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榮成律師
曾琤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5至8行關於「(五)除有正當理由外,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五)除有正當理由外,聲請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