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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張榮成律師

曾琤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並由聲請人丙○○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丙○○其餘之請求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將來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因該等事件請求之事實基礎相牽連,依前述之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兩造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卷【下稱家財訴字卷】第129至132頁),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並得相對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允准許。茲本件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仍有爭訟,且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故本院爰就上開仍有爭訟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家財訴字卷第9頁),另聲請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自112年2月同年9月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8萬元(參見家財訴字卷第31、33頁),嗣聲請人最終就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439元,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則最終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而相對人自新婚開始便有情緒不穩、脾氣暴怒等跡象,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常不在家,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聲請人照顧,然相對人對此並不感謝,且表示其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開銷,並揚言只要聲請人不順其意,即讓聲請人「淨身出戶」,嗣聲請人待未成年子女上小學較穩定後,旋即開始外出工作,豈料,相對人自此疑神疑鬼,竟懷疑聲請人有婚外情,甚至向未成年子女質問「媽媽是不是外面有男人」云云,試圖將醜化聲請人之觀念灌輸予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乎巴掌之暴力行為,又曾以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作為報復聲請人之手段,聲請人因而民國112年3月起與相對人分居,嗣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照護持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再者,相對人雖自兩造分居後有繼續探視未成年子女,卻拒絕給付扶養費用,且曾僅因想帶未成年子女出遊即擅自替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請假,足徵其不負責任之態度。反之,聲請人工作穩定,上下班時間正常,無不良嗜好,可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且聲請人之父母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可作聲請人之後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係年齡已達10歲之女性,相較於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就關於女性發育成長問題,更能適切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目前已鮮少主動接送未成年子女,且拒絕與聲請人溝通並封鎖聲請人,其是否真有會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尚非無疑,未成年子女亦曾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不習慣回相對人家中同住,暨避免大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之時間大幅壓縮,應無使未成年子女於暑假期間連續14日居住於相對人家中之必要,反之,應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父親節連續7日進行會面交往,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寒假期間若與春節連假會面交往日有重疊,應以春節連假方案為優先,考量相對人時常約好接送子女卻事後取消等情,且為避免會面交往方案喪失意義,重疊日不應補足等語。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來將步入國中、高中、大學就讀,考量學費、物價均逐步調漲,可預見往後補習、課後輔導之開銷必然大幅增加,而未成年子女現除安親班外,亦尚有美語補習班、保險費用等支出,復參酌教育部於110年12月底公布「國民中學教育消費支出調查概況」知報告顯示,109學年國中學生參與校外學習者,平均每人支出金額為71,000元,則每月支出為5,916元,若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336元加上額外教育費用5,916元,則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31,252元計算之。再以,聲請人之月收入目前僅為33,000元,而相對人雖爭執其每月薪資僅與原告相當云云,然相對人前於協和通訊有限公司就職,其每月薪資含差旅費用即高達9萬多元,平均月收入均為10萬元以上,其自行嗣經營坤和國際企業商行後,存款日益漸增,於111年時曾高達180萬餘元,甚至於111至113年間全額買下一臺汽車及機車,復參照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交易明細,其於112年8月30日轉入一筆50萬元,又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29日各轉入15萬、10萬、90萬元,足徵相對人創立坤和國際企業商行收入遠比先前每月9萬餘元高,足見相對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明顯優於聲請人,疑有妄圖以假報稅資料誤導法院之行為,暨衡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期貨輸掉270多萬,導致聲請人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減少,應有讓相對人承擔較多扶養子女責任之必要,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3之比例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23,439元。從而,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3,439元,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應命相對人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此外,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居,相對人於斯時起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酌前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3,439元,而聲請人共已代墊自112年3月至113年8月之扶養費,基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421,902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萬3,43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為離婚而搬弄是非,其對相對人平日行為之描述多屬不實,然相對人考慮到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紀,以及目前生活作息等因素,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希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尚未離婚前,聲請人即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家,嚴重侵犯相對人之親權在先,竟又於向法院具狀表示「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健全之發展,每週均讓相對人得以會面交往」云云,有如施捨之語氣,令相對人深感不甘及屈辱。相對人喜愛利用休假時光帶家人從事爬山、露營等戶外活動,縱相對人確實曾打過未成年子女巴掌,然此係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價值觀顯有偏差而犯了嚴重之錯誤,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人生走偏,方基於教育之目的,一時用錯了方法,相對人事後亦感到後悔。反之,聲請人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法,茲因其自己愛看手機,故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僅充滿使用手機或觀看電視,且聲請人亦曾於未成年子女約5歲在洗澡時,拿水管打未成年子女。再者,相對人合理懷疑,目前會面交往之狀態恐怕僅是聲請人應訴之權宜之計,為恐相對人往後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實有請求法院裁定如相對人於113年4月12日所提家事答辯狀及113年9月5日所提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法之必要,另相對人於平日期間每月第2、4週之週末、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14日、奇數年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二、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7日起(農曆春節與寒假若有重疊則雙方應協議適當方式將重疊之日補給相對人),以及於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晚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有盡父親責任之機會,衡以落實會面交往即係送給孩子最好的禮物,望聲請人停止抹黑相對人,莫再予未成年子女灌輸錯誤印象或自私之價值觀,倘聲請人將來有違反裁定、阻礙相對人探視之舉,相對人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抑或,倘法院認現在或將來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有萬分意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將遵照法院之裁定,令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之住所均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5,336元。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3,000元,然相對人目前約收入僅與聲請人相當,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為10萬元以上,是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其所獲得之親情及生活點滴,非金錢所得衡量,是相對人每月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7,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合理,若立場互換而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願意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用逾7,000元,因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方較為合理,且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應按期匯入未成年子女名下銀行帳戶。此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償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家出走前,相對人未曾同意聲請人無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不曾要求聲請人專職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表示聲請人不得外出工作,係聲請人自己不願外出工作。再者,相對人將提款卡交由聲請人,未曾限制聲請人提領之金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交易明細繁多,幾乎都由相對人支出,可見多年來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均由相對人墊付,迄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始註銷提款功能,故倘要計算兩造離婚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亦應返還本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更甚者,即使在聲請人離家出走後,每當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都由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兩相抵銷之後,聲請人所主張之代墊費用即無剩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1人,兩造嗣於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離婚,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字卷第41頁、第129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自陳明確,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又兩造並均陳明本件無庸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陳述明確(詳如後述),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33、234頁),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敘明。。

2、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為如下(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⑴聲請人監護意願:聲請人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模式像

朋友,以輕鬆自在之方式相處,凡事皆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不會一昧要求未成年子女聽從其指示,希望能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⑵相對人監護意願:相對人自陳會努力賺錢提供未成年子女任

何想要或所需,目前居住環境佳,且其家人亦可協助照顧及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會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相對人有心承攬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⑶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能夠分

別陳述未成年子女的個性喜好及生活情況,工作之餘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到戶外活動,與未成年子女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較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亦是未成年子女較能接受的,故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略優於相對人。

⑷經濟能力: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的學費、保險及生活開銷,相對人則固定支出個人壽險及生活費,兩造分別有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扶養子女為父母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或扶養之一方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俾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更充裕之生活資源。

⑸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皆善待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能

夠分別陳述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相處狀況,惟較能接受聲請人之教養及互動方式,對於聲請人之評價優於相對人,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已10歲,其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應可作為本件裁定之重要參考。

⑹探視安排:兩造對於對造之探視皆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扮

演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以免衍生爭議。

⑺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之處,然聲請人向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較能夠接受聲請人的相處互動模式,故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社工僅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提出評估及建議供貴願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及裁量。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監護動機及意願,然斟酌兩造現已分居,並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迄今彼此間仍無良好互動、交相指摘,顯見彼此互信、互重基礎仍有不足,若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除徒增日後之困擾外,亦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其住居所指定、就讀學校、教育規劃及投資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兩造困擾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自不宜將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兩造共同任之,故本院認本件以單方任親權人、固定與其中一造共同居住為宜。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深厚,聲請人亦能妥善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周或疏忽之情事,故認對於為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至相對人稱聲請人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僅有手機或電視、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之印象及價值觀,且聲請人亦曾以水管打未成年子女等語,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與聲請人及其外祖父母同住一年有餘並已習慣,在家需要做家事,與聲請人相處非常的好,聲請人會尊重其選擇並支持,其與聲請人均有放假時也會出遊,比較喜歡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會把事情處理得比較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該訪視報告亦載明兩造工作之餘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到戶外活動(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未成年子女未對聲請人有負面觀感,無從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指摘而認未成年子女生活僅有手機或無從得到正確之教育與引導。再者,相對人亦自陳其考慮到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紀,以及目前生活作息等因素,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家財訴字卷第239頁),且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亦載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較長,其管教屬未成年子女較能接受之方式,故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略優於相對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諸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發展狀態、成長所需及受照顧情形、並基於幼兒從母及繼續性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併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認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過程中,應較相對人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就暑假、寒假、農曆春節、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有共識,相對人表示暑假及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分別於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14日、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7日進行會面交往,且寒假會面交往之期間若與農曆春節期間有重疊,雙方應協議適當補足日期,聲請人則主張會面交往之連續日期不宜過長、重疊日不應補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9時,月休可排8天假,相對人則表示其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本來是固定週一休假,目前則是有事才休,兩造均經社工評估其等對探視皆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等情,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頁),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復考量暑假、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之長短,衡以避免未成年子女因過長時間與主要照顧者分離而致焦慮,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是本院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爰參考兩造生活狀況、意見之衡平性及未成年子女年齡、現階段成長過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一項後段及附表所示,併希冀兩造能設身處地為他方及未成年子女著想,竭力保持友善父母關係,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上揭說明,即得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惟扶養費請求,併先敘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一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勢,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除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外,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除安親班外,亦尚有美語補習班等支出,故應再參酌教育部於110年12月底公布「國民中學教育消費支出調查概況」報告,顯示109學年國中學生參與校外學習者,平均每人每月額外教育費用為5,916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31,252元計算之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而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收入為33,000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家財訴字卷242頁),自勘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於111年度名下財產有田賦、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65,86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財訴字卷第100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協和通訊有線公司任職時,每月收入即高達9萬多元,於經營坤和國際企業商行後,其存款日益漸增,足見相對人之資力顯然優於聲請人等語,惟業經相對人否認,查相對人於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177,421元,其名下財產有1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80元,於111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12,846元,其名下財產有1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8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財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57至159頁),其所經營之坤和國際企業商行,於111年度之給付所得總額為25元,有該商行於該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家財訴字卷第167頁),復聲請人就相對人目前月收入遠比9萬元高之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本院無從逕採。而相對人雖表示其經濟狀況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7,000元等語,惟查相對人現年3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家財訴字卷第103頁),且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從事通訊業12至13年,現在每個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日前因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尚欠家人190萬元,然本院考量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方式而為處理,當無從以投資失利等理由減免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該訪視報告載明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暨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見本院卷第56、6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正值壯年,尚屬勞動人口,又查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且現今之經濟能力相當,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336元為依據,再審酌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200元(計算式:25336×3/5=15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15200整數),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200元,應屬有據。至未成年子女已屆成年當日,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非屬正當。又因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是前揭扶養費用自應由同住之親權人代為管理、使用。而命未任親權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裁定,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名之拘束,故就此部分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5、此外,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居,相對人於斯時起均未固定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共已代墊18個月之扶養費,未為相對人所否認,基此,聲請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3月至113年8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惟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200元,業如前述,是如前述期間共計18個月,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合計為273,600元(計算式:15200×18=273,600)。至相對人辯稱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不願外出工作,又相對人未曾同意聲請人無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同居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係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亦應返還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所墊付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代墊費經兩相抵銷之後無剩餘等語,然而,兩造於112年3月前同居並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是以,縱兩造同居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考量夫妻於同居時共同經營家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本非涇渭分明,尚難強予分割,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自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此外,相對人復辯稱自兩造分居後,凡當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亦可就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對聲請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所陳金額過於模糊籠統,僅概略提出發票明細、購物單據等件為證(見家財訴字卷第275至291頁),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相對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然其對於兩造分居後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所支付之具體金額未予主張,是應認相對人就已給付未成年子女特定數額之扶養費未盡舉證之責,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其所支付之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而予扣除。況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其於探視時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縱或有逾越本院認定金額之範疇,亦可認係屬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參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基於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亦難認有採。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73,6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參見家財訴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主,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相對人得於暑假開始後第一週之週六起,連續7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

2、除上開期間外,相對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另與聲請人協議於暑假期間連續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協議不成,則自暑假開始後第五週之週六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農曆春節及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主,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交還聲請人。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共度。

2、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主,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開始後的第一個週六起連續7日,由相對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若上開期間與農曆春節期間有重疊,相對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另與聲請人協議於寒假期間連續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協議不成,則改為自大年初六起連續7日,由相對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3、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父親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共進晚餐。該日如適逢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該日如非適逢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晚上6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四)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視為放棄以該次之探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繼續等候。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或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須返校或有校方活動須參加時,相對人應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聲請人應於取得未成年子女學校、補習班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事曆或受通知後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或學校以外之補習、才藝課程時,應盡量避開前揭會面交往時間,若無法避開且兩造無法協議後安排,則以會面交往為優先。

(五)除有正當理由外,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聲請人,俾其後續接手照護之。

(七)相對人於其會面交往期間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時,應事先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交付給相對人,相對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