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相 對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9年11月17日聲請人生下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認領未成年子女,110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探視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聲請人每月得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每次探視期間不得逾1小時且相對人須全程陪同探視,聲請人每次探視子女時間甚短,相對人常與聲請人相約巨城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未成年子女還來不及吃完飯,聲請人就得匆匆結束短暫探視,探視時間過短,結束探視時,聲請人與女兒總是依依不捨,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就讀幼稚園幼幼班,近來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可延長聲請人探視時間,相對人竟一口拒絕,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因聲請人不願養育未成年子女,並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趕出家中,且系爭協議係因聲請人之意願才簽立,聲請人亦不需負擔任何扶養費。聲請人變更此會面交往方式有害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未成年子女才3歲,若過多視訊會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且聲請人居住環境髒亂不衛生,門口堆積滿垃圾與回收物,有害未成年子女,農曆期間、寒暑假要求之會面交往時間過長,聲請人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目前受到妥善照顧,生活表良好,整齊乾淨,精神飽滿,且相對人工作彈性,時間充裕,相對人家庭亦全力支持與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可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而第1069條之1關於認領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系爭協議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明
顯過短,每月僅有1個小時之會面交往,且相對人亦會陪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正常發展親子關係,系爭協議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提出之方案,視訊期間本院認為有過多情形,應視情
形調整,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亦為適當之縮短,其餘時間均大致按照聲請人之方案為酌定,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環境髒亂,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均不足對相對人為有利之認定,且相對人自稱工作彈性,時間充裕,家庭支持充分云云,然就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講座時間,卻以宮廟活動主持法會為由請假,又本院另行安排審理中先於法院試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又以廟宇活動滿檔無力配合接送,亦不放心由相對人母親以機車接送至法院等語,均顯見相對人不願配合法院之安排,亦適足證明聲請人所說向相對人協議增加會面交往之請求遭相對人否決乙事屬實,相對人既不願與聲請人協商如何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堅持以系爭協議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1小時與母親會面交往之時間,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其餘未按聲請人請求部分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單數周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約定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周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二、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㈠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農曆初五):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農曆三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
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初五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⒉聲請人得於雙數年除夕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接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早上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㈡聲請人另得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外之5日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三、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暑假1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四、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前揭每年寒假期間不適用之。另兩造就寒、暑假交往時間之協議,應於寒、暑假開始2週前達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協議不成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但一天視訊時間應在半小時之內。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聲請人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相對人,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前揭所載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依照本附表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㈢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不得遲延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應一併交由聲請人保管之,聲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一併交付健保卡予相對人。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 更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