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表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蔡文曼相 對 人 黃瑋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康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黃康(下稱其名)之母親,黃康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出生,為29週早產兒。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候群且血管不成熟,進行2次手術治療,期間相對人甚少探視且常態性失聯,亦未依約院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學習衛教,難以回應新生兒醫療需求,故於112年3月1日將黃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因相對人為毒品人口,屢因涉毒品案件而有多次出入監所服刑紀錄,且其過往曾有多段伴侶關係,並生育3男1女,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由伴侶親屬照顧,另1名未成年子女則停止親權後出養,對接返黃康並無具體準備計畫,且居無定所,行蹤不明。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日判處相對人遺棄罪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現入監服刑中,並同意停止親權及進行出養程序,其餘親屬均無替代照顧意願及能力,另相對人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亦已經本院112年12月26日判決,否認張富城與黃康之親子關係。從而,相對人現入監服刑中,且無適當親友資源可為黃康適任照顧者,為維護黃康最佳利益、身心健全與保障權益,經聲請人112年6月14日重大決策會議決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黃康之全部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須執行至115年1月4日,伊父親爸年紀很大,並無能力及意願照顧黃康,亦未有其他適當之家屬可提供照養之協助,伊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黃康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影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康之繼續、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黃康受安置(即112年3月1日)後
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自112年7月21日入監),其刑期將持續至115年1月4日,且尚有遺棄、過失傷害等案件尚未執行,顯見相對人將未能於未成年人黃康成長過程中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相對人自未成年人黃康受安置迄今,甚少進行親子會面,對於社工之相關處遇或聯繫均是消極以對並常態性失聯,全然未見其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安排接返未成年人黃康之意願及計畫,顯見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黃康,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
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黃康確有長期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是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黃康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經查:
㈠黃康之生父不詳,黃康之母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
親權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黃康之外祖母已歿,外祖父黃春星與黃康鮮少聯繫,且表達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自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是黃康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選定黃康之監護人,為有理由。㈡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黃康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黃康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黃康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