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蔡文曼相 對 人 洪**
朱OO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未成年子女洪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洪OO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洪OO(下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甫滿3個月之嬰兒,因本件未成年子女長兄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2人未如期接返,並表示不願養育及無力照顧,業已停止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在案;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次兄0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後猝死;復本件未成年子女姊因未穩定施打常規疫苗而有發展遲緩之情,而相對人2人多次搬遷處所且同住成員複雜,未能提供受本件未成年子女姊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為此聲請人進行家外安置,然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2人不願尋找安全住所及配合處遇,甚於後期失聯行方不明,本件未成年子女姊亦已停止親權由本府監護在案,顯見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有限。另本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前,相對人甲○○未進行產檢,故為確保兒少生活穩定,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17時將本件未成年子女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號、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未成年子女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2人因曾有多次不願配合社工查訪及提供相關資源之紀錄,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17日函請本市警政協尋(府社工字第1130020803號)、113年1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2人討論照顧計畫及親子會面(府社工字第1130027518號),惟均未獲聯繫,顯見相對人2人規避社工查訪及未彰顯接返照顧意願。另聲請人113年1月4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府社工字第1130012769號)查訪本件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照顧計畫,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拒絕社政單位訪視,並明確告知其與相對人2人關係惡劣,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復本件未成年子女祖母渠明確尚須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同父異母之兄,無力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綜上,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無適當親友資源可為適任照顧者,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皆難以提升至足以回應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且其無替代照顧親屬,相對人2人親職能力有限且住所風險高,家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為維護本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身心健全與保障權益,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針對本案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並選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本件聲請人新竹市政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號、113年度護字第72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2人親職能力欠缺,目前失聯,至始至終皆無積極接返作為,且拒絕資源介入及育兒指導,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其所生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相關事務處理態度甚為消極,難認有增進親職能力以使本件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照顧之意願及具體作為,亦有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㈠經查,相對人2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等親權一節,業如
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拒絕訪視,並明確表示與相對人2人關係惡劣,無意願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已多年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同父異母之兄,自身年邁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為幼嬰,其體力與經濟均尚不足以再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提供照護。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