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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 住新竹縣○○鄉○○村○○○路0號3樓

林○○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劉○○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相 對 人 林○○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乙○○(下分稱子女甲、乙,合稱2名子女)、丙○○(下稱丙○○)聲請意旨略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兩人因故感情破裂,於民國107年間經本院調解離婚,兩人嗣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成立和解。丙○○近期遭資遣,覓得之新職薪資甚低,每月不到3萬元,再加以2名子女日漸長大,就學費用與日俱增,原本居住之丙○○娘家空間不足而需購屋另住,每月房貸近18,000元,丙○○以其現在所得加計相對人給付之2名子女扶養費已難負荷2名子女所需,而丙○○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僅知相對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不知其另領有獎金收入,而同意其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經本院調查後始知相對人年收入在200萬元左右,故其現在所得高於和解時甚多,丙○○之所得則無變化,故丙○○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變更為各2萬元。此外,相對人對2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而110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相對人之資力高於丙○○甚多,負擔7成比例應為合宜,故2名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渠等扶養費各2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丙○○於和解時已知悉相對人係公司派駐在越南之台籍幹部,月薪8萬元,其對相對人之薪資並非不知情;又2名子女因年紀漸長而生活費用隨之增加乃劉畇於和解時明知且得預見之情形,且丙○○於和解時本應估量2名子女所需及其將來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階段不同而有變化,是丙○○上開主張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非和解時無法預料之事。再者,劉○主張近其購屋每月需繳納房貸18,000元一節,此無關2名子女扶養費發生變動之情事,更何況丙○○有錢買房及付房貸、卻無資力扶養2名子女?丙○○並未舉證證明2名子女於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扶養費遽增致生活困難情形,亦未證明和解筆錄成立後其經濟、環境發生劇變,故丙○○無和解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環境發生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等可變更扶養費之正當理由。現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自越南離職返台,需全天照顧重病之母,目前無工作,僅賴存款扶養越籍配偶及年邁父母,經濟狀況非佳。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聲請變更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1、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雙方於107年7月1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同年9月25日經本院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劉○○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和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考,堪以認定。

2、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在107年7月13日法院調解離婚時,法院判定相對人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一個月兩萬元整,但因近年來物價持續不斷上揚,小孩學費及生活開支負擔也越來越沉重,單靠丙○○一人微薄的薪資真的很吃力,因此請求法官調整提高孩子扶養費事宜」等語,聲請人等人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數次提出書狀表明以民法第227條之2及1121條、第1084條第2項及1116條之2等規定為請求,最終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表示「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2名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各2萬元予2名子女』。」等語,是丙○○本件聲明之意旨未臻明確,惟觀其提出之歷次書狀所示,其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11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變更為各2萬元,合先敘明。

3、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4、丙○○主張相對人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已不敷使用等語,惟上開分擔金額係兩人於107年9月25日經本院和解所成立之約定,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係雙方協商後本於自由意志訂定,丙○○自應受其拘束,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得任意主張變動原協議。經查:

(1)丙○○於家事補充理由(二)狀主張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其僅知相對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不知其尚有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與其於起訴狀陳明「調解離婚時相對人剛回台灣,因此是無業狀態,但相對人的職務一直以來都是高階主管(駐外主管/雙份薪資),長期年收入並不低(年收入也超過百萬),但在婚姻存續當中也只願意負擔小孩一個月1萬五的生活費(1位小孩),當第二個小孩出生時相對人才勉強調整增加5千元,總共費用2萬元整,來養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及到庭陳述「相對人是駐外主管是雙邊領薪,代理人只有講台幣的部分,另一邊的薪資沒有講;(法官問:稱其雙邊領薪的依據為何?)我之前跟相對人是同公司,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們是同事,所以我大概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語不符,顯見丙○○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即明知相對人資力甚豐,及相對人因派駐外國領有雙份薪資等情事,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在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始有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增之情形,更何況劉○○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縱僅知相對人斯時月薪為6萬元、不知其另有獎金情事,然其自陳離婚後每月薪水約在33,000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丙○○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就相對人每月薪資高於其一節知之甚明,因此,丙○○在此情形下仍同意相對人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且該約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丙○○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依契約自由原則,其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故劉畇蓁以上情為由,主張相對人應增加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顯無可採。

(2)丙○○另稱2名子女所需安親費用與日增加,娘家空間不足而有另覓居住處所之需求,因此購屋費用亦屬2名子女所需,該居住花費亦屬於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應滿足2名子女該成長需求等語,並提出2名子女之幼兒園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丙○○所稱2名子女所前揭費用之支出縱然屬實,然丙○○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為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知識能力之成年人,故其斯時應已將其與相對人各自之財力、收入、子女將來就學各階段所需之支出可能逐步增加等變數因子都納入考量,且其娘家之居住空間是否足以提供其與2名子女長期所需,丙○○就此並無難以事先預見情事,因此,2名子女因成長有增加費用及居住需求等情非屬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無法預期下所產生之費用,是丙○○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於衡量己身之經濟能力後,同意相對人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此乃其本於自主、自由之意思決定而同意之和解條件,故劉畇蓁以上情為由,主張相對人應增加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亦無可採。

5、從而,劉○○未能證明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迄今,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和解之數額顯有不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提高2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2名子女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54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抗第448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相對人為2名子女之父,相對人本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固同意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然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與丙○○基於合意所成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約定不足以拘束受扶養權利人即2名子女,而丙○○得否依其經濟能力履行與相對人間所約定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尚不影響2名子女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分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之權利。是2名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分別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相對人與丙○○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2名子女現與丙○○同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2,134元,而本院調閱相對人與丙○○之所得財產資料,丙○○111年度所得為679,250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105萬餘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3,034,200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價值52萬元,此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59至62頁),是兩人111年度所得總計為3,713,450元(679,250+3,034,200=3,713,450),遠高於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02,134元,爰認相對人與丙○○可提供2名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酌予應加,故2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為30,000元,較為合宜。再審酌相對人與丙○○於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情形,並衡以丙○○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其所付出之勞力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應為妥適。

4、至相對人辯稱已自越南離職返台,需全天在家照顧重病之母,目前無工作,需扶養越南籍配偶及年邁父母,所有開銷僅能由存款支應,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因此,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再者,所謂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收入金額為斷,其意義應包括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位及工作能力可能賺取之金錢及職位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68年次,正值壯年,並未陳報其有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故其自越南離職返台目前無工作應僅係暫時現象;另相對人就其父母部分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相對人扶養乙節,並未經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父母為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又相對人縱需扶養其越南籍配偶,然2名子女為其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子女亦需負扶養之責,已如前述,難因相對人需負擔該配偶扶養費即認其無法再負擔履行對2名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故相對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5、從而,2名子女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名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