娘家居住生活,並由外婆、舅舅、舅媽以及母親一同照顧相對人2人直至成年,聲請人從未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亦未協助照顧,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相對人2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再倘鈞院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尚未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惟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均非寬裕,僅勉為維持,是相對人2人亦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對聲請人之聲請則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1、37、4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聲請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5歲,因職業致傷,領有第七類肢體類輕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為街友生活型態,每月領有生活補助4,049元及安老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98元及3部殘值為0之車輛等情,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30189579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障字第1130193159號函、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0日彰一信合字第3776號函暨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124至132頁、第146至147頁),是依聲請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實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尚非子虛。又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2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是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至相對人2人主張其等均係由母親、外婆及舅舅照顧至成年,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母黃寶珠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還在學做油漆,伊則是在家照顧相對人2人,婚後的生活開銷都是由伊跟聲請人要錢,伊跟聲請人說多少錢聲請人就會給伊,但是聲請人不會主動給生活費,亦不會過問伊與相對人2人的生活起居。後來伊與聲請人協議離婚,離婚後伊帶相對人2人回新竹娘家住,在新竹生活都是娘家媽媽還有哥哥幫忙,聲請人每年會回來看相對人2人1次,但沒有付過任何費用,甚至還跟伊媽媽借錢去賭博,欠10幾萬現在還沒有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相對人2人對證人黃寶珠前開所證並未爭執,準此足悉聲請人婚後仍有工作賺錢,並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自82年間與相對人2人之母親黃寶珠離婚後(紀軍鴻6歲、乙○○8歲)未照顧相對人2人,且甚少探視、聯繫相對人2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之貢獻寡少,親子關係疏離,惟聲請人於離婚前仍曾有陪伴及照顧相對人2人短暫時間,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聲請人過去扶養相對人2人的情狀尚未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三)又相對人2人既曾於年幼時受聲請人扶養數年,自難完全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可依其受扶養情形,酌減所負擔之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紀軍鴻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於油漆工作,月薪5至8萬元,而相對人乙○○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於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相對人紀軍鴻112年有525,526元之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地、汽車及投資,財產價值為1,277,480元;相對人乙○○同年度之所得為231,19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財產價值為29,67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至50頁),再考量聲請人到庭表示目前為街友之生活型態,素日花費多為用餐、香菸及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無較大開銷,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230元,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4,230元為妥適。而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及安老津貼3,000元等情,有前揭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障字第1130193159號函可憑,是聲請人前開應受扶養標準扣除每月所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安老津貼數額,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尚須7,181元【計算式:14,230-4,049-3,000=7,181】為適當。
(四)依上開調查,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於82年間與相對人2人之母親黃寶珠離婚時,相對人2人年齡、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紀軍鴻、乙○○應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1,5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紀軍鴻、乙○○自113年8月1起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2,000元及1,500元,為有理由。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及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為無理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末按,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判令相對人2人給付,亦未依紀軍鴻、乙○○聲明請求「予以免除」,惟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